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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上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崑煌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律師

黃郁婷律師林育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1,746元,及其中新臺幣80,614元自民國11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1,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英耀,嗣於審理中變更為李志鵬,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建字卷一第393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訴之追加、聲明減縮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

㈡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0,

567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944,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審建卷第9頁)。

㈢於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時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權基礎追

加民法第179條(建字卷一第326頁),最終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333元,及其中944,8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建字卷一第468頁、建字卷二第19頁)。

㈣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被告雖不同意訴之追加(建字卷一第3

26頁),惟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證據資料共同而得加以利用,符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要件,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定。查被告於110年12月10日具狀表明原告向被告承攬「逸仙館裝修改善工程暨多維度體感實驗室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各工程,則稱逸仙館工程、多維度工程),第三人趙以諾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事務所)負責系爭工程之設計及監造,與本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對系爭事務所為訴訟告知(審建卷第315-321頁),本院前依聲請對系爭事務所告知訴訟(審建卷第325頁),而系爭事務所受告知後,並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工程包含「逸仙館裝修改善工程」暨「多維度體感實驗室

新建工程」二個工程,合約工期350天,預定自107年10月10日開工於108年9月24日竣工(下稱系爭契約),實際於109年4月21日竣工。逸仙館工程經原告委託鑫龍土木結構聯合技師事務所進行評估結果為「原設計之結構系統不穩定」,然系爭事務所未自行變更設計,反要求原告提出結構安全設計,原告迫於無奈函送逸仙館工程之變更設計部分(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第三階段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核定版),系爭事務所於108年2月22日發函核准,被告於108年3月11日發函同意備查,兩造間已有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隨後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8年3月13日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金額及工期統計資料,詎系爭事務所及被告遲未進行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議價程序,顯係刻意阻饒不為估驗計價,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議價條件已成就。兩造既就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為契約變更之書面確定,原告自得請求經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下稱建築師公會)鑑定後之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項4,797,980元(此為鑑定報告書第5頁誤載之金額,依鑑定報告書第91頁所示應為4,797,080元,4,797,08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估驗款第2目竣工後估驗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工程竣工日之翌日(即109年4月22日)起至被告114年4月22日給付止,按週年利率5%之金額,共1,199,495元【計算式:4,797,980元×5%×5年=1,199,495元】。縱認兩造間無契約變更之合意,惟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既由原告所完成,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則被告就完成工項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亦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㈡又依系爭契約應於107年10月10日開工,但原告於108年7月16

日始接獲被告函知多維度工程已取得建築許可執造,通知原告至高雄市政府申請開工,系爭工程之工期延展,係可歸責於被告,多維度工程共停工280日。系爭契約原定於108年9月24日竣工,系爭工程實際於109年4月21日竣工,共計延後209日,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展延工期209日所衍生之必要費用944,838元(計算式: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2,994,784元,管理費計算為50%,工期350日,每日管理費為4,278.26元{計算式:2,994,784×0.5÷350=4,278.26},《每日管理費4,278.26×工期209日+延長工期保險費5,690元》×1.05=944,838元)。

㈢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之估驗款第2目竣工後估驗約定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款之法定遲延利息1,199,495元;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增加工期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含管理費及保險費共944,838元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44,333元,及其中944,83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雖同意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然被告當時認為此僅為

施工步驟方同意之,監造單位即系爭事務所亦告知被告此為示意圖,並非變更設計,仍屬原設計範圍,故兩造並未有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合意,嗣被告尊重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已於114年4月22日給付4,797,080元予原告。因原告始終未能提供確切金額,金額一再更改,此觀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指出原告提供之圖說有多種版本,且具諸多錯誤即明,被告無從僅憑原告單方主張而為給付,致使議價程序無法進行,被告直至113年9月16日接獲鑑定報告始知悉變更設計金額之正確數額,遲延利息應自113年9月16日起算。又原告空言主張受有年息5%計算之利息損害,而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至多僅能以臺灣銀行所定活期存款利率即週年利率0.705%計算其損害。

㈡再者,系爭工程於108年6月5日停工至108年7月25日復工,50

日曆天為不計工期,嗣因建造執照取得之原因,整體工期准自108年8月5日起增加180日曆天,108年8月24日颱風無法施工1天,故完工期限已展延至109年2月8日。則原告截至108年8月5日前即無需進場施工、無須派駐人員,更遑論有支出任何成本費用,且被告就不計工期50日曆天及展延工期181日曆天已給付,此觀結算時管理費、保險費分別由原約定之2,994,784元、179,687元依次增加為3,084,082元、185,045元自明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建字卷一第461-463頁、卷二第21-22頁)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向被告承攬「逸仙館裝修改善工程暨多維度體感實驗室新建工程」,契約約定自107年10月10日開工,108年9月24日竣工,實際上於109年4月21日竣工(審建卷第25頁)。

