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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環綠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磊珉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被 告 尚紘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尚宸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李佳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肆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承攬高雄市前鎮區第70期重劃區內公園、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用地開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49,205元,被告並已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定金434,762元。嗣兩造於111年2月合意分區施作粉光及硬化工程,並約定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另就小公園、發電機、伸縮縫、磨石子等項目約定付款時間(下稱系爭契約)。現原告業已完成大公園1、2、3區粉光及1、2區地坪硬化工程,被告自應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507,2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另應給付原告發電機、伸縮縫費用各40,402元、37,80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並無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工程款之約定;又原告請款應實做實算,原告尚且溢領工程款374,984元,被告自得以該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建字卷第268頁):㈠原告前於110年8月19日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

為1,449,205元,被告並已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定金434,762元。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發電機、伸縮縫費用各40,402元、37,800元。

㈢系爭工程仍有部分尚未施作完畢,原告於111年3月14日後未再進場施作。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111年2月合意分區施作粉光及硬化工程,並約定大公

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

⒈經查,原告會計丁○○曾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2時51分

許,分別以通訊軟體將「李老闆您好~因前鎮70期公園更改為分次施作,所以請款方式有所改變,附上更改過後的請款方式,請李老闆過目,有問題再麻煩告知,謝謝您~」等簡訊內容及「前鎮70期請款方式」之PDF檔案傳送予甲○○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紀錄(審建字卷第41頁)、PDF列印文件(審建字卷第43頁)為證,該「前鎮70期請款方式」檔案並記載:「前鎮區第70期重劃區請款方式: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會先請款35%款項,小公園部分需看施作程度決定請款%數……以上款項於請款後7天內(含假日)支付」等內容,嗣甲○○於同日下午4時23分以貼圖方式回覆:

「OK」之簡訊內容,丁○○則於同日下午4時46分再回覆鞠躬感謝之貼圖簡訊,佐以甲○○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父,並在被告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建字卷第28頁),被告亦不否認其就系爭工程均由甲○○與原告聯絡,甲○○就系爭工程之執行有決定權,父子二人均有處理被告之工程事務等情(建字卷第94、115頁),及證人即系爭工程設計監造人員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被告的現場負責人原則上是甲○○,但乙○○也會在現場」等語(建字卷第166頁),暨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工程)是在我任職期間的工程沒錯……我當時是在處理合約書內容的部分,也就是雙方締約時聯絡的窗口,後續履約時也是透過我來聯絡」、「(對此對話是否有印象?)是,這是我當初用LINE跟對方聯絡」、「(該對話是講什麼?)是在講請款方式,裡面所提到的PDF檔就是同卷第43頁(即上開PDF列印文件)」、「(他回復OK的意義為何?)我的理解是他認為這樣的請款方式是OK」等語(建字卷第242、244、252頁),顯見兩造業已合意分區施作粉光及硬化工程,並約定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甚明。

⒉被告固抗辯:甲○○就變更請款方式並無決定權限,且其回覆

「OK」之簡訊內容僅在表示「知悉」而非「同意」云云。然查,被告前已具狀陳稱:「因原告電聯與被告協商,為使工程得以順利進行,故被告同意原告可以通融預先請領大公園款項」等語(審建字卷第99頁),則其翻異前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兩造於111年2月7日為上開約定後,甲○○並未在該簡訊紀錄中爭執該請款方式之變更,此觀諸後續簡訊紀錄(建字卷第78頁)自明,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建字卷第29頁),證人丁○○亦於言詞辯論時證稱:「我沒有印象甲○○後續有提到拒絕我們新的付款方式」等語(建字卷第248頁)。此外,甲○○曾於111年2月24日以電話向丁○○陳稱:「我當時也覺得你怪怪的,你要35%。我先給你沒關係」、「我現在給你請35%,沒關係」等語,此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建字卷第275、277頁)附卷可稽,丁○○復於同年2月21日以通訊軟體將製作完成之「大公園1、2、3區整體粉光+1、2區地坪研磨」發票翻拍照片傳送予被告財務人員吳崎健,並表示:「吳先生早,再麻煩您看一下品名這樣開OK嗎?」,吳崎健並於當日以貼圖方式回覆「OKAY」之簡訊內容,此有簡訊紀錄(建字卷第80頁)在卷足憑,而吳崎健就系爭工程在其職務範圍內有代理被告之權限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字卷第93至94頁),足見兩造間確有分區施作粉光及硬化工程,並約定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施作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之合意。

㈡原告業已完成上開約定內容,而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

⒈依原告提出之竣工單上記載:「茲向貴公司(即被告)承作

以下工程項目已完成,特請該案承辦人協助查驗簽收」等語,並就「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1)」、「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2)」、「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3)」、「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1)」、「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2)」、「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3)」等項次之驗收成果欄上分別勾選「是」,乙○○或甲○○並在驗收人員簽名欄上簽名(審建字卷第45頁),佐以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該竣工單上驗收人員簽名之意義為何?)我有看過,這就表示已經完成了,請對方來簽名」等語(建字卷第244頁)、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通常工程實務上驗收人員的簽名表示已經完成該工項」、「原告完成部分都有請我過去看,是有符合品質要求」、「我當時是確認原告已經施作完的部分品質是可以的」等語(建字卷第16

