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小字第3號原 告 吳竑慶訴訟代理人 曾友俞律師被 告 張閔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清算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並自民國一一一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吳騰彥於民國109年9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兩造與吳騰彥共計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萬元(即出資比40%),吳騰彥及被告分別出資40萬元、20萬元(即出資比40%、20%),成立合夥事業名稱為「食富鵝肉」(下稱系爭合夥)。而被告就系爭合夥出資額中之10萬元係向原告借貸,原告前已向被告催告要求還款,然其僅於109年11月間清償1萬元,餘款均未清償,現已給付遲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張閔哲還款9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否認有與原告借款1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合夥出資額,當初雙方係約定我是技術出資,所以本來我就不用拿現金出資,雖然我11月份的薪資單有被原告扣薪1萬元,但是那是原告強迫我的,如果我不簽名就拿不到錢,所以我才簽名,且我10月份的薪資並沒有被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惟,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經驗法則,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兩造與吳騰彥於109年9月1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並經公證,約定兩造與吳騰彥共計出資100萬元,其中原告出資40萬元(即出資比40%),吳騰彥及被告分別出資40萬元、20萬元(即出資比40%、20%),成立系爭合夥,生效日為109年9月1日,解散日為110年8月31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三民聯合事務所公證書正本(字號:109年度雄院民公霖字第0484號)附合夥契約在卷可參(本院雄司調卷第19至26頁,下稱系爭合夥契約),且被告亦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56頁),應可認定為真實。惟原告主張有先借予被告10萬元來充作系爭合夥之出資額等情,已據被告否認,則此部分利己之事實,即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參原告所提出與被告109年11月至12月之LINE對話紀錄,其上
載有「原告:然後六號再去跟你收一萬還是你要用匯的比較能有個存底。被告:不是跟你說了過年後在說。原告:我有要用到錢。被告:我們的合约上也是說有分到紅才開始給你上次就跟你說按照合約走。原告:合約是說分紅部分。被告:慶,年關將近,我剩下要給你的資金可能要年後在跟你談怎麼給你。」等文字(本院雄司調卷第39至40頁),並核以被告109年食富鵝肉薪資領取簽收單上記載「11月應領薪資4萬元,實領薪資3萬元」,並標記備註「按月扣除本公司合股代墊金壹萬元整,剩餘新台幣玖萬元整」等文字(本院雄司調卷第41頁)綜合以觀,被告應有向原告借貸入股資金10萬元,而已由被告應領取之11月份薪資加以扣除應返還之1萬元,而當原告要再追討下個月(即12月)應返還之1萬元時,被告則以LINE告知需過年後才有錢還。
㈢復參系爭合夥契約第3條出資所載,原告、吳騰彥及被告之出
資額分別為原告及吳騰彥出資40萬元、被告出資20萬元,然核以原告所提出之食富鵝肉吳竑慶玉山銀行存摺內頁明細(本院雄司調卷第29至31頁),於系爭合夥成立生效之109年9月1日前後1個月之時間內僅有原告及吳騰彥有匯款之紀錄,被告則無任何匯款記錄,更顯見被告並無給付系爭合夥契約所約定之出資金額,且被告亦自承從系爭合夥團體成立以來,其並無拿出任何資金(本院卷第21頁)。故綜合前開事證交互推映,應可認原告主張被告出資額中之10萬元係由原告所借貸墊付等情為真。
㈣證人即被告配偶莊惠容固證稱:當初吳騰彥知道我先生有這
門技術,就來找我先生要一起開店,後來又多出原告,他們當時有說好我先生會技術,所以就是出技術。原告及吳騰彥都有跟我先生說我們就是不用出資,因為他們知道我沒有錢,他們是在開店籌備的前半年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7至18頁)。惟此已與經公證之系爭合夥契約所載文義不符,且證人所見聞之情節係於開店前半年籌備階段之約定,並非係簽立合夥契約當下所見聞,故證人是否確實了解由籌備至確實開店這半年間,原告、吳騰彥及被告間之約定有無改變,即屬有疑。復參證人證稱:我沒有參與食富鵝肉之經營,當初簽公證書時,我並不在場,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討論,我只是聽到他們談話的內容,他們所傳的訊息,我沒有仔細看等語(本院卷第18至19頁)可知,證人對於簽立合夥契約與公證時之情況並不了解,對於原告、吳騰彥及被告間之討論其亦無參與,而相關訊息之內容證人更無仔細閱覽。且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實難僅憑證人前開證述即遽認被告抗辯其係技術出資,而毋庸給付現金等情為可採。
㈤又被告復抗辯,我11月份的薪資被原告所扣,並非我同意簽
名的,是被告強迫我簽名的,而且我10月份的薪資並沒有被原告所扣等語,然參前開原告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無法還款時,都會向原告表示可否過一陣子再返還借款,則縱10月份之薪資未遭原告扣取,則中間是否係因原告同意被告展期清償,故始未扣薪資,原因尚屬多端,且該借貸債權兩造間並無約定明確之還款期限,則原告何時請求被告還款,亦屬原告之權利,要難執此即認兩造間無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辯稱11月份薪資單係遭原告強迫簽名等情,亦未據被告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難以參採。
㈥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貸款項之債權,兩造間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依上開規定,原告得定1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返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7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雄司調卷第83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諭知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數額;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