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8號原 告 陳旭輝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林郁芩律師被 告 簡子淇即釺鋮藝術不鏽鋼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7,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19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587,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備位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審建卷第12頁),嗣於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貮、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與被告獨資經營之釺鋮藝術不鏽鋼工程行就「高雄市○鎮區鎮○街00巷00號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將原址二層樓高之磚造結構上加以修繕,並以鋼構材質增建二樓夾層樓地板、屋頂及陽台,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58,000元,工期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原告已於109年10月14日交付訂金35萬元,及於110年2月1日交付中期款25萬元予被告,共交付工程款60萬元。詎被告施作之房屋新設H型鋼柱有附表所示編號1至7之重大瑕疵,可知被告新設H型鋼柱未設置任何基座,僅粗糙以L型角鋼與既有磚牆連接,基礎即不穩固,且既有磚牆現已嚴重傾斜,完全無法作為結構體支撐鋼構建物之重量,系爭工程隨時有倒塌之危險,無法供安全居住之用。次查,被告所繪製簡易屋架立面圖及屋頂平面圖(下合稱系爭契約圖說),乃原告不斷要求被告應提出經專業技師簽證之圖說為施工依據,被告才提供系爭契約圖說搪塞交付,然依該圖說無法確知施工工法及工項,故原告未同意以系爭圖說作為施工依據。又系爭圖說之繪製極其草率,未經專業技師評估簽證外,亦無任何細部設計施工圖,被告憑此施工安全可虞,實屬重大瑕疵。前述重大瑕疵顯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前述重大瑕疵可以修補,但該瑕疵已達系爭工程坍塌之危險,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原告於110年11月16日以新興郵局2145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函到3日內修補,業已合法催告被告,被告拒絕修補,原告亦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以起訴狀為解除契約之通知,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工程款60萬元。又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受領承攬報酬之要件,依約完成各期進度之工作始能請領,被告迄今完工部分僅白鐵便門一座、鐵皮屋專用鋁窗2扇,依估價單之價值為13,000元,餘此被告均未完成且目前半成器之工作物有諸多瑕疵並無實際價值,以起訴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判決意旨,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就溢收之款項587,000元欠缺給付目的,構成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訴訟,先位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第494條、第29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依民法511條、第179條規定,並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如附表所示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
2項規定,或已合法催告被告,被告拒絕修補,依同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60萬元,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民法第495條第2項規定: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
所承攬之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發生瑕疵者,須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所謂「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係指其瑕疵程度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者而言,因此若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或安全,並得以補強而毋庸拆除重建者,自應認為不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參照)。
⑵查兩造間於109年10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858,
000元,工期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1月21日止,由被告將原址二層樓高之磚造結構上加以修繕,並以鋼構材質增建二樓夾層樓地板、屋頂及陽台,係屬建築工作物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被告於系爭契約成立後,迄今僅完成H型鋼柱搭建二層結構體及白鐵便門一座、鐵皮屋專用鋁窗2扇,有被告估價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審建卷第23至31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堪信為真。又原告所指系爭工程有附表1至8之重大瑕疵,係以前揭現場照片及系爭工程整修前照片及影片等為證(審建卷第23至29頁、本院卷第45至52頁及卷附光碟),惟查,原告自陳係以原址二層樓磚造牆垣由被告搭建鋼構二層建物等語(本院卷第72頁),則被告施作方式應沿原有二層磚造牆面搭建,其於新設H型鋼柱未貼合磚牆處(如附表編號1至7),以L型角鋼加強磚牆與H型鋼柱間之連接,係增加整體結構之安全性;原告所指H型鋼柱未固定在地面部分(如附表編號2、6),與地面間之間隙甚小,可再以混凝土或墊高地板方式再為補強,並無拆除重建之必要,且自110年2月22日起被告未再進場施作,迄今系爭工程並無傾倒歪斜情況,被告依系爭契約圖說(如附表編號8)在施作是否有安全上之疑慮,未經原告證明為真,則被告承攬之建築工作物之瑕疵未至重大而達拆除之必要,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2項主張系爭工程為建築物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自不足採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亦無理由:
按民法第494條但書規定,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係指承攬人所承攬之建築物,其瑕疵程度尚不致影響建築物之結構上安全,毋庸拆除重建者而言,倘瑕疵程度已達建築物有倒塌之危險,猶謂定作人仍須承受此危險,而不得解除契約,要非立法本意所在(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5號判例要旨參照)。依前⒈⑴說明,可知被告以L型角鋼固定新設H型鋼柱及磚造牆面,係加強兩者間之連接,並非瑕疵,至於新設H型鋼柱未固定在地面部分,仍可以混凝土或墊高地板等方式再為補強,尚非不能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4條但書解除系爭契約,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11條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溢收之款項587,000元,有無理由?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條所明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亦為民法第511條所明定。而承攬契約終止,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工程尚未完成,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於111年1月24日送達被告(審建卷第57頁),依民法第511條已合法終止,則原告已交付被告之工程款60萬元,即屬被告溢領之工程款,經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被告溢領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經扣除已完工部分即白鐵便門一座、鐵皮屋專用鋁窗2扇等之價值13,000元,請求被告返還溢領工程款587,000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終止系爭契約,被告應給付587,000元,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月25日(審建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備位之訴勝訴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先位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珮樺附表編號 位置 說明 照片出處 1、2 、6、7 房屋新設H型鋼柱(編號6、7為同一H型鋼柱之上、下端) ⒈新設H型鋼柱並未設置混凝土基礎或基礎版,使H型鋼柱與地面確實固定,僅以L型角鋼與既有磚牆連接,整體結構為不穩定結構,無法有效傳遞建築物重量及抵抗地震力。 ⒉既有磚牆狀況不佳且厚度不足以視為結構牆體。 審建卷第23頁、第27頁下方照片、第29頁上方照片 3、5 房屋新設H型鋼柱 ⒈既有磚牆狀況不佳且厚度不足以視為結構牆體。 ⒉新設H型鋼柱僅以L型角鋼與既有磚牆連接,L型角鋼固定處之螺絲鎖入深度未知且鎖入位置為磚牆非鋼筋混凝土牆體,恐有握裏力不足之疑慮。 審建卷第25頁上方照片、第27頁上方照片 4 房屋新設H型鋼柱 ⒈每一H型鋼柱與既有磚牆固定處少且每處僅有一邊L型角鋼固定。 ⒉新設H型鋼柱僅以L型角鋼與既有磚牆連接,L型角鋼固定處之螺絲鎖入深度未知且鎖入位置為磚牆非鋼筋混凝土牆體,恐有握裏力不足之疑慮。 審建卷第25頁下方照片 8 系爭契約圖說 廠商未提供經開業建築師或結構技師簽證之結構計算書簽證報告及設計書圖,僅廠商以自身經驗繪製簡易屋架立面圖及屋頂平面圖作為施工依據,無法確保結構安全性,亦無法確認建造過程有無符合契約圖說或工程相關法規規範,實屬重大瑕疵。 審建卷第29頁下方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