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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69號原 告 樺城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史淑貞訴訟代理人 宋華國

李明益律師被 告 金東禾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彬原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4,97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8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淮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等11筆土地,案名富貴福臨門之圬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依圖說施工,已完成至可驗收及申請使用執照階段,惟被告要求原告施作二次違法增建工程,原告不得以終止系爭合約,業經被告同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計1,579,861元等語,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品質除有諸多瑕疵外,更有擅自停工之違約情事,致無法如期完工,經被告多次催告原告仍置之不理,嗣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並請求終止系爭合約,被告雖認原告請求皆無理由,仍有以存證信函同意終止,然原告所為已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被告得以終止之事由,依該約定工程需進行結算,於彌補被告一切損失後,如有剩餘,始需支付工程款予原告。被告因原告擅自停工,另委請訴外人億格工程行施做工程款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元),依「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保留款本得充作修補之用,且依系爭工程第13條之約定,被告另行雇用修補之費用由工程款內支付。系爭工程原剩餘12%工程款即851,256元未給付,被告因此尚額外支出708,761元(計算式:1,560,017元-851,256元=708,761元),自得以上開款項抵銷原告本件全數之請求。另原告主張為追加之項目,均為原本依約應施做之內容,不應請求額外支付費用,且對於提出「點工明細表」所載之數量亦有爭執。本件被告已給付88%之工程款,已逾原告已施做之部分,原告已無工程款得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10年3月24日承攬被告位在高雄市○○區○○段0000

000地號等11筆土地,案名富貴福臨門之圬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㈡李啟榜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

㈢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做。

㈣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商議是否合意終止,因雙方對於結算金

額仍有爭執,未簽署終止合約。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同意終止契約。

四、本件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泥作點工工資及追加款項?如可,金額為若干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24,254元?被告抗辯未

達給付保留款條件,另得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項9萬2

,224 元?如可,金額為若干?如有理由,被告抗辯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㈣系爭工程有無原告已施做未付款之部分?如有,原告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得否請求泥作點工工資及追加款項?如可,金額為若干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是承攬人按照兩造之約定完成工作,且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縱不能依雙方所訂承攬契約之內容定其報酬,亦得按照價目表或習慣定之。於此情形,定作人因受領工作而受有利益,自難謂其欠缺法律上之原因,承攬人尚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返還其利益。

⒉原告主張部分點工項目為被告指示原告施做,屬追加項目,

應另與給付點工工資一節,並提出點工明細表為佐(下稱系爭點工明細表,見司促卷第17頁至第18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兩造就此部分商議之過程,證人即工地主任李啟榜證稱:(問: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的項目證人有無印象有無額外指示原告施作?)有,這些項目都是工程所需,所以請原告配合施作。這些都是被告指示原告要施作的内容,原告有在現場表示這個不是屬於契約的範圍,所以要另外用點工的方式來收費,我有傳達給被告,但是被告認為這個是包含於契約內容,不同意另外收費,我也有把這件事情傳達給原告,原告雖然不同意,但還是有依照被告的指示繼續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是兩造於商議時已就是否屬於契約範圍內一事,意見相左,然依原告當時真意,原告如非受報酬即不為被告完成,依前說明,仍應視為被告允予報酬。是除有契約所約定原本即應施做之範圍外,其餘項目依證人李啟榜所述,均屬被告指示原告施做之範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屬有據。茲就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各該項目,分述如下:

⒊Al. Bl. DI. D2戶廁所內平台及樑柱側砌磚包管(三大工)9

,600元【原告主張施做範圍為該圖面所標示編號101(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圖見卷一第159頁)。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施做此項目(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2頁),然證人李啟榜到庭證述:此部分為追加項目,為圖說上所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原告此項目之請求,自有理由。至於出工情形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係110年10月14日3大工(大工3,200元共9,600元),參照李啟榜所製作當日工程日報表記載泥作出工7大工、4小工(見本院卷一第102頁),是原告主張有出3大工施做此部分,應屬可信。另就大、小工每日工資,證人莊英和即為原告施做二丁掛之師傅雖證稱:我是大工,一天費用連工帶工具是3,000元(見本院卷三第67頁),然審酌後述㈢⒉、⒊所述,被告代原告雇工修補之扣款方式,不同工種每日費用有別,惟其中「6/1代雇泥水工1大工2小工,大工3,200元、小工2,200元」(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乃與原告主張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大工以每日3,200元計算,小工每日2,200元計算,自屬可採。是原告就此項目請求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外牆黏凹字型分割條部分①原告主張:原告係承攬泥作工程,亦就RC結構及外牆予以粉

