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百星公爵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秀芬被 上訴 人 台灣奧的斯電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依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4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仕壯,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8月26日變更為張秀芬,有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足憑(見本院卷第43頁),張秀芬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7、第436條之28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同條第6款所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上訴人提出之收費維修單固經上訴人之人員核章,惟該單據僅有通知性質,並非真正完工驗收結案給付報酬之依據,上訴人之人員於其上蓋章及簽名亦僅表示上訴人知悉此事,難謂上訴人已同意確認或驗收合格,而須給付承攬報酬,故上開單據實不足據為判決上訴人敗訴之證據。又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6日係以臨時安裝中古馬達之方式,使電梯恢復使用,並未修復原本馬達及更換馬達線圈,而未完成承攬工作,被上訴人對此既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完工,自不能要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其次,依兩造間所定合約,電梯損壞倘為天災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修理、更換零件及工程費用,而本件馬達損壞究肇因於天災或被上訴人保養不當,尚有爭議,乃原審對此未予審酌,復未審酌民法第490條至第514條規定,未盡調查之責,即遽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為判決,與事實有違,且不備理由,更有失公允而有適法之違誤。再者,原審未加理會兩造間所定合約關於責任歸屬問題,亦有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30條、第266條規定之違誤。爰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勘驗現場,確認已卸下之中古馬達是否為新品、原本馬達之去向,並傳訊證人鄧光禮、楊富輝到場作證,以為周延。另被上訴人將原本馬達丟失,致上訴人擔心受怕,上訴人依民法第2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僅泛稱:原審單憑前揭收費維修單,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承攬報酬,未盡調查證據之責,致未釐清被上訴人是否確有完工及本件應由何人負擔維修費用,有失公允,亦有適用上開規定之違誤云云,關於究係本於何訴訟資料,而認原審採擇證據、認定事實有違背法令及上開規定之情形,及原審如何違背上開規定等事項,均未具體說明,自難認已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備理由,並不得執為本件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於法不合。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核屬提起反訴或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上訴人復未釋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之情形,自為法所不許,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從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其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