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裕誠富都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秦吉夫被 上訴人 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1 月25日所為110 年度雄小字第2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洪瑞勇稱與被上訴人簽有為期一年之服務合約,然在簽署協議書後並未提供,被上訴人亦提不出正式合約書,而新任管理委員會取得該協議書正本後,證明該協議書內容多為虛偽不實,事實上無合約存在;又證人洪瑞勇於原審證述簽署協議書時有多人在場,惟該簽署地點為大樓會客室,平時就是大樓進出主要出入口,重新遴選管理公司每月增加新臺幣(下同)2 萬元之管理費支出,受到住戶關切,前後有20多人駐足,除洪瑞勇全程參與外,其餘住戶或新舊任管理委員皆無人全程參與,事前未能充分審閱協議書內容,亦未在協議書上簽名背書,該協議書僅係洪瑞勇一人與被上訴人簽字之結果,嗣洪瑞勇於民國109 年9 月30日以新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身分在大樓公告欄張貼公告,指該屆委員會已同意由訴外人嘉展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展公司)接任大樓保全工作,但向上訴人要求給付管理服務費用者卻為被上訴人,而嘉展公司與被上訴人皆未提供接任保全工作之管理合約,致上訴人無從支付管理費用;此外,被上訴人僅提出2 張109 年10月21日之單月報價「服務確認單」,保全部分為每月120,000 元、清潔部分為19,000元,共計139,000 元,該確認單內印有「報價單有效期限為一個月」,顯見被上訴人提供之「服務確認單」僅為報價性質,並非協議書所言為期一年之正式合約,被上訴人也未在提出報價單後一個月內與洪瑞勇完成正式合約簽訂,協議書上稱已簽有一年合約為虛偽不實之證據。原判決不察上情,逕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200元,及自110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之部分,暨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關於協議書之效力暨兩造間是否有合約關係存在等節之認定而為爭執,主張協議書內容多為虛偽不實,且係洪瑞勇個人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結果,兩造間並未簽訂正式合約等語,由其上訴意旨至多僅能認定係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裁判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
5 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