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 何祈佑訴訟代理人 何文智
蔡秀惠被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9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小字第43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⒈查,被上訴人民國111年5月23日聲明承受訴訟暨陳報狀(下
稱系爭書狀)載明:「被上訴人捨棄違約金之請求,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00元,並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惟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時,陳述上開金額為誤載,而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84頁)。然被上訴人既於111年5月23日以系爭書狀明確表明其訴之聲明變更為8,000元及前述遲延利息,可認已具狀減縮其應受判決之聲明,則其於111年6月23日雖陳稱僅係誤載,惟上訴人當日並無到庭,被上訴人就當日有關其前揭聲明違誤載應予更正之聲明,即未及通知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規定,本不得為一造辯論,而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然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違背法令,上訴人執上開事由提起本件上訴,即屬合法。
⒉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未收受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云云
,然本件被上訴人原聲請支付命令時,分別送達上訴人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之戶籍地(下稱系爭戶籍地),及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808之居所(下稱居所地),分別經同居人及受僱人簽收,上訴人並聲明異議,而系爭書狀雖未經同居人及受僱人簽收,而寄存於當地派出所,然業經上訴人領取,並據此於上訴時主張「誤以為原審將以被上訴人變更後之聲明為判決,而未到庭答辯」等語,足徵上開二址確屬上訴人之住、居所地,從而原審將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上開二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之規定寄存送達,本無任何違誤,上訴人未前往領取,而辯稱未予收受云云,自不可採。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雖規定,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惟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僅準用於民事簡易程序之上訴第二審事件,於民事小額程序並無準用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參照),故本件仍應由本院自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匠說有限公司(下稱匠說公司)購買接案保證班課程(下稱系爭課程),分期總價80,000元,約定上訴人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1期,共計24期分期攤還,除第1期應繳3,341元,其餘每期應繳3,333元,並與匠說公司簽訂分期付款合約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嗣依系爭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匠說公司將該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之應收帳款讓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未依約繳款,自110年7月5日起已屬違約,依系爭約定書第8條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20%計收遲延利息,惟為配合110年7月20日施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僅按週年利率16%計算遲延利息。上開欠款,經被上訴人催討,迄未清償,尚積欠80,000元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嗣於上訴時始辯稱:本件於111年5月5日召開簡易庭調解時,上訴人之母蔡秀惠當場與學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學米公司)產品提供方聯繫,然協調無果。而110年7月、8月間學米公司多次電網及網路通訊軟體向上訴人催討分期帳款,致無心學業,而上訴人僅為學生,無謀生能力,為何分期付款前未有徵信動作,致上訴人受債務追討之苦,蔡秀惠協商時表明上訴人僅上網使用課程3、4次,口頭表達解約之意,對方答稱如仍不付款將由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方提起本件訴訟。而學米公司本應就解約事前協調,卻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且分期付款方卻是匠說有限公司(下稱匠說公司),上情顯不合理。上訴人約於上3堂課後即認為不適合而表示要終止,係學米公司均無正面回應,學米公司所提出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下稱系爭線上契約)應為無效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於109年11月3日在學米公司投放Instagram廣告進行填
單,填單資訊為姓名、電話、電子郵件方式使學米公司人員與上訴人做接洽洽談後續於電話及線上方式中討論學習服務項目事宜,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與學米公司電話聯絡線上簽署締結接案保證班之線上課程服務約款(下稱系爭線上契約),並同意使用學米公司提供之服務課程。學米公司及匠說公司為同一集團企業,學米公司提供課程相關內容服務,匠說公司提供金流相關服務等情,業據學米公司於112年1月19日雄院國民澈111小上82字第1121000994號函附在卷(本院卷第121頁)。上訴人因此向匠說公司購買系爭課程,分期總價80,000元,約定上訴人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2年6月5日止,每月1期,共計24期分期攤還,除第1期應繳3,341元,其餘每期應繳3,333元,並與匠說公司簽訂系爭約定書,上訴人從未依約繳款,仍積欠本金80,000元與前述遲延利息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表、電子線上填單申請流程圖、上訴人身分證影本、電話徵審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1頁、第61至71、87頁),上訴人不爭執確有購買前述課程,亦未爭執系爭合約有前揭約定,僅以前詞置辯(上訴人所辯不可採之事由詳後述)。從而,上訴人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80,000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雖主張於110年7月、8月間訴訟法代理人曾要求解約(
