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審訴字第992號原 告 許淳婷被 告 陳俊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亦有明定。再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專屬於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是而,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包括代墊扶養費)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後,依該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之規定,已列屬家事非訟事件。據此,關於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與請求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均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未成年子女陳○○之父母,原告代墊支出扶養費用等共計新台幣232萬元,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代墊之扶養費用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第104條第1項第1款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5條第2項規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之家事法院管轄。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陳侑威於起訴時設籍於高雄市小港區,是本件應專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