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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羅其峯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1月26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二法庭進行言詞辯論,又兩造應就附件所示內容表示意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件:

一、原告應表示意見部分:㈠就原因事實㈢其中「被告要求停工」部分,被告既不同意以比

例法計算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則原告實際支出該等費用之金額為何?有何相關舉證?㈡承上,其中就第一次停工部分,「申報部分使用執照勘驗」

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舉證為何?㈢建字㈢卷第157至158頁之統計表所依據之資料(打卡紀錄、簽

到紀錄等)為何?㈣開庭時請攜帶並提出審建字卷第429至443頁簽到表之「原本

」。又該簽到表與建字㈠卷第249至253頁就劉泰良之簽到紀錄不符之原因為何?此部分有無調查證據如人證趙婉淇(該簽到表上簽名之人)之聲明?如有,並請一併提出證人聯絡資料。

二、被告應表示意見部分:㈠被告就原因事實㈢其中「應予展延工期」部分似未爭執以比例

法計算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建字㈢卷第189頁),則就原因事實㈢其中「被告要求停工」部分,被告抗辯:「被告要求停工時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並無依比例法計算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之餘地」等語(同卷第189頁),是否實為:「被告要求停工時系爭工程已近完工,原告並無損害或支出費用之必要」之意?即「『倘』認原告有損害或支出費用之必要,對於依比例法計算工程管理費則不爭執」?㈡承上,其中就第一次停工部分,被告抗辯「申報部分使用執

照勘驗」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同卷第190頁),舉證為何?㈢開庭時請攜帶並提出建字㈠卷第249至253頁簽到表之「原本」

,倘未持有原本而需向相關機關函詢或聲明人證,並請儘速提出。又該簽到表與審建字卷第429至443頁就劉泰良之簽到紀錄不符部分,有無調查證據如人證趙婉淇(該簽到表上簽名之人)之聲明?如有,並請一併提出證人聯絡資料。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裁判日期:2025-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