2.其中因逸仙館工程變更設計,經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價目金額為4,797,080元(鑑定書第5、91頁),原告及被告均不爭執應以此金額給付。

3.被告於114年4月22日給付4,797,080元給原告。

4.工期本應於108年9月24日竣工,延後至109年4月21日竣工,因此工程延後完工日期共209天。

5.依契約總表,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共2,994,784元,營造工程保險費共179,687元(審建卷第279頁)。

6.原告因工期延長額外投保支出保險費5,690元(審建卷第283頁)。

7.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展延181日(建字卷一第109、147頁)。㈡爭點

1.系爭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原告主張自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1日竣工之翌日起算;被告抗辯應自接獲鑑定報告之113年9月16日起算)

2.系爭款項之利息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以法定遲延利息5%;被告抗辯以活存利率0.705%)

3.原告請求因增加工期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含管理費及保險費共944,838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款項之利息起算日應自何時起算?

1.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而尚未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廠商得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款給付。機關於15工作天(含技術服務廠商之審查時間)内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内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

2.查,證人即時任被告學校總務長邱日清證稱:於我任內,原告沒有申請變更追加,108年2月22日系爭事務所檢送系爭工程施工廠商第三階段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送審資料(核定版)公文,當時我尚未上任,我不清楚等語(建字卷一第92-93頁);證人即時任被告學校總務處秘書鄭全志證稱:廠商(即指原告)有來找我們,我們會把廠商意見轉給監造單位,監造單位不同意,被告並未同意原告的變更追加,監造單位雖然核准該函(即審建卷第59頁108年2月22日函)所指施作方式,但監造單位對於數量及金額的計算方式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建字卷一第95、96頁)。

3.佐以,兩造於108年8月26日尚就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項目追加減金額、工期等議題開會討論,開會結論為「有關承攬廠商所提契約變更文件及追加金額與工期,請設計監造單位就委員意見回覆,並依各委員建議重新考慮承攬廠商所提之請求。」等情(審建卷第133、149頁),堪認被告並未同意變更設計追加金額。因此,原告就變更設計金額,雖於108年3月13日檢送給被告(建字卷一第341頁),然設計監造單位均未審認,且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送請鑑定時,經鑑定機關於112年12月13日提出疑問交付原告釋疑,原告自己仍需不少時間確認,直到113年4月底才提供相關資料,此有建築師公會113年1月31日、113年5月13日回函可憑(建字卷一第293、297頁)。可知兩造始終未就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為合意,並非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所指「依契約所定估驗期程可辦理估驗」之項目或數量,且原告自承並未提出請款單據(建字卷一第91頁),則原告依該約定向被告請求自竣工日翌日之金額,並無理由。

4.至原告主張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有經被告驗收云云,並引用被告所提出驗收合格日為109年6月30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為憑(建字卷二第15頁),但其上記載僅就原合約及無爭議變更項目為驗收,並二次增減價款,並非對本件逸仙館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爭議項目為驗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5.原告又主張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已發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三階段結構計算書及施工圖說送審資料(建字卷一第337-339頁),原告於108年3月13日函送第一次變更設計金額及工期統計資料(建字卷一第341頁),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0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第1項「於30日內提出變更設計金額文件」,被告既已核准同意變更契約,原告即應依系爭契約20條第1項、第3條第3項第1款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變更設計契約所得主張之金額,被告就同意變更設計契約之後,應再行辦理之議價程序,遲至今日未能辦理,故意阻止議價條件之成就,依民法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議價條件已成就(建字卷一第351-352頁)。

6.然被告於108年3月11日函文說明二記載「經監造單位審查結果,尚符合契約設計規範需求,本校原則同意備查」之文字(建字卷一第337頁),可見被告是以原契約設計規範為前提而同意備查,並未同意此為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又依前述,變更設計之項目及金額,僅鑑定機關經原告多次補正後始能理算核出,且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發函給系爭事務所,請其就「上友營造有限公司」所提逸仙館裝修改善工程暨多維度體感實驗室新建工程之變更設計明細表及增加工期列表,依相關契約規定,儘速妥處並辦理見復等語(建字卷二第139頁),可見被告已請系爭事務所盡速處理變更設計明細表事宜,並無故意阻止議價條件之成就。況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9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同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被告雖有同意原告提出之施工圖說,但就變更設計之具體項目、價金等契約內容,並未同意並作成書面紀錄簽名蓋章,難認原告可依契約變更之約定,向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

7.然因原告已施作完成系爭變更設計追加工程,此觀109年4月16日勘驗紀錄記載「有關履約爭議項目,承商已施作完成,待爭議金額及工期於公共工程委員會調解完成後辦理第二次變更設計」等語自明(建字卷二第143頁)。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系爭契約所定以外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備位主張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應屬可採。

8.而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已向被告請求此部分金錢給付,以代催告,因此應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審建卷第297頁)起計息。

㈡系爭款項之利息應如何計算?

