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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張宏裕被上訴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7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99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代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應付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5408元,尚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遠傳電信讓與被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但上訴人仍不清償,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5萬5408元及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惟上訴人雖有向遠傳電信申請門號,但非有4個門號,該帳款債權實有爭議,被上訴人檢附之帳單有明顯瑕疵,電信門號有重複核算,此舉明顯違背法令。又原審開庭時因上訴人精神及身體有諸多疾病,委由母親代理出庭,惟母親因行動不便,當日乘坐輪椅並遲到入庭,斯時本件已審結,並要求母親再遞送陳述狀即可,但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即以收受判決,顯然原審並未深入了解內容,逕依到庭之被上訴人之請求定案,對上訴人並不公平等語,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經合法送達,於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未依開庭

時間到場不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節,有本院傳票、當日民事報到明細、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至79、81頁),堪認上訴人於本次言詞辯論期日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從而,原審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所行之言詞辯論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之處,合先敘明。

㈡按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

加記理由要領。小額事件,法院依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或當事人間就本案無爭執事項者,法院製作判決書時,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0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其所述原審認定本件請求之帳款金額是否正確部分,實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審未依法對證據內容作實質審查,並爭執被上訴人所請求款項內容等,均係實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合法上訴理由。又原審判決書依被上訴人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且僅記載主文,並未記載事實及理由,均合於上開規定,亦無違誤。況判決不備理由亦非小額判決之合法上訴理由,業如前述。因此,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有據,而無理由。

㈢綜上,上訴人本件上訴,並非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 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依前揭法條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 庭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2-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