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56號原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羅其峯被 告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許永穆訴訟代理人 張堯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辦理「高雄市鳳山區五福國小忠孝、仁愛、信義樓校舍
拆除及新建工程(建築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民國106年9月14日就系爭工程成立工程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第627「日曆天」完工(下稱系爭契約)。
㈡嗣原告遲延完工共222「日曆天」,遭被告以遲延完工為由扣
款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460,377元。然系爭工程有如附件一所示應予展延工期之情事,自應展延工期共592日,則原告並未遲延完工,被告自應給付原告溢扣之工程款12,460,377元。縱認原告仍有遲延完工,被告亦應證明其確有損害,且該違約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下稱原因事實㈡部分)。
㈢又原告因被告要求停工共369日,及前揭應予展延工期共592
日(合計961日),已逾約定工期627日,已屬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之情形,並達情事變更之程度,自應增加被告所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共10,556,146元(計算式:原工程管理費6,887,309元÷原工期627日×實際工期961日=10,556,1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下稱原因事實㈢部分)。
㈣再被告以原告工地主任劉泰良未到場執行職務共64日為由扣
款105,479元,然該扣款並無法律或契約之依據,被告自應給付溢扣金額105,479元(下稱原因事實㈣部分)。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7條之2、第179條等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122,002元(原告原主張含稅金額24,278,102元,嗣經更正如上,審建字卷第451頁、建字㈣卷第153頁參照),及自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原因事實㈡部分,系爭契約第15條業已約定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而該要點第11點規定有關颱風、豪雨等之認定標準,應參照「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災害性天氣作業要點」認定之(即豪雨為24小時200毫米以上,或3小時100毫米以上),自無另依「經濟部水利署辦理工程工期核算注意事項」之餘地,遑論原告提報施工計畫時業已考量施工當地天候對契約之影響,且原告就部分工程係因遲延施工而致雨季到來,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又原告因原有建物拆除、景觀拆除及廢棄物清理部分,實際施工日數僅增加共15日,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再土方暫時堆置於校內以供回填乃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內容,自無展延工期之必要。就原因事實㈢部分,被告要求停工時系爭工程已近完工,並無依比例法計算所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之餘地。就原因事實㈣部分,被告以原告工地主任劉泰良未到場執行職務而扣款之依據為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重訴字㈢卷第397頁):㈠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嗣由原告得標,兩造遂於106年9
月14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於開工日起第627「日曆天」完工。
㈡原告實際完工日晚於約定完工日共222「日曆天」,被告並以原告遲延完工為由扣款違約金12,460,377元。
㈢「倘」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認定標準,被告就原因事實㈡部分所應返還之金額為8,989,117元。
㈣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7月14日停工,並於109年7 月
15日復工,嗣於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3月23日停工,並於110年3月24日復工(同日竣工),共停工369日。
㈤被告以原告工地主任劉泰良未到場執行職務共64日為由扣款105,479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因事實㈡部分:
⒈系爭工程加計應展延之工期共116日後,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共106日:
⑴原告實際完工日晚於約定完工日共222「日曆天」,被告並以
