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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21號上 訴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被 上訴人 許庭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7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交易之收件地址固非買方即被上訴人戶籍地,然依現今網路交易常態,收貨地址要以便利收貨為考量,未必即為買方戶籍地,原審遽以收件地址非被上訴人戶籍地以認其抗辯未收受系爭商品可採,已有違誤;況系爭交易係以零卡(無卡分期購物)交易進行,需驗證零卡會員身分證號與通過OPT驗證碼(下稱驗證碼)始得完成,上訴人就此已盡舉證責任,至於系爭交易傳送驗證碼之相關紀錄已刪除無從調閱,原審即應依聲請調取被上訴人所持用0972號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之紀錄,並應命被上訴人舉證該支行動電話門號有脫離其支配之事實,乃原審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實屬不當;此外,原審亦應向電信公司函查系爭交易驗證碼是否傳送至訂購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該門號是否為系爭交易收件人「廖延譯」所持用,並傳喚其到庭說明。基上,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暨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

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原審以上訴人自陳系爭商品收件人、訂購電話及住址均非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未提出系爭交易認證碼傳送之行動電話為被上訴人所持用,復未能提出上訴人傳送認證碼之門號,而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觀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認定系爭交易商品是否被上訴人所訂購、系爭交易OPT驗證碼係傳送予何門號、有無調查證據等節有所爭執,經核均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清償分期款
裁判日期:2023-0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