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 上 訴人 林俊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律師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396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條文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裁定要旨參照)。而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前揭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分別於民國108年7月29日、同年8月5日委任被上訴人自訴訴外人凃○軒等人誣告案件以及謝○涵、周○賢背信案件,第一審自訴代理人之委任,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2,000元,合計45,000元,惟遭本院分別以108年度自字第14號、108年度自字第18號、108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不受理。依上開刑事判決理由,縱被上訴人曾以自訴代理人身分到庭、提出書狀,益徵被上訴人懈怠或疏忽,怠於執行職務,未盡委任義務,與被上訴人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凃○軒等自訴案件豈會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而遭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上訴人業已負舉證責任,然原審判決竟視而不見,即指「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律師費用,與被告之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以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查凃○軒及周○賢等自訴案件,自訴狀均係由上訴人撰狀,被上訴人均未撰狀,僅分別開過1次庭、2次庭,縱被上訴人曾到庭1次,惟均未進入實體審判程序,不符委任契約原意及目的,未盡委任義務,與被上訴人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理應返還律師費用45,000元。被上訴人明知對凃○軒等自訴案件已提起告訴,依法不能再提自訴,即不能向上訴人收取律師委任費用,竟還跟上訴人收取律師費用25,000元,於法不合,事後又堅拒退還,豈不形同騙錢騙財,顯然構成詐欺罪嫌。爰依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前揭委任律師費用,依法有據。上訴人第一審歷次書狀、卷證及陳述,論述甚詳,惟原審判決疏未究明,認事、用法洵有違誤,自有判決不備理由,應調查未盡調查,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等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本件依上訴人所提出書狀及本院108年度自字第14號、108年度自字第18號、108年度自字第21號刑事判決,以足認定被上訴人未盡委任義務,不應向上訴人收取律師費用等情,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方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