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72號上 訴 人 陳明被 上訴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準此,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始得為之,且應具體指摘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伊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分割增加同段4224-2地號)、會社段10、11地號土地上(上開四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伊於105年4月7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租期自105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共計5年,但伊積欠108、109年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139元,且租期屆滿後兩造未續訂租約,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而判命伊給付積欠之租金21,139元、違約金4,227元及110年1月至8月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9,962元暨遲延利息。惟伊沒有積欠被上訴人任何費用,被上訴人憑空捏造、偽造文書、公開敲詐勒索,並勾結警察、環保局人員,意圖掠奪系爭建物,警員、檢察官、法院更接連吃案,使被上訴人及相關人脫罪,被上訴人另將系爭建物之主要出入通道,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房屋旁左消防通道封死,請求法官調取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劉士楓,及訴外人嚴美蘭、林應武、陳守煥、陳清林、檢察官高永翰、施昱廷、呂建億、謬春原等通聯紀錄,以還原真相,其餘上訴意旨詳如附件上訴狀。為此不服上訴,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8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僅針對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積欠租金等款項,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真正等節爭執,及就原審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另指摘被上訴人係憑空捏造、偽造文書而提告敲詐勒索,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或依訴訟資料合於違背法令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