或終止)等語。姑不論上訴人就曾於上開時間通知學米公司終止系爭線上契約一節,未提出證據證明,已難採信為真實外。另參酌學米公司所提出之系爭線上契約,其中第21.2.2約定正式開課後,僅試看或預覽部分之內容,尚未觀看課程內容者,21.2.3「契約生效後於30日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全額不予退還」(下稱系爭約款,見本院卷第127頁),而上訴人與學米公司於110年5月24日線上簽署系爭線上契約,課程於當日即開課完畢(即上訴人已可開始觀看課程),該契約於110年5月24日即已生效,則縱上訴人所述於110年7月、8月表明終止課程之意思為真實,早已逾前述30日之期間,則學米公司依該約定本無庸退還課程費用。
㈢上訴人就系爭約款,雖舉本院另案111年度雄小字第279號判
決為依據,主張系爭約款應為無效等語。惟參酌經濟部108年11月15日公告、000年0月00日生效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應記載事項第十八條終止契約與退費第2項規定:「除前項所約定之情形者外,消費者得隨時通知企業經營者終止契約,企業經營者不得拒絕。契約終止後,企業經營者應依雙方擇定之方式,結算、撥付或收取本服務之授權使用費:……定期定額返還:……㈢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始終止契約,本服務授權使用費全額不予退還。」,有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83頁),已然認可得由線上課程提供者約明如契約生效後逾○日或已提供服務百分之○,得全額不予退還,則學米公司以系爭約款約定若自契約生效日起算已逾30日方向該公司申請終止契約,得不予退還費用,該30日期間足以使消費者得有充足時間檢視課程是否符合需求,要無過於短暫顯不合理之情形,亦未違反上開網際網路教學服務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規定,難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所定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形,系爭約款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自應受系爭約定之拘束。至於上訴人所舉本院另案判決,係認定有違反高雄市短期補習班管理自治條例規則之情形所為之認定,與本件情形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㈣至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另質疑被上訴人未於締約前辦理任何
徵信云云,然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聯繫過程紀錄(原審卷第87頁),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4日16時43分許致電上訴人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本人核對身份,後於同日陸續撥打予上訴人母親蔡秀惠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記載內容為「尚有電話待確認,視狀況決定是否承做-蔡秀惠」等語,後於當日20時12分許記載「申請人母親告知要與申請人討論,請確認後通知本公司」,於翌(25)日19時59分許「何祈佑-已告知,且討論完畢,請重新致電照會」,再於同月26日9時14分許致電蔡秀惠後,方於110年6月7日發送簡訊予上訴人本人告知繳款網址或請上訴人下載APP可至超商繳款,是依上述聯繫情形觀之,被上訴人除與上訴人本人聯繫外,亦與蔡秀惠聯繫,經蔡秀惠告知需與上訴人討論,並於上訴人告知討論完畢後,再次向蔡秀惠確認無訛,始於110年6月7日核准上訴人分期付款之申請,通知其繳費方式,足徵本次上訴人購買系爭課程,且申請分期付款,均經上訴人與蔡秀惠討論後決意為之。而再參諸本院所勘驗客服人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線上契約之錄音,其中已清楚告知報名後次月才需繳納費用,有一個月期間可以開始學習,每月分期金額為3,333元,並經上訴人表示應可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33頁),上訴人既決定購買系爭費用為8萬元課程,並決定以分期付款方式繳款,顯已衡量自身經濟能力,及對課程之評估後所為之決定,要無從反指被上訴人未就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徵信。況上訴人陳稱已上過3、4堂課,則縱其嗣後主觀認定該課程不符合其需求,或有其他任何因素而未繼續進行課程,本應依系爭約款所定儘速向學米公司表達終止系爭線上契約之意,而非消極未予理會,是上訴人上開所述,均無礙於上訴人已購買系爭課程,且簽署系爭約定書並申請分期付款繳納學費之事實,上情顯無從作為上訴人得以無庸付款之法律上理由。
㈤上訴人另陳稱課程提供者為學米公司,由匠說公司辦理分期
,後再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顯不合理云云。然系爭合約第1條已載明上訴人係向匠說公司購買課程,並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由其辦理分期付款事宜,上訴人於線上填單申請就課程之費用辦理分期付款時,業已知悉該分期付款係由被上訴人辦理,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線上填單申請流程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69頁),況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僅屬其個人意見之陳述,復未具體指稱此情如何影響系爭約定書之效力,當無從作為得以無庸依約付款之理由。㈥從而,上訴人上訴意旨所陳上開事由,均難採憑。
四、綜上所述,原審雖有前述不應於111年6月23日准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判決聲請之程序瑕疵,惟小額程序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僅得由本院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49條或第450條規定,自為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決。而上訴人就本件實體部分所抗辯之事由,均不足採,已如前述,則原審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