刷(粉光),被告要求改為砌紅磚,且預留動線孔,並在分割線,施作塑膠口型木壓條,因與合約之約定及圖面不符(此部分的介面項目,合約沒有特別註明,但現場李啟榜要求原告要照這樣方式施作),因需耗費更多工資,應屬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2頁),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一第137-145頁),被告雖辯稱屬系爭契約應施做之內容,然系爭契約估價單約定:一、施工範圍「⒈本工程為鋼筋混凝土造,其室內牆面、樑面、梯底、壹樓後、側圍牆施工均為打底粉光處理(必須黏灰誌)圍牆採砌紅磚後貼磁磚及抿石子處理」(本院卷一第30頁),尚無從認系爭契約已有載明有指示外牆黏凹字型分割條。而證人李啟榜證述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均係被告指示原告施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此項目之費用,自有理由。

②對照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及各該日期之工程日報

表,110年12月6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101頁記載泥作出工17大6小)、110年12月7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100頁記載泥作出工12大4小)、110年12月8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9頁記載泥作出工18大6小)、110年12月9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8頁記載泥作出工15大8小)、110年12月10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記載泥作出工17大6小)、110年12月11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6頁記載泥作出工20大4小)、110年12月13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5頁記載泥作出工15大4小)、110年12月14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4頁記載泥作出工19大5小)、110年12月15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3頁記載泥作出工15大7小)、110年12月16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2頁記載泥作出工12大3小)、110年12月10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7頁記載泥作出工17大6小)、110年12月17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1頁記載泥作出工17大7小)、110年12月18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90頁記載泥作出工12大3小)、110年12月20日三大兩小14,000元(本院卷一第89頁記載泥作出工11大4小)、111年4月20日兩大兩小10,800元(本院卷一第84頁記載泥作出工8大3小)、111年4月21日兩大兩小10,800元(本院卷一第83頁記載泥作出工3大2小),是原告主張有此項目之出工情形,與工程日報表並無相違,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共計203,600元,為有理由。⒌ABD棟外牆延板雨遮變更陽台貼木紋地磚部分①被告不爭執有請原告就雨遮部分變更陽台而施做木紋地磚(

參照附件項次十八、十九等項目被告抗辯欄),故此部分應屬追加工程,自堪認定。況證人即施做此項目之師傅林瑞隣證稱:主任李啟榜叫我們去作的,陽台得部分我們本來就有做,那個地方李啟榜說是雨遮就請我們做,我們就做。(問:有無提到費用要如何計算?)點工等語(本院卷二第166頁),亦與李啟榜前述證述無違,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②對照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及各該日期之工程日報

表,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4月13日、4月17日「本日無出工」(本院卷一第86頁、第87頁),及111年5月1日記載「兩大工」惟當日並無任何泥做工(本院卷一第78頁),111年5月2日原告請求「兩大工」,惟當日工程日報表僅有1大工1小工(本院卷一第77頁),是扣除上開不符之部分,原告得請求111年4月12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19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0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2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7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8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4月29日兩大工6,400元、111年5月3日兩大工6,400元,合計54,4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⒍A.B.D棟地板廁所陽台.露台. 雨遮水電排水蓋安裝工資(188

顆)5,640元部分此部分經證人林瑞隣證稱:陽台、廁所跟露台的防水蓋是我做的,如果是屬於地磚的部分就是屬於我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另針對原告主張「排水蓋是水電的配件,原本是要由水電安裝,但李啟榜在工地協調,倘若由原告安裝。一顆補貼原告施工班多少錢,李啟榜在場說因為是我們安裝,會爭取由被告支付給原告此筆費用,再由被告去向水電廠商扣取此筆款項」等情,證人林瑞隣證稱:情況大概就如同原告所陳述,因為我們做地磚來安裝排水蓋比較漂亮,所以通常水電都會請我們作,李啟榜叫我們先作,他會再去跟水電請款,現在外面也都是以這種方式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頁至第169頁),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確屬追加工程,費用1顆30元,共5,640元,為有理由。

