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3號原 告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家聲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被 告 正和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詠盛訴訟代理人 吳復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承作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新建大樓之地質改良、連續壁、安全支撐及抽水工程等工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並有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08年1月26日進行連續壁工程時,因抓掘機操作人員操作不當,以及被告提供之穩定液品質不良、未設置安全措施防止土壤塌陷及避免抓斗脫落,因而發生土方坍塌,抓掘機抓斗遭埋入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並已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該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2、3款規定,事故結果並已侵害原告就施工地點即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170,160
元(含導溝內外側排溝施工費1,756,062元、安全措施753,098元及排樁施工661,500元),催請被告給付,但經被告拒絶。故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項約定,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88條第1項、第179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給付3,170,16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除上述系爭事故外,原另有主張被告施作之地下室尺寸不合,因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繋屬中原告撤回就地下室尺才不合部分之請求,並減縮聲明如上述(見本院卷二第13頁),經被告同意,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相符,故以減縮後之聲明為本件審理範圍】。
二、被告抗辯:有關連續壁之施作方法,均依原告之指示及提供之圖說施作,被告所使用穩定液也經原告確認符合品質,並無任何施工不當或錯誤。惟原告為節省施工成本,指示被告就地面0公尺至地下14公尺處無須灌注水泥,因土壤鬆散且未灌注水泥,方導致系爭事故發生,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另抓掘機之操作人員為被告下包商之員工,被告本無庸負僱用人責任。況原告所指之導溝內外側排溝施工、安全措施及排樁施工等工項及費用,乃原告為增加補強,另請被告施作之工項,與系爭事故無關,亦不構成不得當利。縱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故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51至155頁,依兩造同意不爭執之內容調整文字)㈠兩造於107年10月17日成立系爭契約,連續壁工程為被告承作項目之一。
㈡被告施工期間之108年1月26日,在進行連續壁抓掘工程時,
因導溝位置上方的土壤坍陷,進而發生抓斗遭埋入之系爭事故;於108年5月11日修復該事故(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7頁)。
㈢因上開事故,除有額外施作排樁工程外,無額外增加其他修復所需工程。
㈣被告108年7月6日自工地退場。
㈤原告於110年4月16日有寄發存證信函(內容如橋院司促卷第2
5至26頁);被告於110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內容如橋院司促卷第27至29頁)。
㈥本件原告請求之「導溝內外側排溝施工費1,756,062元」、「
安全措施753,098元」及「排樁施工661,500元」,對應發票為橋院司促卷第53至57頁所示。
㈦被告就上開第3項之排樁施工有出具請款單(內容如本院審建卷第47頁所示)。
㈧原告於108年12月3日有支付1筆「排樁施工」費用753,098元
給被告,項目對應為被告108年10月25日請款單(內容如本院審建卷第47頁,註:實領金額記載為753,113元,扣匯款15元後為753,098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賠償責任?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㈢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91條所定之賠償責任?㈣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㈤被告應否負民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㈥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修復費用?㈦被告如應給付修復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請求?
