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劉婉玲被 上訴 人 劉遠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月27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580號小額程序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就上訴人主張之不法管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於起訴狀原證五已檢附被上訴人傳給上訴人LINE訊息,顯示被上訴人早已知道其申請本件教育補助後,上訴人即無法再申請學校獎學金,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教育補助係基於「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務」;另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或生活補助費人員子女教育補助費發給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4點規定,申請時須提供「學校繳費收據」,然而本件上訴人就學時之學費,均由上訴人母親繳納,被上訴人竟擅自向銀行申請繳費收據文件,當作自己繳費文件進而申請補助,證明被上訴人符合不法管理要件。㈡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而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學費根本並非被上訴人所繳納,被上訴人領取該補助並不合法,另原判決不應該僅從和解筆錄「形式上認定」被上訴人亦有扶養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知其已離婚、無對上訴人之親權、無支付上訴人學費之事實,亦未依規定告知退撫會即申請領取其不應得之相關補助,致上訴人無法領取獎學金,為此依法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00元正,及其中2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4,00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依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上訴第三審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上訴程序不在準用之列,是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所提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情形。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早已知道其申請本件教育補助後,上訴人
即無法再申請學校獎學金,且就學時之學費,均由上訴人母親繳納,被上訴人申請本件教育補助係基於「為自己利益管理他人事務」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不法管理,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原判決認定兩造間僅被上訴人具有「中校以下並支領退休俸(含生活補助費)者」之身分,被上訴人符合申請本件教育補助費之資格,上訴人則不具備前開身分及資格,被上訴人基於管理自己事務之主觀意思,管理自己事務,而非管理他人(即上訴人)事務之事實,不成立無因管理,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又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無支付上訴人學費,亦未依規定告知退
撫會即申請領取其不應得之相關補助,致上訴人無法領取獎學金為由,主張就上訴人主張之不當得利而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語,然原判決依臺灣高雄少年與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167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463 號、108 年度家親聲字第
610 號之和解筆錄,認定被上訴人有於上訴人成年以前扶養上訴人之事實,且退輔會已認定被上訴人符合系爭要點第3、4 點之規定,核撥系爭教育補助費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教育補助費具有法律上原因,亦無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況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已如前述,上訴人執此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屬無據。㈢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
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
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鍾淑慧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