⒎D棟一樓背面圍牆變更貼二丁掛①原告主張此部分位置為被證15之編號68、62、53、49、8(本

院卷二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否認有施做,並辯稱:縱有施做二丁掛,本屬原告依約應施做之內容。非變更追加等語(本院卷二第376-377頁)。證人李啟榜證稱:這是原本是格柵,是後面業主追加變成圍牆再貼二丁掛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是原告主張此為追加項目,自屬有據。

②對照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及各該日期之工程日報

表,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5月26日泥作出工4大2小,D棟驗收外牆貼二丁掛(見本院卷一第73頁)、111年5月27日泥作出工4大2小,D棟驗收外牆貼二丁掛(見本院卷一第72頁)、111年5月28日泥作出工3大1小,A、D棟1F貼二丁掛(見本院卷一第71頁),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施工項目大致相符,出工情形亦無相違。證人即莊英和證稱:此部分是我做的,出工情形我忘了,我自己有配合的工班在施做,我是大工費用是每日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6頁至第67頁),則原告所給付予莊英和之大工每日工資既為3,000元,是原告主張上開3日每日均為兩大工,共6大工,為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原告以每日每大工3,200元計算),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D.B棟隔戶牆、B1.5樓外牆變更砌紅磚①證人李啟榜證稱:(問:本院卷二第157、159頁上開部份為

圖面原告所標示104之範圍,證人有無印象?)這個有做,因為有通道,後來補砌磚,這是後來額外請原告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0頁至第61頁),是原告主張此為追加項目,自屬有據。

②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出工情形為111年5月25日至28日每日就

此項目出工情形為一大一小,每日5,400元。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5月25日泥作出工3大1小(見本院卷一第74頁),其於同月26日至28日即同前⒎②所述,是原告主張上開4日每日均為5,400元,共21,600元,為有理由。

⒐B棟一樓背面地樑立面90公分米260公分粉光

證人李啟榜就此部分證稱:這個我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 ,系爭點工明細表中係記載111年5月24日1大工1小工施做,惟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5月24日泥作出工2大2小施做項目為「4F狗洞砌磚;浴室、陽台地磚補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均未見與此工項相符之內容,是原告主張有施做此項目並請求此部分費用,自不可採。

⒑D5一樓背面圍牆變更砌紅磚①證人李啟榜證稱:本院卷一第三頁被證15圖說左下角就是原

告所說的位置。確實有追加請原告施作,有一小段請原告做砌磚部份,原告確實有施作此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是原告主張此為追加項目,自屬有據。

②系爭點工明細表所載此項目出工情形為111年5月24日一大一

小,每日5,400元。與前述工程日報表記載111年5月24日泥作出工2大2小施做項目及施工內容,尚無相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⒒基上,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8,240元(9,600元+

203,600元+54,400元+5,640元+18,000元+21,600元+5,400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624,254元?被告抗辯未

達給付保留款條件,另得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⒈查,系爭估價單付款辦法約定「保留款於第一戶交屋後半年,

付5%保留款;第一戶交屋後一年,即予付清剩餘付5%保留款」,而約定共計10%之保留款須待被告開始交屋後始陸續付款。然兩造簽署之「工程承攬放棄書」(下稱系爭放棄書)約定「具結人(指原告)保證負責按照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及進度時,應遵照貴公司工務部門或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得任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其保留款項,無條件放棄充作修補之用」等語(本院卷一第35頁),已約明如原告有未依約施作,未依被告指示改善,得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施作,原告所得請求之保留款即充作修補費用。