五、本件之心證㈠就系爭事故,被告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1
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責任?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若當事人所使用之文字足以顯示、理解其真意,一望即知,即應依字義認定當事人之意思內容,不應別事探求,任意曲解、添加或忽略當事人原本之意思表示內容。
⒉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材料窳劣
、施工錯誤或與圖說樣品不符時,甲方有權要求乙方拆除重做,而重做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如因此無法於完工期限內完(竣)工,乙方仍應依合約給付逾期懲罰性違約金,並就重做工程造成甲方之損害,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甲、乙方各為原、被告)(見橋院司促卷第14頁)。照其約定文字,應當在於要求作為承攬人之被告針對施作成果必須具備如何之品質及樣式,不得有上述約定施工草率等狀況,否則原告即有要求被告重做或損害賠償債權等權利。可知上述約定乃用於查驗被告最終施作之成果,如純為施工過程中所發生設備機具之意外,自不與焉。
⒊有關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狀況,經證人即工地主任蔣榮宗
證稱:系爭工程由我監工。我當日在場,(抓掘機)挖到地面往下10幾米時,發現抓斗被土石掩埋,操作手拉不太起來,嘗試拉起操作後仍沒有辦法,就把連接鋼索裁斷,讓抓斗先跟機器脫離,當時無法繼續進行補救措施,抓斗就留在卡住的位置。後續因屬技術工班事項,所以由被告執行補救措施,並非原告,原告方沒有做任何指導動作,至於事故發生原因,應由專業技師判斷。就抓掘機操作人員當時操作沒有任何不當,就是正常作業,只是突然發生抓斗無法拉起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92、194、196頁)。則系爭事故之情狀僅在抓掘機抓斗陷入土石中之意外,參以兩造不爭執系爭事故最終於108年3月14日仍有修復完畢,顯與被告施作之成果如何無關。因此,系爭事故當不在該約定所指之「工程草率、材料窳劣、施工錯誤或與圖說樣品不符」文字意涵之內,原告以該條約定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修復費用或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理。
⒋第14條第1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合約之規定時,應於甲方指
定之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清理,如乙方怠於執行或執行方案不能收效時,甲方得終止契約,且於終止契約前甲方得自行或使他人為之,所支出費用得於工程款內扣抵,乙方不得異議,如工程款不足抵付時,則由保留款內扣抵,如何不足抵付時,則另由乙方另行支付之,如因乙方怠於履行契約義務而致甲方受有損失,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在於約定被告如有違反系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情事,且未於原告指定期限內改正、重做、修護清理時,原告方得由自己或委請第三方廠商修補,再令被告實際負擔修復支出費用。然而,就系爭事故而言,最終被告仍有修復完畢,且依蔣榮宗所述,修復工程皆由被告方負責處理,原告方並無任何指導或介入,系爭事故並無該約定所稱被告未於期限改正、重做或修護清理之情,亦與上述第14條第2項約定文字條件不符。原告援引該約定主張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本件所主張之費用,亦非有據。
㈡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所定之侵權行為?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人依民法第26條至第28條規定,為權利之主體,有享受權利之能力;為從事目的事業之必要,有行為能力,亦有責任能力。又依同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法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惟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而法人,係以社員之結合或獨立財產為中心之組織團體,基於其目的,以組織從事活動,自得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與活動,為其自己之團體意思及行為。再者,現代社會工商興盛,科技發達,法人企業不乏經營規模龐大,構成員眾多,組織複雜,分工精細,且利用科技機器設備處理營運業務之情形,特定侵害結果之發生,常係統合諸多行為與機器設備共同作用之結果,並非特定自然人之單一行為所得致生,倘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均須藉由其代表機關或受僱人之侵權行為始得成立,不僅使其代表人或受僱人承擔甚重之對外責任,亦使被害人於請求賠償時,須特定、指明並證明該法人企業組織內部之加害人及其行為內容,並承擔無法確知加害人及其歸責事由之風險,於法人之代表人、受僱人之行為,不符民法第28條、第188條規定要件時,縱該法人於損害之發生有其他歸責事由,仍得脫免賠償責任,於被害人之保護,殊屬不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240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法人固然亦在民法第184條規定所規範之主體範圍內,但法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其組織活動構成侵權行為及具損害結果為必要。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如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固有推定過失之法律效果,但如無法主張舉證行為人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仍無該項規定之適用。
⒉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提供之穩定液品質不良、未設置安全措
