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歐紹賢被 上訴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630號小額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公司)前與上訴人所簽立之新超經濟語音及無線飆網36期預繳專案-預繳9個月專案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依系爭同意書,上訴人申辦該優惠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得以低於當時市價之優惠價格向亞太電信公司購買Samsung1909電信終端設備(即手機)1支之條件為:36個月内須同時選用888型(含)以上語音資費及行動上網449型(含)以上上網資費組合,若違反語音資費及上網資費規定時,應支付補償款17,500元。該補償款金額得按比例逐日遞減(下稱系爭補償款,計算公式:專案補償款-〔(專案補償款÷合約日數)×已使用日數〕=實際應賠償之專案補償款金額。)。亞太電信公司係藉由搭售低於市價之手機,吸引消費者與之成立一定期限、一定金額以上之語音及上網資費之電信服務契約,藉此爭取更多之消費者願意使用該公司之電信服務,進而獲取其商業利益。此即藉由在約定期限内,收取固定且較高之語音、上網資費,以補足搭售之手機差價及月租費差額損失。因此,如果租用人違反期限約定,提前退租或被銷號,亞太電信公司將無法收取預期之電信資費以補足搭售之手機差價及月租費差額。雙方才約定如上訴人違約提前退租或被銷號,應依補償款計算公式給付系爭補償款。準此,系爭補償款實質上應屬亞太電信公司販售手機及電信服務等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被上訴人受讓亞太電信公司之系爭補償款債權,上訴人得以對抗亞太電信公司之事由對抗之,上訴人復已提出時效抗辯,原判決仍為上訴人應給付系爭補償款之敗訴判決,違反民法第127條第8款,因此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二、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系爭同意書約定: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亞太電信專案補償款,補償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足見系爭補償款約定之目的,係針對上訴人因退租、未繳納電信費等原因致系爭專案提前違約終止時,亞太電信公司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致損害,事先預定上訴人應賠償一定之金額,核其性質應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至於民法第127 條第8款所指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乃著眼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系爭補償款並非基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所生,無民法第127 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特殊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本非定期或日常頻繁發生之債務,其時效依民法第125條即為15年,尚無短期時效之適用。本件原審參酌事證,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認定系爭補償款為損害賠償預定之違約金,以此為基礎而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背。上訴論旨,無非就原審關於系爭補償款如何定性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原判決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依上訴意旨足認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併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洪培睿
法官 葉晨暘法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