原告遲延完工為由扣款違約金12,460,377元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又本院將原告就系爭工程加計應展延之工期後遲延完工之日數送交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建字㈡卷第157至158頁)、補充鑑定(同卷第283至290頁)後,該會以會勘、會議紀錄、兩造提供之圖說、文件等資料、系爭契約預定進度表含進度網圖、現場花圃區土方測量成果等為依據,就原告主張各項展延事由,分別判斷應展延之工期日數,再扣除期日計算上之重疊性及工項併行性後,認定:建議追加工期第一階段工程65日、第二階段工程51日,則第一階段工程逾期應為22日、第二階段工程逾期應為84日,即共106日,被告函文所稱逾期222日(87+135)應予修正等內容,有該會114年5月22日(114)省土技字第3145號補充鑑定書(該鑑定書第5頁、第31至35頁)附卷可稽,足認系爭工程加計應展延之工期共116日(65日+51日)後,原告遲延完工之日數共106日。
⑵原告雖主張:該補充鑑定書漏未考量如附件二「原告意見」
欄所示之內容云云;被告亦抗辯:該補充鑑定書漏未考量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云云。惟查:
①就附件二「展延事由一:107年6至8月連續性大雨影響」部分:
原告固主張:該補充鑑定書漏未考量監造單位曾要求原告雨後需曝曬4日始得施工云云。然證人即時任五福國小校長翁埈山於言詞辯論時證稱:「……那年下雨特別嚴重……監造單位……是否有要求曝曬4天等,我並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參加會議。但是事後我有問原告為何雨停了不繼續施工?原告表示5天(不含下雨當天,例如1號下雨、7號才能施工)連續未下雨才能繼續施工,這件事情我並沒有向監造單位確認」等語(建字㈢卷第79至80頁),顯見翁埈山並未親自見聞監造單位對原告有雨後連續曝曬數日之要求,僅係原告單方向翁埈山所為之陳述而已,自難遽論原告停工係出於被告之要求而來,遑論依證人證稱原告當時陳述之內容(曝曬5日),亦與原告訴訟上之主張(曝曬4日)尚有未合,實難逕採。②就附件二「展延事由二:108年6至8月連續性大雨影響」部分
:原告雖主張:該補充鑑定書漏未考量不得在天候不佳、風沙過大或下雨、受漆面未完全乾燥時施工云云。惟原告既未特定該等停工條件之具體標準,亦未提出108年6至8月間業已符合該標準之事證,實難遽信。
③就附件二「展延事由三:忠孝樓拆除數量增加影響工期」、
「展延事由四:信義樓拆除數量增加影響工期」部分:原告固主張:該補充鑑定書不應以圖說拆除面積4287.28、3
837.39平方公尺為計算基準,而應以實際施作數量6082、5167(原告於附件二誤載為6082)平方公尺進行計算云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業於前揭補充鑑定書載明:「考量系爭工程應拆除之既有建築物本即矗立於工址現場,並無遮蔽影響承商誤判,且於編製工程預定進度表前即已知曉標價清單數量不足,而將以圖說所載拆除面積數量辦理變更設計……有關本鑑定事項拆除工程之工期檢討,本鑑定認為應採圖說A0-4內登載第一期、第二期拆除建物忠孝樓、信義樓面積4287.28、3837.39平方公尺為比較基準,拆除工期建議按實作結算數量與圖說所載數量比例調整」等內容(該鑑定書第17、19頁),原告就此部分空言爭執,自非足採。
④就附件二「展延事由五:預留土石方第二階段回填影響工期
」、「展延事由六:就本案剩餘土方對要徑工期影響(108年6月29日至11月6日)」、「展延事由七:就本案剩餘土方對要徑工期影響(109年9月2日至10月30日)」部分:原告雖主張:該補充鑑定書既認現地堆置剩餘土方數為780立方公尺,卻未展延任何工期,顯為矛盾,且漏未評估搬運作業所需工期云云。惟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業於前揭補充鑑定書載明:「依據原契約圖說……回填所需土方暫時堆置於校內……廠商負擔所有費用,並不得藉故追加工期;再查原契約工程預定進度表,並未登載土方搬運、暫置之工項與工期……而由108年7月16日土方會議已有做成結論:……因土方堆置未能施作之景觀舖面併二期辦理,其範圍及數量均屬原契約,不涉經費及期程之增加……故此,本鑑定認為第一階段待回填用餘土780立方公尺之運輸、堆置期間,並未影響到第一階段之要徑工項而無需展延工期;惟此在第一階段產出之剩餘土方可能來自於教學大樓與球場工程之構造物開挖有超量挖方之情況,而可能影響土方開挖要徑工項之工期……故本鑑定事項第一階段超量挖方780立方公尺,建議在第一階段工程應展延2日……第二階段合約以外超量挖方計200立方公尺,建議新增展延工期1日……由第二階段合約外總回填土方980立方公尺,建議新增展延工期2日……由第二階段土方暫置980立方公尺影響景觀舖面施工,建議新增展延工期10日……由第二階段暫置土方搬運影響景觀舖面施工,建議新增展延工期10日」等內容(該鑑定書第23至25、28至29頁),原告就此部分仍執前詞,尚難逕信。
⑤就附件三部分:
被告固抗辯:該補充鑑定書漏未考量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即原告未依進度施工,始受大雨等天候因素影響,且該補充鑑定書計算忠孝樓、信義樓之拆除數量亦有錯誤云云。然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業於前揭補充鑑定書載明其就連續性大雨(展延事由一、二)、忠孝樓、信義樓拆除數量(展延事由
三、四)判斷應展延之工期日數及其依據等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就此部分空言爭執,實難遽採。
⑶綜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會勘、會議紀錄、相關圖說、
文件、測量成果等資料為依據,就原告主張各項展延事由分別判斷應展延之工期日數等節,已如前述,兩造就此部分所為之爭執,均非足採。此外,兩造分別經本院闡明:「對於補充鑑定報告似有爭執……此部分有無調查證據如再送補充鑑定之聲請?」後,原告訴訟代理人明示:「目前暫無補充鑑定之聲請」等語(建字㈢卷第54頁),被告訴訟代理人亦明示:「無須送補充鑑定」等語(同卷第82頁),則原告主張:該補充鑑定書漏未考量如附件二「原告意見」欄所示之內容云云,被告抗辯:該補充鑑定書漏未考量如附件三所示之內容云云,均無相關證據以佐其詞,自非足採。
