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昱豪綜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蒼益送達代收人 連舜國被 上訴 人即 原 告 王譯嬋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111年度建字第3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 條前段、第44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4 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陳沛羲陳報之住所,並由受僱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而前開送達處所位於高雄市鹽埕區,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至遲應於114 年4 月7日提出上訴書狀到院,然上訴人卻遲至114 年4 月10日始行提起上訴,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佐,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另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前開規定,本院原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惟因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一節業如前述,則本院縱定期間命補正,上訴人亦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依法仍應以上訴逾期為由而裁定駁回,準此,本件上訴逾期之不合法情形既無從補正,即無庸再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