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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克強即家強工程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美慧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上訴聲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8,2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