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李明緯相 對 人 蔡季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1年5月5日雄院和民揚111年度雄小字第307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以兩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1月4月12日、5月4日未到庭辯論為由,以111年5月5日雄院和民揚111年度雄小字第307號函(下稱系爭函文)通知抗告人視為撤回起訴,但抗告人於111年5月初已向原法院提出請假聲請,當時每日新冠肺炎確診人數已超過1萬人,且屢創新高,不知為何不能被視為正當理由?縱使原法院不准假,亦未通知抗告人不准請假,更未利用遠距視訊開庭,漠視抗告人已提出之書面陳述及證據調查聲請,相對人未曾向原法院提出答辯或其他書狀,竟能不作為而換取撤回起訴,抗告人之訴訟權因相對人及原法院之不作為而遭剝奪,抗告人於111年5月12日收到系爭函文,為此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重新恢復起訴。
二、查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遲誤兩次不到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通知,非法院之意思表示,不能視為裁定對之提起抗告。當事人如認並未遲誤期日或有正當理由不到場,不生遲誤期日之效果,不妨聲請續行訴訟,待續行訴訟之聲請被駁回時,再對該駁回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3號判例參照)。乃抗告人竟對原法院所為視為撤回其起訴之通知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告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韓靜宜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