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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思薇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原

名稱:雄瑋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葦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被上訴人 伍先棣訴訟代理人 梁馨云律師

張弘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4月10日向原告承攬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00樓房屋(下稱○○路房屋)整體空間設計裝潢及施工,雙方約定工期自同年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6萬元(含設計費在內),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匯款給付完畢(下稱甲1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擬出售○○路房屋,而無繼續設計、施工之必要,雙方於同年6月20日合意將設計及施工地點變更為被上訴人現居地即坐落高雄市○○區○○路0號0樓之0房屋(下稱△△路房屋),約定工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110年7月1日止,並將甲1契約約定報酬扣除○○路房屋10萬元設計費後,餘款46萬元移作△△路房屋施工承攬報酬之一部分,並引用甲1契約約定(下稱甲2契約,與甲1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然上訴人怠於施作△△路房屋,迭經催告仍不見積極施工,而有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情事。被上訴人遂於109年6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甲2契約,請求返還預付款46萬元,並於同年7月1日送達。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3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第511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6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9,6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記載「設計合約書」、「設計規劃」等用語,未見任何承攬房屋施工之約款,僅為委任設計,不含後續承攬施工。兩造於簽立甲2契約時,被上訴人尚未確定變更設計之標的物為△△路房屋,故約定倘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委任上訴人進行設計規劃作業,其委任定金46萬元,將不予抵用,及前揭款項可作為期間內之設計款,亦可抵用後續簽署承攬工程契約之報酬。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僅受委任設計,並未包含後續承攬施工。兩造於108年6月20日簽立甲2契約,經結算甲1契約已發生之設計報酬為10萬元,餘款46萬元嗣充作△△路房屋之設計報酬,未於甲2契約重新約定報酬。上訴人已於108年9月間交付平面圖、姐姐房3D渲染示意圖、弟弟房3D渲染示意圖、妹妹房3D渲染示意圖及同年11月22日交付客廳公區之3D渲染示意圖,於109年2月22日傳送施工套圖電子檔,於同年月28日會議當日將施工套圖紙本交付予被上訴人,委託工作已完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設計報酬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補稱:兩造簽訂系爭兩份設計契約書時,被上訴人尚未決定是否將後續室内裝潢交由上訴人承攬施作,上訴人仍未就室内裝潢工程為報價,亦未就承攬報酬達成合意,原判決未予說明兩造間約定之承攬範圍及預付承攬報酬金額等承攬契約必要之點為何,反以不當扣除設計費用方式,再回推預付承攬報酬應為若干。兩造既已協議設計製圖費金額,基於私法自治,雙方均應受其約定所拘束,原判決逕行認定,且未說明何以採認設計費用每坪5,500元之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8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承攬○○○路房屋整體空間設

計工程,兩造並簽訂設計合約書(原審卷一頁5至7),約定設計期限自同年4月10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契約設計總金額為56萬元(不含營業稅),並由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8日匯款給付完畢(即甲1契約)。嗣因被上訴人擬出售○○路房屋,而無繼續甲1契約之必要,兩造於同年6月20日另訂變更設計合約(原審卷一頁8正、背面),合意變更設計地點(是否包含後續施工,兩造仍有爭執),並扣除上訴人已完成甲1契約部分之10萬元設計費用後,餘款46萬元移作報酬之一部分(即甲2契約)。

㈡甲1契約經結算已發生之設計報酬為10萬元,甲2契約之約定報酬46萬元係屬報酬預付之性質。

㈢上訴人於109年2月間提供△△路房屋之施工報價單予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109年2月22日提供△△路房屋之相關設計圖說電子檔

予被上訴人,並嗣於109年2月28日交付上開檔案紙本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路房屋之設計圖面坪數共36.42坪(△△

路房屋總坪數為44.18坪,其中主臥衛浴為2.4291坪、次臥衛浴為1.1712坪、客衛浴為1.1614坪、廚房為2.9928坪)。

㈥兩造於109年2月28日,合意將△△路房屋之衛浴部分,約定為

甲2契約設計之範疇,上訴人已分於109年4月30日、5月4日、5月7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前揭衛浴部分之3D渲染圖。㈦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援引民法第549條、第503條第1項、