⒉被告就原因事實㈡部分所得扣款之金額為3,471,260元,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989,117元:
⑴又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認定標準(即原告
遲延完工之日數共106日),被告就原因事實㈡部分所得扣款之金額為3,471,260元,所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8,989,117元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部分、建字㈢卷第82、159頁參照),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989,117元,即屬有據。
⑵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酌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
52條定有明文。又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額為目的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法院除衡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權人因債務已為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外,尤應以債權人實際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所失利益)為主要審定標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7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固主張:該違約金額(即被告所得扣款之3,471,26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51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如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的日數,每日賠償甲方(即被告),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的逾期罰款……逾分段進度且逾最後履約期限者,分別計算違約金,但逾最後履約期限之違約金,應扣除已分段完工使用或移交部分之金額計算之」(審建字卷第71至72頁),係以逾期日數之久暫計算違約金之數額,並在一定情形下將結算總價扣除已完工或移交部分之金額,其計算比例即按日千分之一,相較於被告就系爭工程按期完工之利益,暨五福國小師生使用新建校舍之公益等,亦未過高。原告空言主張該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非足採。
⑶從而,原告就原因事實㈡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款8,989,117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就原因事實㈡部分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然基於同一理由,原告依該規定亦不能獲致更為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因事實㈢部分:
⒈應予展延工期部分:
系爭工程應展延之工期共116日乙節,已如前述,又被告就前揭「展延事由一:107年6至8月連續性大雨影響」另已核定展延工期共14日等情,亦有前揭補充鑑定書(第31頁)可佐。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闡明後明示:「(就原因事實㈢部分,被告對於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之認定標準,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1,427,990元乙節,有無爭執?)「如果」依照補充鑑定的認定,針對延期的日數應給付原告工程管理費1,427,990元沒有爭執」(建字㈢卷第189頁)。從而,原告就原因事實㈢之應予展延工期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427,990元(計算式:原工程管理費6,887,309元÷原工期627日×應予展延工期加計另已核定展延工期130日=1,427,991元,高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被告要求停工部分:
⑴契約履約期間,甲方(即被告)要求全部或部分暫停執行(
停工),且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工期之核計及因故延期應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辦理,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第15條約定甚明(審建字卷第48頁)。
