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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被上訴人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訴訟代理人 林聰澤

鄭逸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逾期罰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16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公告辦理採取最有利標之「管理學院國際會議廳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36,232元。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21日竣工,扣除不計工期16天,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10天,扣罰逾期違約金計176,362元。上訴人不服扣罰逾期違約金,列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因素致無法施工,請求被上訴人延長工期,並返還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茲分述如下:㈠增加工期10天及工程款67,662元:設計圖規定完工後空調噪音量需小於45分貝,經依原設計圖計算空調噪音無法達到設計值,須辦理變更設計,遂於同年6月29日提出設計變更提議單,並於同年7月15日提出通風消音箱及風管系統變更設計圖及消音箱減音量計算值,兩台空調箱共用4組送風消音箱,變更增加2組消音箱,通風消音箱訂製需10天,1組3萬元,加計間接工程費7.4%及稅金共67,662元。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約定,被上訴人應增加工期10天及工程款67,662元。㈡追加工期2天: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項於同年7月12日進場施工,發現灑水頭高程不符設計天花板高程。上訴人派員丈量花費1天,繪製灑水頭位置及高程圖花費1天,共耗費2個工作天。因屬合約外工作項目,應辦理追加工期2天。㈢新增工項追加工期17天:水泥纖維板暗架天花,契約漏編批土油漆共336㎡,每道工序各需2天,共需10天;增設石膏板輕隔間共需18工,兩組工班共4人施工需4.5天,計算工期需5天;追加隔音窗兩樘,鋁窗安裝需要1天,玻璃安裝1天,玻璃窗安裝完成,牆面裝修面才能收邊完成,牆面裝修完成始能完成天花板。隔音窗安裝成為施工要徑,應追加工期2天。被上訴人雖辦理變更追加金額但未追加工期,依約被上訴人應追加工期共計17天。㈣消防灑水管修改應給予工期9天:不歸於上訴人施工項目之消防灑水管修改,被上訴人未及處理,致延誤上訴人施工要徑之進度,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同年8月14至22日仍有施作非施工要徑之工項,該9天需計算工期,有違非施工要徑不影響工期原則。爰依兩造間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工程原設計為4組消音箱進行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上訴人於評選會議提列服務實施計畫書之回饋事項,建議將原4組消音箱刪除,改採以消音室及上訴人自行研發之2組消音彎肘作為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設備。系爭工程既因回饋事項無法達到原設計預期效果而新增2組消音箱,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㈡系爭工程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於同年7月12日開始施作,上訴人於同年月15、22日第9、10次施工會議提出消防灑水頭與設計圖說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位置有界面衝突,經監造單位指示上訴人先行提供灑水頭高程位置,以商討是否可配合灑水頭位置調整天花板高程,嗣經同年月29日第11次施工會議確認天花板無法配合灑水頭位置調整高程。消防灑水頭更換非屬系爭工程範圍之工項,上訴人報價過高且無意願配合施作,建議被上訴人另案辦理調整,無法依現有資料核予工期。㈢前揭變更設計新增工項於同年8月12日第13次施工會議確認,已請上訴人先行施作。嗣於109年3月11日辦理議價,簽訂第1次契約變更書,因相關工作非屬要徑之工項,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於變更設計議定經雙方決議不再給予展延工期。又依監造單位查驗照片紀錄,前揭新增工項均於108年9月4日前完成,且無影響其他工程要徑,經雙方協議後議定第1次變更設計書不再增加工期。㈣上訴人請求108年8月14日至同年9月2日因消防管路修改完成暫停計算工期,經監造單位審查同年8月14至22日現場有可施作之項目,並告知上訴人應進場施作,故依監造單位建議僅同意同年8月23日至9月2日共計11日展延工期。上訴人於同年7月12日開始施作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同年8月13日後暫停施作,同年9月3日恢復施作,並於當日全數完成,預定同年8月24日完成。被上訴人辦理消防管線修改工程延誤完成10日,已核定展延工期11日,故不再展延工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補稱:本件已為變更設計及增加工程數量,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約定,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工程款67,662元。施工中,因無法順利施作障礙,多次請求延展工期云云。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02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7日被上訴人採最有利標招標,上訴人於