8、170頁),可知原告業已完成大公園1、2區地坪硬化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畢無疑。

⒉被告固抗辯:竣工單上所載「圖示1、2、3」,未必是「大公

園1、2、3區」云云。然查,丁○○曾於111年1月7日以通訊軟體將註記有①、②、③之工程範圍示意圖傳送予甲○○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簡訊紀錄(建字卷第76頁右上角)為證,核與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該工程範圍示意圖)應該是我傳給甲○○的沒錯」、「①、②、③等註記,都是我註記的,我有跟老闆確認後才註記」、「(請確認……①、②、③是否代表施工的次序?)是,分區就是分次的意思,因為內容太多了,不可能一次施工完畢」等語(建字卷第243、245、248頁),及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因為這個工程很大,按常理來說本來就要分區進行,系爭公園包括大公園及小公園……不可能一次做完」等語(建字卷第167頁)情節相符,佐以卷內並無其他區分「大公園1、2、3區」之事證,則丁○○嗣於111年2月7日以同一方式傳送「前鎮70期請款方式」之PDF檔案上所記載之「大公園1、2區」(審建字卷第43頁),乃至乙○○、甲○○簽名之竣工單上所記載之「圖示1、2、3」(審建字卷第45頁),自應與該工程範圍示意圖上所記載之「①、②、③」為相同解釋,即係指分次施作之順序,始屬合理,亦與丁○○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8分以通訊軟體將「因前鎮70期公園更改為『分次施作』,所以請款方式有所改變……」等簡訊內容(審建字卷第41頁)用語相符。是被告抗辯:被告並不知悉乙○○或甲○○簽名之竣工單上所記載之「圖示1、2、3」意義為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非足採。

⒊被告雖又抗辯:該工程範圍示意圖上所記載②、③中之一部分

(詳見建字卷第85頁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繪製之藍框位置)尚未完成云云。惟查,被告前於言詞辯論時陳稱:「對於原告施工完成部分不爭執」等語(建字卷第30頁),則其前後陳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又兩造陳稱該工程範圍示意圖上尚未完成之具體位置固有不同(詳見建字卷第85頁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繪製之紅框位置),然均指該公園大門口附近之區域,則無二致,此亦有現場照片(建字卷第105至111、183至193頁)存卷可查。而證人丙○○於言詞辯論時證稱:

「(請問你最後一次跟兩造到現場確認工程瑕疵的時候,當時原告是否只剩下大門口部分未施作?)我可以確定那時候……大門口附近還沒有做」、「(是否知道為何大門口附近未施作?)因為該位置是主要機器的進出口,不能先做,要最後才完成」等語(建字卷第169至170頁),佐以乙○○或甲○○在竣工單上就「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1)」、「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2)」、「大公園整體粉光工程(圖示3)」、「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1)」、「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2)」、「大公園地坪硬化工程(圖示3)」等項次之驗收成果欄上分別勾選「是」,顯見兩造事後應有將該公園大門口附近之區域最後再為施作之合意。從而,大公園1、2區既不包括該公園大門口附近之區域,則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尚未完成上開約定內容,而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云云,尚難遽信。

⒋從而,原告既已完成上開約定內容,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總價百分之三十五之工程款507,222元,又被告應給付原告發電機、伸縮縫費用各40,402元、37,800元等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85,424元(計算式:507,222元+40,402元+37,800元),自屬有據。㈢被告以原告溢領工程款374,984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定金契約為要物契約,需有交付標的物之行為始告成立。契

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1、2款定有明文。而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兩者顯有差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作前14天,甲方

(即被告)需支付工程總價款30%之定金,計434,762元(含稅)。甲方若無正當理由要求解約或終止合約,定金之款項作為乙方(即原告)施工成本及耗材損失之賠償,若有不足,甲方仍應支付」,顯見被告業已給付工程總價百分之三十之定金434,762元,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定金。又甲○○曾於111年3月14日以電話向丁○○表示:「我發票給你寄回去」、「(你發票要寄回來?)對對,因為你現在這樣我也不知道要怎麼給你處理,因為你放這樣,放這樣我們自己處理了,你跟他說你們做的那邊一千多平米,1200平米看他要測一測用用欸,做不好的部分來收一收,那剩下後面我這邊自己處理了」、「處理一下一千多平米看他要量還是怎樣數量列一列,該我們匯的我會給你們」、「後面我們自己處理……」等語(建字卷第233至235頁),顯見被告已向原告為單方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此觀諸證人丁○○於言詞辯論時證稱:「(譯文中的內容……你理解的意思是什麼?)我理解的意思是他好像不想給我們做了」等語(建字卷第246至247頁),亦足佐證。此外,被告復又不能舉證其單方終止系爭契約有何正當理由,亦無相關證據足認該違約定金過高而與原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約定,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該違約定金之一部或全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5,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0日(審建字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