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崴森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芳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被 告 吳陳蓮貌
吳弦衽吳文舜吳文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9,4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乙○○自民國111年3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9,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3,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59頁),嗣於111年6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8,310元及自109年10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吳長林(於110年11月10日歿)於108年1月11日簽訂住宅興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吳長林所有坐落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之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066萬6,000元,工程款按系爭合約附件付款明細表(下稱系爭付款明細表)之工程進度分期給付。原告於108年4月15日開工,已完成系爭付款明細表第10期之進度,惟吳長林僅給付第10期工程款277,220元,尚積欠469,400元未付,爰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2項、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另原告已完成第11期之樓梯磚、3樓地磚,僅餘1樓地磚尚未完成,材料亦已購入放置系爭工程現場,因此支出購買地磚之貨款393,700元、施作地磚工程人員之工資186,000元,且原告為系爭工程申請臨時水電而分別墊付11,640元、29,970元,合計支付618,910元。惟吳長林竟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5004號案件偵查在案,且禁止原告繼續施工,致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依吳長林拒絕原告施工並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外觀,應可認定吳長林已終止系爭合約,爰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在繼承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618,910元。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88,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丙○○及乙○○則以:伊等之父親吳長林已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9,130,000元,系爭付款明細表第10期記載之工程進度為浴室、廚房壁磚,原告雖已完成浴室部分,但施工品質不佳,浴室實際上無法使用,其他已施工項目亦有諸多重大瑕疵,吳長林生前已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另第11期工程進度則尚未完成,依民法第490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付款。此外,吳長林生前從未拒絕原告施工,僅要求原告將未完成工作儘速完成及修補瑕疵,再交付剩餘款項,是原告自行罷工不做,並將建物1樓大門封死,再找來下游廠商聯合索討工程款,吳長林才憤而提起刑事詐欺告訴,原告自109年停工至今,導致被告受有難以估計之損失,應賠償被告之損失,本件應待原告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被告再給付工程尾款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10期工程款,及其施作第11期工程已支付之費用,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㈠原告請求給付第10期工程款469,4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施作第11期工程所支付之費用618,910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說明如下:
㈠原告請求給付第10期工程款469,400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且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其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惟上開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參照)。是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負之主給付義務為支付報酬,且此項支付報酬義務,原則上採取「後付主義」,現行工程業界多會採取「工程估驗款」、「保留款」等不同之付款方式,以兼顧承攬人與定作人雙方權益,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至完工。故就上述款項,承攬人與定作人就承攬契約之報酬既有另行約定,本於契約自由原則,且此約定未違反任何強制禁止規定,實際上又有助承攬契約之順利完成,自應尊重當事人間之約定。因此將工作分成數個階段分期估驗,承攬人則負有將各期工作完成之義務,定作人即有依約定比例給付估驗款(報酬)之義務。若一方就各期之義務未有履行者,應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2.經查:⑴本件系爭工程約定總價1,066萬6,000元,分12期估驗付款,
有原告與吳長林簽訂之系爭合約及系爭付款明細表為證(見審建卷第17-37頁),可知原告與吳長林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辦法,係按系爭付款明細表所載工程進度進行階段付款,原告於施工期間得依施作進度定期以向吳長林申請估驗計價,由吳長林按工程進度比例給付工程款,準此以觀,原告與吳長林係約定系爭工程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而系爭付款明細表記載第10期之工程進度為「浴室、廚房壁磚完成」、付款比例為「7%」。原告主張浴室部分已完成,廚房則因變更設計不再設置廚房,而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77頁),並提出經吳長林於108年4月22日簽名確認之平面圖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原告主張第10期工程進度已完成,堪信為真。
