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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淑暖被上訴人 曾添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1月10日所為110年度雄小字第3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上訴人賠付受害人甲OO、乙OO(下稱甲OO等人)各1份診斷證明書足矣,其餘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非必要支出,及甲OO等人之傷勢無看護之必要,未准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共72,000元。惟上訴人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標準第2條,賠付系爭證明書費用300元及看護費用72,000元,且甲OO等人之診斷證明書為不同期日赴院治療,經合格醫師開立,原審未詳加調查如醫詢即據以心證認定推翻之,顯為違背法令。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2,3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又所謂證據法則,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應遵守之法則而言(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共5份,其中甲OO、乙OO分

別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同年11月27日在OO骨科外科診所應診,並未於診斷書開立日期即108年11月26日、同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2日前往應診,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橋小卷第23至31頁),上訴人誤認證明書之開立期日為應診日期而全部給付,原審認證明損害以1份已足,未准許非必要支出之系爭證明書費用300元,其取捨證據並未違背法令。又查,上訴人主張依診斷證明書賠付看護費用共72,000元,原審不准其請求應再為醫詢等語,惟原審已敘明本件為兩部汽車碰撞事故,依甲OO等人之傷勢,不致損害其等生活自理能力,且甲OO等人僅提出看診收據,與訴外人丙OO所提擔任其等受傷住院治療期間之看護人員證明等情,已有不符,認甲OO等人並無請領看護費用之必要而否准上訴人之請求,已敘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此部分亦無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主張原審有違背法令事由,洵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俊杰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