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398號原 告 陳普煌被 告 陳玉書
陳信修陳信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略謂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柯素雲之繼承人,原告前將其售屋所得價金新台幣8,513,459元借存於陳柯素雲於臺灣企銀屏東分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股票專用戶),原告再以此帳戶內之存款買賣股票。查陳柯素雲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死亡,所遺財產中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下稱遠傳股票)即原告以系爭股票專用戶內之存款所購入,是原告方為系爭股票之所有人,陳柯素雲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惟系爭股票卻被列為遺產,故原告自得請求返還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陳柯素雲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有起訴狀、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