⑵被告固辯稱原告僅將浴室壁磚貼好,但浴室管線仍無法使用
,故第10期工程進度尚未完成等語。惟縱認原告之工作有施作不良而有瑕疵之處,得於驗收時再為修補,或依民法第497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或改善,若原告拒絕修補,被告即得請第三人改善並命原告負擔改善之費用,故原告已施作部分縱有瑕疵,與被告應依系爭付款明細表之約定給付估驗款義務間,不具對待給付關係,被告以存在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第10期估驗款,為無理由。
⑶則依系爭分期付款表約定之第10期付款比例7%,第10期應付
之估驗款金額為746,620元(計算式:1,066萬6,000元×7%=746,6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計算至第九期為止應付之估驗款金額為8,852,780元〔計算式:1,066 萬6,000元× (5%+15 %+10 %+10 %+10 %+10%+10%+8%+5%)=8,852,780元〕,而吳長林截至109年4月17日止已給付原告之估驗款金額共9,130,0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故吳長林已預付第10期估驗款277,220元(計算式:9,130,000-8,852,780=277,220),原告得再請求吳長林給付之第10期款餘額469,400元(計算式:746,620-277,220=469,400),堪以認定。
3.被告另辯稱:原告其他已施工項目亦有諸多重大瑕疵,吳長林已通知原告修補,但原告置之不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費用,並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93條第2項、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均係針對定作人於完工後發現瑕疵時,得向承攬人請求修補、支付修補費用或者請求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非屬定作人得據以主張解除契約之依據,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契約,容有誤會,縱使原告已施作之部分工作有瑕疵,但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與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2項前揭要件不符,況且被告並未表明向原告請求給付之修補費用具體金額並在本件訴訟據以主張抵銷,故被告得否向原告請求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即與被告應否給付原告第10期估驗款無涉。又被告雖主張得向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然系爭工程係屬建物新建工程,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亦不合法,附此敘明。
4.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吳長林於110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甲○○○為吳長林之配偶,被告丁○○、丙○○、乙○○均為吳長林之子,且皆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2月22日高少家宗家字第1110002634號函可稽(見審建卷第79-81、97頁),是被告均為吳長林之繼承人。則依上開規定,被告對於吳長林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40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施作第11期工程所支付之費用618,910元,有無
理由?
1.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分別另有明文。是以,定作人雖得隨時向承攬人主張終止契約,但其終止權之行使仍須以意思表示向承攬人為之,始生其效力。
2.原告主張吳長林對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戊○○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且禁止原告繼續施工,致系爭工程迄今未完成,依吳長林拒絕原告施工並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外觀,應可認定吳長林已終止系爭合約等語。惟被告雖承認吳長林提出刑事告訴之事實,但否認吳長林禁止原告繼續施工,並要求原告繼續將系爭工程完成。原告既僅係依吳長林提出刑事告訴及禁止施工之外觀事實,自行推論吳長林已終止系爭合約,可知吳長林未曾向原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且被告在本件訴訟中亦要求原告將系爭工程完成,未曾主張終止契約,是依前引規定,系爭合約之定作人既未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3.另按承攬之工作,以承攬人個人之技能為契約之要素者,如承攬人死亡或非因其過失致不能完成其約定之工作時,其契約為終止。工作已完成之部分,於定作人為有用者,定作人有受領及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民法第512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為第11期工程進度「樓梯地磚、各樓層地磚」,已支出支出購買地磚之貨款393,700元、施作地磚工程人員之工資186,000元,且原告為系爭工程申請臨時水電而分別墊付11,640元、29,970元,合計支付618,910元,屬對定作人有用部分,原告得依民法第512條第2項規定請領該部分報酬。惟民法第512條但書規定,係以承攬契約已合法終止時,承攬人就已完成之工作且對定作人有用者,明文課與定作人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系爭合約並未終止,要無民法第512條但書規定適用之餘地。況且,兩造之系爭合約已約定按系爭付款明細表所定工程進度申請估驗款,原告限於完成系爭付款明細表所載進度時,始向定作人申請各期估驗款,原告既尚未完成第11期工程進度,自無從請求被告付款,而原告為完成第11期工程進度所支付之材料、工資、水電等費用,均為原告之履約成本,亦非屬民法第512條第2項所稱定作人應給付之「報酬」,定作人自不負給付義務,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承吳長林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6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甲○○○自111年3月2日起(見審建卷第85頁送達回證)、被告丁○○自111年3月14日起(見審建卷第87頁送達回證)、被告丙○○自111年3月15日起(見審建卷第89頁送達回證)、乙○○自111年3月2日起(見審建卷第91頁送達回證),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毋庸命原告供擔保,並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