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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47號上 訴 人 李俊農被 上訴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洪信旭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1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援引上訴人於民國89年11月30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下稱另案)答辯內容,認上訴人拋棄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500元(下稱系爭現金),惟上訴人於另案所陳「那不是我的(錢)」等語,係答辯系爭現金來源,並非拋棄系爭現金或拋棄先占無主現金物權之意,又系爭現金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上訴人無從拋棄占有,原審曲解上訴人有拋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4條規定為判決,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又被上訴人所屬檢察官明知上訴人於另案所陳「系爭現金是放在手煞車旁」、「(問:作何用途?)我不知道,那不是我的」等語為不實陳述,並起訴上訴人販賣毒品罪及系爭現金為上訴人犯罪所得,被上訴人並未信賴上訴人之前揭不實陳述,自不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原審認前揭不實陳述已生拘束效力,依民法第86條規定為判決,亦有不適用法規之判決違背法令。

系爭現金經另案判決認非上訴人之犯罪所得而告確定,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現金及所生利息,並聲明:廢棄原判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形式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形,應認其上訴程序合法。而就上訴有無理由,茲審認如下。

三、本件之認定㈠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空言指摘。且證據調查亦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瞭,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並無拋棄系爭現金之意思及系爭現金之占

用為由,主張原審有適用民法第764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另案經檢察官訊問時,就系爭現金之所有人為何人及用途,均表明與其無關及不清楚等語,及另案一審法官訊問時,供稱系爭現金係在停車拉手煞車時才發現,怕弄丟就放在口袋裏等語,上訴人就不論系爭現金為自行攜帶或在車輛中發現,已有拋棄系爭現金之意思,且系爭現金已由上訴人於查獲時交出而放棄占有,上訴人主張系爭現金為被上訴人占有中而無從拋棄等語,不足採信,原審認定上訴人已拋棄系爭現金,並生效力,與民法第764條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原審此部分認定為不適用法規等語,自非可採。

㈢又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保留系爭現金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知悉

,被上訴人所屬之檢察官並未信賴上訴人之前揭不實陳述,於起訴書中稱系爭現金為上訴人之犯罪所得為由,主張原審有適用民法第86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業如前述。原審法院既已依兩造所提出之書證及陳述,斟酌全辯論意旨,並於證據之取捨後,以被上訴人將系爭現金公告招領,認為被上訴人並不知悉上訴人為真意保留,其認定就形式而言,尚難認有何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進而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以原審認定事實、證據取捨與其主張不同,為判決不適用法規等語,亦不足採。

㈣又按當事人於小額程序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所明定。此係為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所提另案起訴書,係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未曾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而至本件上訴時始提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尚非合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院依法不能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靜筠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