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謝陳枝花相 對 人 劉倩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年2月23日本院110年度鳳小字第8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因拔牙醫療糾紛,雙方雖在108年9月20日達成調解,如果相對人給付抗告人13,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及交付診斷證明書予抗告人後,抗告人就拋棄對相對人之民事請求權,但相對人只有給付系爭款項,未交付診斷證明書,因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人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本院110年度鳳小字第8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5萬元精神慰撫金後,竟扣除系爭款項後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37,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駁回抗告人其餘請求。但系爭款項是抗告人為了醫療行為付給相對人的定金,相對人沒有完成應有的醫療給付,自應退還系爭款項,這與精神慰撫金無關,不可從5萬元精神慰撫金中扣除。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請求裁定更正,遭本院110年度鳳小字第806號裁定駁回,因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法院更正錯誤,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萬元及自110年6月9日起到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的利息。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調查,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理由有上開錯誤情形,惟原判決就此節之認定是斟酌卷證資料所為判斷。易言之,扣除系爭款項為原判決本來的意思,沒有與法院本來意思不符的情形,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然不能裁定更正。如果抗告人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誤且有得以小額程序上訴之合法理由,應循上訴程序為之,此對照抗告人於聲明中「上訴人」、「被上訴人」等用語也甚顯明。因此,原判決基於證據資料所為判斷結果,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抗告人聲請裁定更正,經駁回後再提起抗告,於法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洪培睿
法官 鄭峻明法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紫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