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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王克輝被 上訴人 荷風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賀照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據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賀照梅所召集荷風世家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民國109年10月1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結果(下稱系爭決議),要求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繳納系爭大樓111年1月至12月之電梯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000元。然而,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主任委員限於任期1年,連選得連任1次規定,賀照梅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度均當選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賀照梅之召集人資格於107年10月14日起已消滅,賀照梅於108年間當選系爭大樓主任委員即非適法,系爭決議即屬未經合法召集人所召集。又系爭決議表決方式係採取無異議同意,既未明確計載同意與不同意之表決數,無異議同意者極可能係將閒雜人等視同參數,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且開會場所為系爭大樓對外之開放性空間,於表決時無法清查確認表決資格者。再者,系爭決議之開會通知單未載明議題內容,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決議成立後15日内,並未將系爭決議會議作成記錄送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規定。故原判決援引之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及第34條規定,原判決應已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第46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

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是為貫徹小額訴訟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審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的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

三、經查: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0條、第31條及第34條規定之情形,依形式上審核,應認此部分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揆之前揭說明,此部分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惟就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決議現場為開放性空間,無法確定與會者有無離開現場,無法計算人數等情,然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全然未具體表明原判決就此部分係違反何等法令條項、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具體內容法規,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已為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此部分上訴應屬不合法。

(二)上訴人雖主張賀照梅自105年11月25日起至108年度連續當選系爭大樓主任委員,賀照梅之召集人資格於107年10月14日起已消滅,故系爭決議召集權人非適法,系爭決議及原判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僅得連選連任1次等語。惟查,上訴人於原審僅以賀照梅於108年至109年連續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110年擔任監察委員,於111年再行擔任主任委員,抗辯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原審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並未提出賀照梅於105年至107年間亦連續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事實及證據,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主張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並未依據上揭規定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再行提出此部分新事實,故上訴人以賀照梅於105年至107年間亦連續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於系爭決議時已不具合法召集人資格一事,主張系爭決議及原判決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3項規定,即非有據。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決議之通知開會方式、決議方式及記錄方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31條及第34條規定,原判決依據系爭決議判命上訴人給付違反上開法令等語。然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十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但有急迫情事須召開臨時會者,得以公告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開會經過及決議事項,由主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及第34條固有明文。惟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之最高意思機關,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其性質與民法社團總會相同,法理上自得援用民法有關社團總會決議之相關規定,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是以,上訴人如認系爭決議之書面通知、決議方法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項、第31條規定,本應於決議後3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依據卷內資料顯示未有撤銷系爭決議之相關訴訟,系爭決議仍有效存在,原判決依據系爭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本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況上訴人主張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有誤,係以系爭決議採用無異議同意表決,未明確計載同意與不同意之表決數為其論據,然觀諸上揭規定,僅需能明確計算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數,無論係以舉手、投票、正面表列或負面表列等方式進行表決均無不可,並未限制系爭決議必須明確分別記載同意與不同意之表決權數,上訴人執此主張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規定,本非有據。

3、至上訴人另主張違反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違反送達人之公信與義務,不得援引等語,然此部分抗辯未經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核屬於第二審程序提出之新防禦方法,上訴人亦未依據上揭規定說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提出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情事,則依據前揭說明,上訴人本不得於小額程序之第二審程序提出此部分抗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判決違法,本非有據。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著眼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影響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甚鉅,因而規定會議紀錄應由主席簽名後,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知悉,其目的並非以主席簽名及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作為決議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之決議不因事後會議紀錄未經主席簽名或未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故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決議未經送達即不得援引命其給付等語,亦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執前開主張請求廢棄原判決,足認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

裁判日期:202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