第51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頁9至12)通知上訴人終止甲2契約,該信函於109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

(以上,111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簡上卷頁76;同年

9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至3頁,簡上卷頁93至95)

四、爭點:㈠甲2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勞務内容,究係設計?抑或設計兼

施工?上訴人是否就甲2契約已履行完畢?㈡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甲2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款,有無

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兩造所簽訂甲2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勞務內容,究係設

計?抑或設計兼施工?暨上訴人是否已就甲2契約履行完畢等各節,兩造雖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依甲2契約第1點第2、5款約定,已明確敘及被上訴人就○○路房屋設計及施工均委由上訴人處理,甲2契約約定係依循甲1契約內容,甲1契約預付報酬可折抵工程款款項,足認甲2契約約定內容除設計外,兼含有施工。據親自參與系爭契約簽訂、協商過程之證人伍婷澧證詞,系爭契約包含房屋設計及施工,核與甲2契約文義相符。參諸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員工徐士庭與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17日、9月27日、10月16日、12月28日及109年2月22日、3月2日等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互以觀,兩造於簽立甲2契約前即有討論動工事宜,簽立甲2契約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方面確認△△路房屋之施工工期、進度,並表示欲於109年2月農曆春節左右施工,上訴人亦回覆會儘速處理、配合需求動工,且於109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提出施工報價,更於同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表示,按照原先計畫工期,可能影響入住期間,向被上訴人建議更改動工時點等各情,足徵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施作裝潢△△路房屋。另就上訴人舉其員工即證人徐士庭所證而為抗辯:甲2契約僅房屋設計,不及於裝潢施工云云,審酌徐士庭並未參與甲2契約簽訂,難予採信其就甲2契約之解釋。復就上訴人所辯兩造簽訂甲2契約時,並未特定標的物為△△路房屋云云,參證前開兩造間於108年6月17日LINE對話紀錄,足徵上訴人應已知悉兩造間簽訂契約之標的物為△△路房屋。再就上訴人辯稱其於109年2月間提供施工報價表,以爭取與被上訴人間簽立△△路房屋施工契約云云,衡酌上訴人員工徐士庭與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6日LINE對話紀錄內容,駁斥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上訴人先後於109年2月22日、28日交付被上訴人△△路房屋設計圖外,就△△路房屋並無任何施工,故上訴人就甲2契約尚未完全履行等各情。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甲2契約約定上訴人應提供勞務内容,究係設計?抑或設計兼施工?上訴人是否就甲2契約已履行完畢等各節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甲2契約乃就△△路房屋兼具設計委任及裝潢施作承攬之性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至兩造不爭執於109年2月28日,合意將△△路房屋之衛浴部分,約定為甲2契約設計之範疇,上訴人已分於109年4月30日、5月4日、5月7日先後交付被上訴人有關主臥衛浴、次臥衛浴及客衛浴等部分之3D渲染圖等各情,已如前述,核屬上訴人就△△路房屋衛浴方面完成設計圖部分,仍不得遽認上訴人已完全履行甲2契約之標的。

㈡準此以言,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30日援引民法第549條、第50

3條第1項、第511條規定,以存證信函(原審卷一頁9至12)通知上訴人終止甲2契約,該信函於109年7月1日送達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上訴人預付報酬46萬元,即應審究上訴人是否有於其已履行範圍外超額受領之情形。據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路房屋之設計圖面坪數共36.42坪(建民路房屋總坪數為44.18坪,其中主臥衛浴為2.4291坪、次臥衛浴為1.1712坪、客衛浴為1.1614坪、廚房為2.9928坪)等情以觀,參以20坪以上之一般公寓、住宅設計製圖收費標準為每坪5千至1萬元(原審卷一頁173之高雄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設計監工收費參考表),因認上訴人完成△△路房屋之設計費用,以5,500元為適宜。故被上訴人僅得就上訴人尚未完成甲2契約標的外之範圍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即259,690元〔計算式:460,000元-(

36.42坪×5,500元/坪)=259,690元〕。原判決已詳載上開理由,自無上訴人所辯未說明設計費用採用每坪5,500元之理由云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11、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59,6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