⒉而兩造曾於000年0月間商議是否合意終止,因雙方對於結算金

額仍有爭執,未簽署終止合約書。被告嗣後於111年8月12日存證信函同意終止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參諸原告主張終止合約之事由,係主張「遭被告要求為二次施工,不得已始主動終止契約」,然此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或法律上之終止事由,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2頁),況兩造所商議前述追加工程就「雨遮變更為陽台」,或系爭估價單約定「私設道路之工資承包商與公司各半(實做實算)」之原因,原告自承:因為系爭建案是滯洪池名義聲請,依法規需在一樓設置綠帶,被告法定代理人議價時提到倘若驗收通過,可能會變更,要幫我貼私設道路地磚,因為此事還不確定,所以當初說如果有要改鋪設磁磚作為車道工資就一人一半等語(見院卷二第288頁),均足徵原告早於締約時即已知悉被告有要求需二次施做,則事後以此拒絕施做,終止契約,自無理由。則又承前述,期間兩造雖曾透過證人即當時被告工地主任李啟榜洽談終止契約事宜,然證人李啟榜就此亦明確證稱:(本院卷一第331頁對話紀錄裡面,終止合約書的電子檔)我有把提供給被告的法定代理人看,被告法定代理人認為點工的部份這是含於本工程,不得追加,所以看完之後就決定沒有要簽約,所以就放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與原告所自承:當初有講好說就是要終止,有哪些原告沒有做要扣款的要如何計算都已經有講好,是後來被告才又反悔李啟榜也有說會幫忙,但是是後來被告的法定代理人有不同意,後來李啟榜也離職,因為無法達成合意,所以後續才有發函過去給被告,一開始被告法代還說好,會同意結算,但後來又反悔。兩造就工程之終止未達成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4頁)大致相符,可知兩造對於終止後如何結算,仍有爭議,而未能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前述所主張終止契約之事由,亦乏依據,從而,原告前述終止之意思表示,當不合法,而不生終止之效力。

⒊原告不爭執自111年5月28日起即未再進場施做(不爭執事項㈢

),證人李啟榜亦證稱:(問:如未能合意終止,被告有無要求原告繼續履約?或後續情形為何?)有,由我發LINE通知原告進場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頁),已有再催促原告繼續進場工作,核與被告所提出李啟榜與宋華國間對話紀錄,記載111年6月9日至7月11日至間,均有多次催告原告進場修補、施工等等節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70頁),惟原告並未履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無正當理由擅自停工,而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乙方違反本合約各項條款規定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本合約時」、第3款「乙方無正當理由,無故停工達三日以上時」等被告得以終止之事由,自屬可採。又系爭契約第20條第2項約定「倘乙方因上開原因被終止時…應俟工程全部竣工,甲方一切損失獲賠償後,始結算支付予乙方,如有不足償付甲方之損失時,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應負責賠償。」,從而,被告因原告擅自停工,另委請訴外人億格工程行施做工程款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元),依「工程承攬放棄書」之約定,保留款本得充作修補之用,且依系爭工程第13條、第20條之約定另雇工費用概由應給付之工程款中扣抵,是被告抗辯依上開約定,以轉交由億格工程行施作之工程費用扣抵,自屬有據。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交由第三人億格工程行施工完成,而支出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元)為一節,有被告與憶格工程行之工程合約書、億格工程行開立之發票等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65頁至第170頁、第277頁至第279頁),是系爭工程保留款624,254元經被告以支付予億格工程行之1,560,017元款項扣抵後(扣抵後餘額為935,763元),已無餘額可再請求。

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項92,22

4元?如可,金額為若干?如有理由,被告抗辯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⒈工人棄置餐盒鐵鋁罐部分扣款9,400元①系爭合約所附第1份切結書約定:「二、工地需經常保持清潔

,在施工中所產生的垃圾、廢料、紙袋應棄置在指定的地點,不得隨意丟棄;及嚴禁施工人員任意隨意便溺或棄置剩飯菜餚,經發現後,每次罰款新台幣壹仟元整。三、以上各點若經拍照存證後,於工程款中逕行扣除。」(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期間未監督工人,工人多次任意棄置便當盒 及啤酒鋁罐,經被告向宋國華(即工地負責人)反映等語,並提出李啟榜與宋華國之對話紀錄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03頁至第105頁)。證人李啟榜亦證稱:確實有對話紀錄所示任意丟棄餐盒的事、便當盒上面有標示是泥做或水電等廠商,有辦法辨識是那個廠商亂丟,如果是水電等其他部分的餐盒不會算到原告這邊。本院卷一第171頁照片上面有寫「柏」,這個是原告派駐到現場監工的人員宋柏毅等語(本院卷一第365頁),業已明確證述確有棄置餐盒鐵鋁罐部分。

