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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 訴 人 陳崧傑被上訴 人 沈昱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年3月23日所為111年度雄小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訴人於民國109年7月10日仍住在被上訴人家中,但事實是上訴人於109年2月早已被趕出被上訴人家,且身無分文,有房屋租賃契約可證。又被上訴人說會錢得標後是用在昱傑公司,但全無作帳紀錄證明,且兩造自結婚至離婚所有金錢皆由被上訴人一人經手,上訴人從未經手過。另兩造已在離婚協議書中言明公司為雙方共有,負債也必須共同承擔,被上訴人後來發現共有對其不利,即口頭說不要公司,負債全由上訴人承擔,上訴人離婚後還一直繳納會錢長達一年,多次詢問被上訴人會錢何時到期,也未給肯定回應,因上訴人每月貸款高達新臺幣(下同)4、5萬元,即不再繳納該筆會錢。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子文

法 官 王宗羿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