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徐靜怡被上訴人 高銓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等情形。且參酌最高法院歷來見解,當事人倘依本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亦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原判決有本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據何訴訟資料認有合於該款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依本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本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第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是小額訴訟程序得據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應以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者為限。故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核第一審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自以第一審程序已提出之訴訟資料為據,進而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不就事實另行調查。再者,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但言論自由非絕對,不能用作暴力、言語文字誹謗等,上訴人於110年5月21日12時53分許將資料傳給潮州衛生所承辦人係為了確認資料之真實性,並非散布假訊息,然被上訴人卻向施丞貴表示係上訴人將圖卡傳給潮州衛生所,嗣該圖卡再被傳至潮州社區網站及議員臉書,造成縣長在記者會動怒表示要嚴懲散布者,實則承辦人並未將圖卡傳至潮州衛生所群組,何來後續轉傳之事?被上訴人未調查清楚即認定係上訴人所為,致上訴人因此遭受刑事偵查,人格法益受到嚴重損害,爰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等語。

三、經查,觀之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事實認定及證據之調查採認有所爭執,此本屬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由,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2-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