1.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經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所得請求利息應係未能按期受償而不能使用該金錢期間所可得之利息,即原告將系爭款項以活期儲蓄之方式存入銀行,原告可自銀行取得以年息0.705%計算之利息(建字卷二第9-10頁),然未舉證有與原告另行約定以銀行活存利息計算之證據,與前開法律規定不符,並非可採,而應以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為據。

3.統整爭點㈠與㈡之結論,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自110年10月20日起至114年4月22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計841,1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原告請求因增加工期所產生之必要費用,包含管理費及保險

費共944,838元,有無理由?

1.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審建卷第278頁)。

2.被告雖抗辯108年8月5日前原告無需進場施工、無須派駐人員,更遑論有支出任何成本費用云云。然於展延工期期間,工程既尚未完工,承攬人仍須維持工地管理人力之編制,對於工地安全、工地保全、工地穩定等作業仍需依約進行,且相關之紀錄與查證作業,皆需正常執行,即使承攬人因展延工期而停工或部分停工,前開施工管理作業亦不因暫停施工或部分停工而中斷,故承攬人於展延工期期間仍須支出維持工地組織運作之相關人事、設備等管理費用之成本,因此,展延工期越長,承攬人所需負擔之管理費成本即越高。且本件原告主張有因工期延長增加管理費支出,業據提出管理費分攤表(建字卷二第59頁)、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建字卷二第61-83頁)為憑,可證人力成本有所增加,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

3.被告又抗辯,上開不計工期50日曆天及展延工期181日曆天之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結算驗收時已給付等語,並提出原契約總表、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為證(建字卷二第89-113頁)。然結算明細表記載承包商利潤和管理費為3,084,082元、保險費為185,045元(建字卷二第113頁),相較契約總表雖有增加,但管理費增加係工程進行時因被告需求變更而辦理逸仙館工程變更設計(無爭議部分)所增加之工程款管理費,此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建字卷二第91頁)標的名稱僅記載系爭工程「原合約及無爭議變更項目」及結算明細表關於多維度工程複價僅有5,120,582元(建字卷二第106頁),較原契約總表(建字卷二第89頁)5,130,422元為少;就逸仙館工程複價為53,487,607元(建字卷二第93頁)較原契約總表51,691,798元為多,管理費隨工程總金額比例調增等情,可證被告並未就多維度工程展延工期部分多給予原告管理費。

4.審酌系爭工程預定於107年10月10日正式開工,此有工程開工報告表為憑(審建卷第25頁),然被告於108年7月11日始發公文給原告,稱多維度工程電力設備及電信設備等工程圖說送審資料業經相關機關核准,請貴公司盡速至高雄市政府申報開工事宜等情(審建卷第271頁),則加計原告實際收受公文之日、收受後備妥文件向市政府申報開工、市政府作業期間,佐以被告於108年9月9日函表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8月5日核准開工在案(建字卷一第193頁),則原告主張多維度工程實際自108年8月6日開工(建字卷二第191頁),應屬可採。

5.多維度工程既自108年8月6日開工至109年4月21日竣工,實際進行工程工期為259日(108.8.6至109.4.21),108年8月6日至契約原定竣工日108年9月24日為50日(108.8.6至108.

9.24),多維度工程增加的工期為209日(259-50=209),因此原告請求多維度工程延長工期209日之管理費,應屬可採。

6.再依契約總表(審建卷第279頁),可知「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為項次「壹至參」合計再乘以5%,即壹假設工程3,073,459元、貳逸仙館裝修改善工程51,691,798元、參多維度體感實驗室新建工程5,130,422元合計後之5%而為2,994,784元。而原告法定代理人陳稱:逸仙館工程管理費在鑑定後,被告已經給付,現在還有多維度工程增加工期衍生的管理費尚未給付等語(建字卷二第217頁)。堪認原告至多僅得請求以多維度工程結算明細表之【5,120,582元】(建字卷二第106頁)用以計算之管理費,其起訴主張以契約總表項次壹貳參合計之2,994,784元所拆分之日管理費4,278.26元(計算式:2,994,784元×管理費佔該項次「承包商利潤及管理費」一半0.5÷工期350日=4,278.26)來計算,並非可採。則以5,120,582元計算之結果,209日之管理費應為76,443元【計算式:5,120,582元×5%×0.5÷350日×209日=76,443元】

7.關於保險費部分,原告主張延長工期遭加收5,690元保險費,業據提出營造綜合保險批單為憑(審建卷第283頁),而依被告提出之結算明細表(詳細價目表),就保險費部分,契約總表(建字卷二第89頁)原列179,687元,增列為185,045元(建字卷二第113頁),已增給5,358元,經扣除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保險費332元(5,690-5,358=332)。

8.綜前,原告得請求多維度工程延長工期之管理費76,443元與保險費332元,共76,775元,含稅後為80,614元(76,775×1.05=80,614)。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132元;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8項第8款約定,請求80,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0日(審建卷第2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龔惠婷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6-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