服務建議書承諾刪減4組原設計通風消音箱,改設2組新型通風消音彎肘及1式回風消音室後,該工程決標予上訴人。

㈡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14日開工,工期為135日曆天,預定於10

8年9月25日竣工;因延展工期16日,履約期限修正為108年10月11日。實際竣工日為108年10月21日。

㈢系爭工程現已完成驗收及付款,決算金額為17,486,413元,逾期天數共計10日,逾期違約金為176,362元。

㈣上訴人於109年6月12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就系爭工程申請履約爭議調解。

㈤增加施作通風消音箱2組,工期為10日,工程款為67,662元(含稅)。

㈥設計微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之6個高程,不符現場灑水頭高程

,上訴人派員丈量花費工作天1日,繪製灑水頭位置及高程圖花費工作天1日。

五、爭點:㈠增加通風消音箱2組,是否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約定

之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㈡微充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項,是否應追加工期2日?㈢上訴人主張新增工項應追加工期共17日,有無理由?㈣上訴人主張灑水管修改應再給予工期108年8月14至22日共9日

,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㈠關於增加通風消音箱2組,是否屬系爭契約第7條第3款第4目

約定之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之爭點,兩造雖互有攻防,然經核各該攻防與其等分別於原審所為大致相同(上訴人111年10月6日上訴狀,簡上卷頁11至15;111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簡上卷頁51至53),而上訴人受通知遲至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始到場並當庭提出上訴理由㈠狀(該期日筆錄及書狀,簡上卷頁69至79)。惟原判決已詳為論述:系爭工程原設計為4組消音箱進行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因原告於評選會議提列服務實施計畫書及服務建議書回饋明細表,建議將原4組消音箱刪除,改採以消音室及原告自行研發之2組消音彎肘作為空調設備之消音減噪設備,遂將系爭工程決標予上訴人。嗣因前揭回饋事項無法達到原設計預期效果,上訴人為履行契約約定消音滅噪之預期效果,新增2組送風消音箱,參以工程會於履約爭議調解審議所為建議,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新增2組送風消音箱設置費用67,662元,且上訴人亦不得要求被上訴人因其增加消音箱及風管而增加10天工期。是以,本院就兩造關於此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關於微充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項,是否應追加工期2日?暨

上訴人主張新增工項應追加工期共17日,有無理由?暨上訴人主張灑水管修改應再給予工期108年8月14至22日共9日,有無理由?等爭點,上訴人僅泛稱:施工中,因無法順利施作障礙,多次請求延展工期云云(簡上卷頁13),應與兩造於原審所為攻防大致相同,而原判決既已詳為論述:據上訴人所提之施工日誌記載,上訴人於其所主張108年7月7日至同年8月14日之期間,仍持續按進度施作,其所主張因施工要徑受阻無法施作微充孔吸音鋁板暗架天花板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施工日誌未記載消防灑水頭高程量測及繪製之工作項目及期程,且無佐證資料證明相關工作確有影響要徑之工項,故上訴人請求追加工期2日云云,應屬無據。兩造於109年3月11日辦理變更設計新增工項之議價,經兩造協議整體工程變更設計追加減後,共減少金額101,891元,展延工期0日,而上訴人未能敘明新增工項如何影響要徑作業及期間,故其請求追加工期17日云云,為不足採。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微充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項預定於108年8月9日開始施作,預定完成日期為同年月24日,嗣因被上訴人辦理現消防管線灑水頭修改工程,核定展延工期11日,預定完成日期應修訂為同年9月4日。而微充孔吸音鋁暗架天花板工項係於同年9月3日完成,上訴人請求應再給予工期9天,即非可採。至於上訴人主張108年8月14日至22日施工要徑停工,惟據上訴人提供照片,比對108年8月14日及同年月30日現場施作情形,上訴人明顯有進場施作;另依監造單位108年9月2日查驗照片,要徑工項皆已全數完成,因認上訴人主張同年8月14日至22日及同年月23日、9月2日停工期間,其仍有持續進場施作之情形,故不予核定工期。職是之故,本院就兩造關於此3爭點所為攻防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均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及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至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上訴理由㈡狀為若干主張及

舉證云云,顯非得為審酌之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參照),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延長工期,並返還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及工程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不應再延長工期,上訴人應自行負擔回饋事項無法達到原設計預期效果所新增消音箱之費用等語,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176,362元及增加工程款67,662元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4,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3-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