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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小上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69號上 訴 人 李其芸被上訴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雄小字第463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至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係上訴人身分遭盜用而遭他人冒名申辦門號,並請求將申辦系爭門號相關文件之簽名送請筆跡鑑定。㈡系爭門號被攜碼至遠傳電信後,轉帳繳款非伊所轉出,並請求發文調閱系爭門號所轉帳繳款之帳戶為何人所有。㈢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限遠申辦遠傳電信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方案之文件資料。㈣經伊詢問遠傳電信門市人員係由通訊行申辦,伊於民國106年8月未在台南申辦任何電信,並請求調閱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遠傳電信銷售確認單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仍就此等事實認定之範疇加以爭執,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揭示所違背之法規條項、解釋、判例或其內容,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謂上訴人業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黃顗雯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裁判案由:清償電信費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