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審訴字第512號原 告 陳永善被 告 陳莉婷
陳郁雯
陳佳玟上 一 人 莊美玲律師訴訟代理人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 條、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次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㈠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㈡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70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略謂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妘芯之繼承人,原告前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5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林妘芯名下,查林妘芯於民國109年7月20日死亡,故原告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向被繼承人林妘芯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等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自得向被告等為系爭房地所有權返還登記之請求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之家事事件。復查,林妘芯生前最後戶籍地,位於高雄市小港區,有起訴狀、除戶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