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審訴字第 13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1382號原 告 左根被 告 左桓

左彬左森左梧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關於親屬間扶養請求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 款、第125條第1 項均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左鐵錚(民國103年1 月15日死亡、生前住○○○市○○區○○路○段000巷000號6樓)之繼承人,因左鐵錚尚有款項新臺幣(下同)2,906,419元由被告甲○保管未歸還,且原告為照顧左鐵錚支出之照料費、醫療費、外勞費用,被告每人各應補償原告600,000元,乃起訴請求被告甲○給付3,506,419元,其餘被告各給付600,000元。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規定「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及第3條第5項第12款所規定「扶養事件」,均專屬於左鐵錚生前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3-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