又營繕工程有地上或地下障礙物未及拆遷而影響工程進行,致其可施工地段不及全部工程之一半,且無法繼續施工時,得報請機關同意後停工;契約所訂工期為日曆天,而有因辦理變更設計,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者,得報經機關核准後停工或展延工期,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徵諸一般工程實務,承攬人於開工後,通常有機具、人員進場待命,若因非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全部或局部停工,承攬人無法施工而無從取得報酬,惟仍須保留適當人力管理工地,維持工地之安全衛生,隨時處於待命狀態,俾復工時即得施作,致可能因此支出必要費用,由定作人予以適當補償,始符交易實務及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108年11月6日起至109年7月14日停工(下稱第
一次停工),並於109年7月15日復工,嗣於109年11月27日至110年3月23日停工(下稱第二次停工),並於110年3月24日復工(同日竣工),共停工369日乙節,已如前述(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部分參照)。就第一次停工部分,該次停工係因系爭工程就第一階段教學大樓(A棟)暨部分景觀工程已完竣並申報部分使用執照勘驗,為利部分使用執照勘驗及取得,及接續搬遷暨拆除等作業,並考量校方上課使用權利及校舍興建順利之公共利益,被告遂同意原告自108年11月6日起停工等情,有陳昆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4年9月22日闊建字第1140922005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建字㈢卷第205至207頁)、被告108年11月14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872713900號函(建字㈠卷第221頁)在卷足憑,可知該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又被告嗣於109年7月3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972012200號函向原告表示:「停工理由至109年7月14日消失,請承商於109年7月15日復工並接續計入工期」等內容(建字㈠卷第223頁),足見被告同意將第一次停工期間不計入工期,待停工原因消滅後始「接續計入工期」之意思甚明。就第二次停工部分,該次停工係因系爭工程第二階段校舍拆除及景觀工程已完成施作,現場可施作工項已完成,惟因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被告遂同意原告自109年11月27日起停工等情,有陳昆豐聯合建築師事務所114年9月22日闊建字第1140922005號函暨所附相關函文(建字㈢卷第205、209頁)、被告109年12月9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973447000號函(建字㈠卷第239頁)存卷可查。又第二次停工係因變更設計程序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先於109年12月9日以上開函文向原告表示:
「因第三次變更設計程序未完成,致全部工程無法進行,符合本案工程契約『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項,本處依監造單位建議,同意自109年11月27日起停工,並俟停工原因消滅後再行通知貴公司復工」等內容,復於110年4月8日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1070809000號函向原告表示:「旨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業簽訂完成,停工因素遂已消滅」等內容(建字㈠卷第241頁),顯見被告明知該停工原因不可歸責於原告,始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2項之規定同意停工,即有同意待停工原因消滅後始接續計入工期之意思甚明。從而,原告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案件之工期核算要點第9條第1項、第6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報請第一、二次停工獲准,該等停工亦不可歸責於原告,揆諸系爭契約第13條第5款及前揭判決要旨,原告就第一、二次停工期間共369日,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害。
⑶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惟此須以當事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為要件,倘損害數額在客觀上有證明之可能,衡情亦無重大困難者,即應就足以證明損害數額之各種具體的客觀情事詳予調查審酌,並說明其心證之理由,尚無逕予適用本條項之餘地;從事營造之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其就工期所增必要費用相關憑證之提出,能否認顯有重大困難,非無疑義,倘未詳加調查研求,遽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依比例法計算符合工程慣例且合理,自有可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要求停工部分,亦應依比例法計算原告所受工程管理費等必要費用之損害云云,然既經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明示不同意(建字㈣卷第113頁),且因停工增加之支出,如工地管理人員或專職人員薪資、工務所或臨時設施租金、工地水電油料費用等之舉證,多有相關會計憑證可佐,尚非顯有重大困難,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難遽採。