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李林金妹(林原中之承受訴訟人)被上訴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審於民國110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11月16日判決。而原本之被告林原中於第一審判決後之110年12月7日死亡(見林原中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原審卷第67頁),由被上訴人聲明林原中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原審第119頁),而上訴人既為繼承人之一並已承受訴訟,即有權提起上訴。
二、上訴意旨:林原中去世後,遺留之債務大於所留財產。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僅以繼承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因此林原中生前(94年11月1日至104年8月31日)所欠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29,961元本息,在林原中亡故後,由上訴人及其他繼承人賴林金蓮、張林玉英、李林玉妹、林原興及林原全等人繼承,並不合理等語。
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再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駁回之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指摘原審判決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當,形式上已有具體指摘判決違背特定法令,並無程序不合法之處。故本件即就上訴有無理由予以審認。
四、本件之認定㈠本件原審以林原中生前於94年9月17日向原大眾商業銀行借款
,尚欠29,961元本金及約定利息未還,而大眾商業銀行與被上訴人合併後,由被上訴人概括繼承包含對林原中之債權,因而基於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准許被上訴人之聲明,命林原中應給付被上訴人29,961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判決書),並無任何違反法令之處。且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及判決時,林原中仍然在世,尚無論及繼承規定之必要,亦無所謂適用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不當之問題。
㈡至於上訴人雖然聲稱林原中所欠金錢債務遠大於所留財產,
認為不應再由上訴人繼承該筆債務。然而,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該規定,除另有規定外(例如拋棄繼承),全部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承受被繼承人之一切權利、義務,不論被繼承人生前所欠之金錢債務是否高於所留財產,皆是如此。而上開第2項規定,旨在限定繼承人之清償義務,僅限於繼承所得之遺產,並無責任另以自己財產為被繼承人清償繼承債務。因此,即便被繼承人林原中所留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也僅涉及繼承人即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無義務再以自己財產為被繼承人墊付清償而已,而非直接排除適用上開第1項規定之繼承效果。上訴人當有誤解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
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