②惟審酌李啟榜於110年12月28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即有記載

罰款之記算式為「現場隨意丟棄餐盒合計47個×200元=9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固係依上述對話紀錄所示「通令…一個餐盒扣該區小包200元,貴公司再由該保處理=經理宣告」(本院卷一第105頁)以每個餐盒200元計算。然此已與前述切結書所載係每次1,000元不同,則被告逕以單方面變更後之方式計算扣款,自無理由。

③被告就此僅提出上述對話紀錄中110年9月4日棄置餐盒照片、

及前述有「柏」字便當塑膠袋、6月8日施工完後無清掃亂丟煙蒂(扣)5月6日「工務所吃完不收拾約束一下地磚工」(本院卷一第104頁、第171頁、第272頁、第275頁),未能提出逾3次以上有棄置餐盒之情事,是依現有事證,被告僅得依此扣款4,000元。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餘扣款金額5,400元,為有理由。

⒉就代原告叫外柱空心打石費用、粗工清理、代購三把塑膠條費

用、工地管理費用扣3萬2,100元①李啟榜於111年3月23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因代原告叫

外柱空心打石工(2/12日2工、2/14日2工、2/15日1工,共5工14,000元)之費用、粗工清理(2/17日1工、3/171工共2工2,800元)之費用、代購3把塑膠條(打底用300元)費用、工地管理費用等,相關費用合計32,100元,於本工程款中沖帳(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②證人李啟榜就此係證稱:工程上有瑕疵,需要點工來處理,有

時候會先通知原告,如果原告沒有派人來,就會由被告處理,才會有由被告叫工人來處理瑕疵。代購三把塑膠條部分,這原本就是原告要準備來施工的項目,當時情況較緊急,也有聯繫原告,但原告當時在忙,就先由被告購買,再從工程款中扣除,此部分原告也同意。工地管理費15,000元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因為2月12日至2月15日是由被告派工到場施作,因此這三天是由我跟經理即被告法定代理人的哥哥簡忠紀來管理,所以原告應該要支付這三天管理工地費用,費用的計算就是我們每人每日2,500元,三天就是15,000元,這個項目沒有另外先告知原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而前已敘明,依系爭工程承攬放棄書,倘經原告未依被告催告修補瑕疵,被告得另雇工處理,費用自工程款中扣除,而代購塑膠條部分,本屬原告原應負擔之費用,是被告前述就叫外柱空心打石工14,000元、粗工清理2,800元、代購3把塑膠條300元等部分扣款,自有理由。

③然就工程管理費部分15,000元部分,審酌證人李啟榜係當時系

爭工地之工地主任,其並證稱:(問:證人每天都會整天待在工地內嗎?如果被告沒有派我去別的工地的話,我原則上都會在該工地,當時有兩個工地同時在進行(本院卷一第361頁),益徵工地現場巡視、管理本為其日常工作內容,僅因當日有代原告雇工辦理修繕項目,即另向原告收取所謂工地管理費用,已不合理。況系爭工程承攬放棄書所載,亦僅係得就另覓廠商施做之費用自工程款扣除,並無約定尚須給付「被告」人員之工地管理費用,此觀李啟榜前述證述此部分沒有告知原告,是依被告法定代理人指示所為即明,從而,原告主張15,000元不得扣抵工程款,應予返還,自屬有據。

⒊其餘50,724元:同為代扣費用(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①李啟榜於111年6月9日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及附件上所列扣款項

目,註記包含代扣3/24日A、D棟室內清理粗工1,400元、代扣5/30日D棟1F排水管被泥沙阻塞,水電工打石、通管、配管之費用總計6,000元、及5/12~23日粗工14工、5/31代僱泥水工、6/1代僱水泥工之費用共計13,000元、A1戶地磚補修更換總計30,324元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上開項目合計50,704元(記算式:1,400+13,000+30,324+6,000=50,704)。