又原告經本院闡明後,業已補正其因被告要求停工所受如附件四所示之損害,其中項次「壹」之「1.2」即1,056,915元、「叁」即2,500元,及項次「貳」中關於工務所範圍之費用即47,962元等部分,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字㈣卷第141至142頁),自屬有據;其中項次「肆」即38,69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支出憑證(建字㈣卷第149頁)為證,亦屬有據;其中項次「壹」之「1.1」、「1.3」、「1.4」、「1.5」等專任工程人員、品管人員、勞安人員、行政管理人員之薪資部分,原告既不能舉證該等人員係專為系爭工程而聘用,遑論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這些行政人員是在系爭工程前就已經存在的勞資關係」等語(建字㈣卷第112頁),自難逕認該等費用與前揭停工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餘項次「貳」中關於工務所以外範圍之費用部分,既為原告公司本身(而非工務所)之租金、水電費、網路費等費用(建字㈣卷第22頁),均與前揭停工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尚非足採。從而,原告就原因事實㈢之被告要求停工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1,146,067元(計算式:1,056,915元+2,500元+47,962元+38,690元)部分,自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綜上,原告就原因事實㈢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2,574,057元(計算式:1,427,990元+1,146,067元)部分,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又原告就原因事實㈢部分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而為請求,然基於同一理由,原告依該規定亦不能獲致更為有利之判決,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原因事實㈣部分:
⒈契約施工期間,乙方(即原告)應指派適當之代表人為工地
負責人,代表乙方駐在工地,督率施工、管理其員工及器材,並負責一切乙方應辦理事項,且非經工程司同意,不得擅離工地,系爭契約第25條第1項(審建字卷第54頁)約定甚明。
⒉經查,被告以原告工地主任劉泰良未到場執行職務共64日為
由扣款105,479元乙節,已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部分參照)。被告固抗辯:劉泰良未到場執行職務,顯已擅離工地云云,並提出市長信箱陳情案件處理聯單暨所附原告107年2月1日至同年2月24日之員工簽到表影本(建字㈠卷第247至253頁,下稱系爭乙簽到表)為證。經查,劉泰良自107年2月9日起至同年4月15日止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乙節,有被告107年5月30日高市工新建施字第10771363500號函(同卷第255頁)附卷可稽,而依系爭乙簽到表所示,劉泰良於擔任工地主任期間,僅在107年2月12日簽到(同卷第251頁);然依原告留存之員工簽到表正本(審建字卷第429至443頁,下稱系爭甲簽到表)所示,劉泰良則於107年2月12日、14日、21日、23日、26至27日、3月1至2日、7日、13至19日、21日、23至31日、4月1至5日、7至8日、11日、14至15日均有簽到,二者顯有不合。而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乙簽到表僅為影本,係由訴外人(姓名年籍不詳)持向高雄市政府陳情時所提出,被告並未取得正本等語(建字㈣卷第114頁),可否排除系爭乙簽到表係以塗改系爭甲簽到單之影本後再次影印等方式變造之可能性,已非無疑,況依前揭市長信箱案件處理聯單所示,陳情時間為107年4月19日(訴字㈠卷第247頁),該陳情人並表示:「工地主任想來就來,想走就走……」等語(建字㈠卷第247頁),然其檢附之系爭乙簽到表卻僅記載至107年2月24日(同卷第253頁),亦與常情不合。此外,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復明示:無證據聲請調查(訴字㈢卷第191頁),無意願聲明人證(即在該等簽到表上簽名之人)趙婉淇、夏明慧(訴字㈣卷第143頁)等語,則其僅以系爭乙簽到表為憑,遽論劉泰良未到場執行職務共64日而扣款105,479元,尚非足採。從而,原告就原因事實㈣部分,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溢扣金額105,479元,自屬有據。又原告就原因事實㈣部分固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而為請求,然原告就此部分之聲明既經准許,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68,653元(計算式:8,989,117元+2,574,057元+105,479元),及自110年5月22日(利息起算日為被告所不爭執,建字㈢卷第1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為有理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德英附件一(建字㈠卷第13至16頁)附件二(建字㈢卷第39至41頁)附件三(建字㈢卷第65至68頁)附件四(建字㈣卷第15頁,其中「停工期間總支出(14個月)」欄之「總計」項所示「9,725,137」,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更正為「38,690」,建字㈣卷第113頁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