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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43號上 訴 人 謝紅霄被上訴人 陳淑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4月8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原審法院未駁回時,第二審法院亦得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至明。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對本院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900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僅表明於法定期間內聲明上訴,然未據表明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已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內容,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裁判日期:202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