施防止土壤塌陷及避免抓斗脫落,因而導致系爭事故等語,然而,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須依甲方、業主或監造之施工圖說、規範、大樣圖或補充說明等規則,按圖施作。乙方並不得任意減省工料」,第10條第3項約定「乙方使用之各項材料,需經甲方、業主或監造認可後方得使用」(見橋院司促卷第14頁),可見系爭工程之施工圖說均由原告提供,並非由被告設計製作,而被告有按圖施工之義務,且所使用材料需先經原告之認可後方得使用。參以蔣榮宗證稱:由於地面往下至最深27米,往上開始至12.9米之位置地質不好,因此建築師有擬定設計改良方案。當時都是依照圖說及合約進行施工、監工,被告均有依建築師之改良樁平面圖圖說施作系爭工程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79、193、194頁),則系爭工程之地質改良方案為建築師所擬定,圖說皆由原告提供,且被告在蔣榮宗之監工下均依建築師之圖說施作,所使用之穩定液亦經原告人員確認後方用於系爭工程,尚難證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上述過失情狀。
⒊另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4、5款雖分別規定:「一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該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則在定義該法第16條第1項所稱具有危險性之機械為何。另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90條、第92條第2項第2、3款則規定「雇主對於起重機具之吊鉤或吊具,應有防止吊舉中所吊物體脫落之裝置」、「從事前項起重機具運轉作業時,為防止吊掛物掉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吊耳與吊掛物之結合方式,應能承受所吊物體之整體重量,使其不致脫落;三、使用吊索(繩)、吊籃等吊掛用具或載具時,應有足夠強度」。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抓掘機之操作有何不當,且抓斗是在突經土方塌落、埋入之後,為先保全抓掘機,方才裁斷鋼索,將抓斗留於原處乙情,亦經蔣榮宗證述在案(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94頁),顯非上開規定所指抓掘機及抓斗有何自生危害、突行脫落情事。
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上開規定,亦與事實不符而無據。
㈢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依前所述,本件被告皆依原告提供之圖說按圖施作,被告並無任何違反,自難採認被告有何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欠缺之情事。
㈣被告應否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蔣榮宗所述,雖有系爭事故之發生,但抓掘機之操作人員就系爭事故發生時,操作作業一切正常,並無任何操作不當之情事。則本件即尚無法證認抓掘機操作人員有何過失操作抓掘機之侵權行為,自無所謂令被告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
㈤被告應否負民法第277條第2項所定之賠償責任?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所謂前項以外之損害,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致債權人固有利益受有損害者而言。
⒉本件系爭事故固有發生抓斗抓斗遭土石埋入之意外,惟系爭
事故終由被告修復,已如前述,而原告既依系爭契約將該處供作被告施作連續壁,該位置之土地本由被告負責管理、維護及施工使用,實際上並未由原告直接使用,該土地位置於施工期間縱生系爭事故,亦僅屬事故如何修復,以及工期因此是否延宕問題,客觀上並未造成原告任何土地所有權能受損或實體破壞,或使用功能之減損或喪失,本無所謂所有權受損可言。是故,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有致原告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非有理。
㈥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原告修復費用?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雖主張因系爭事故,因而支出導溝內外側排溝施工費1,7
56,062元、安全措施753,098元及排樁施工661,500元,共計3,170,16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見橋院司促卷第53、57、55頁)。惟依蔣榮宗所述,就系爭事故後續補救工程均由被告負責處理,原告並未介入,何以卻由原告支付費用,本難連結。再者,就修復費用一事,被告曾向蔣榮宗提及因處理事故因而增加一筆不小費用,請求與原告協調處理乙節,亦經蔣榮宗證述在卷(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95頁),似見有關系爭事故處理費用,原由被告先行支應,則原告本件所提出之發票所載項目是否為處理系爭事故而生,確有疑問。再者,系爭事故發生後如何處理乙節,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有做抓斗處理的鋼板樁、連結及打除。除將抓斗拉起之外,經與原告之協理討論後,有額外施作排樁。這些均經原告協理、工地主任同意才施作。排樁部分原告已支付款項,其他鋼板樁等原告還沒付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7、138頁)。就此,原告法定代理人亦回應:抓斗拉出來後,僅有施作被告所述之排樁,沒有額外增加其他工項或支出等語(見本院建字卷二第139頁),則原告主張之導溝內外側排溝、安全措施及排樁施工為系爭事故所生,自難採信。基此,原告既未能證明上述3筆費用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3筆費用。
㈦被告如應給付修復費用,項目及金額是否如原告所請求?
依上所述,原告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均非有理,本項爭點即無審認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第1項、第227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原告3,170,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雖聲請鑑定被告施工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因果關係(見本院建字卷二第93頁),惟系爭事故已經修復,且本件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已無從還回事故現況可供查證鑑定,故當無送請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