②李啟榜就此亦證述:第10次估驗請款單上面同樣有叫工的情況

,跟剛才情況相類似,如果發現有一些施工瑕疵的,通知原告來處理,原告一、兩天沒有來處理,我們就會自己僱工先來做。此次所述之代為叫工的情況是否就如本院卷一第117頁明細所載(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2頁),而上開扣款項目核與被告所提出「建設內部討論群組」均有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即有針對上述缺失、未與清理等項目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05頁至第273頁)。而被告未就此次扣款另與收取所謂工地管理費,並已列明各該日期工種及人數,是被告抗辯50,704元均應自工程款中扣抵,即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項目,為無理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20,400元(計算式:5,400元+15,0

00元)。然被告抗辯此部分得自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億格工程行工程款尚餘935,763元是經扣抵後,已無餘額可得請求(此部分扣抵後剩餘915,363元)。㈣系爭工程有無原告已施做未付款之部分?如有,原告得請求之

金額為若干?被告抗辯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為扣抵,有無理由?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並同意結算原告未施做之部分

,經核算僅有335,113元未施做,故尚有餘款516,143元得請求(12%工程尾款851,256元-335,113=516,143元)等語。惟兩造並非合意終止,已如前述,且參酌李啟榜所製作第10次(即系爭工程最後一次估驗)估驗請款單,該次請款日期為111年6月9日(發票請款日期為111年5月9日),並註記「本期拆架完成付1%;2-3F及RF地磚完成付7%共計8%工程款」(累積估驗88%)。惟同時另有如㈢⒊所述等「代扣5/30日D棟1F排水管被泥沙阻塞,水電工打石、通管、配管之費用總計6,000元、及5/12~23日粗工14工、5/31代僱泥水工、6/1代僱水泥工之費用共計13,000元、A1戶地磚補修更換總計30,324元」等發生111年5月9日至000年0月0日間之扣款事由。而兩造不爭執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後即未再進場施做,從而,第10次111年6月9日估驗請款內容之進度,恐已係原告111年5月28日前所施做之全部範圍,是否仍有原告所謂「未估驗已施做」之範圍,實有疑問。而證人李啟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第10次估驗請款日期,是否是針對原告111年5月28日時所為之進度?)應該是,沒錯。針對扣款部分例如我寫到未清潔部分都有告知原告,所以才會做這些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益徵原告於111年5月28日後,應已無未估驗已施做之進度。原告雖以原證3該即同為第10次工程估驗總表,記載估驗日期為111年4月9日至5月9日(見司促卷第19頁),而主張於111年5月9日後仍有已施做未經被告估驗付款之工程進度等語。然上開表格為原告所自行製作,證人李啟榜已否認該表格為其製作(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自無從以僅此部分之記載,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甚至被告辯稱原告已受領之工程款(即88%)已超出原告實際

施做之範圍,並無所謂「已施做未付款」之工程進度⑴被告辯稱:關於估驗程序原告向李啟榜告知要請款後,李啟榜

會請原告寫請款單,由李啟榜向被告報告欲請款金額,被告擔心放款太過刁難會造成雙方關係不佳,因此過往放款均採寬鬆標準,是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已超過原告實際施作進度,因李啟榜當初製作系爭明細表後,有先拍照與被告,事後被告有請李啟榜標示原告「未施作卻已請款之項目」,因此後來被告收到之紙本上,李啟榜有以紅筆打勾(見被證28,即本院卷三第41-47頁),打勾項目即是原告未施作卻已請款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5至36頁)。

⑵參酌李啟榜就估驗部分證稱:系爭工程估驗程序照合約書完成

再予請款,每次估驗數量按照完成進度與比例。每次付款幾%都有確認原告的進度。第10次估驗請款日期為111年6月9日進度按照拆架完成,二、三樓及屋頂,按照請款附註欄位所寫…我就是按照合約精神,因為拆架完成就是付款1%,其他部分按照原告當時進度來做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8頁),而參照系爭估價單,雖卷附估價單之「付款比例」欄位均為空白(見司促卷第16頁、本院卷一第31頁),然確已載明「⑴1F~RF內部0.5B砌磚完成、⑵ 1F〜RF內部打底粉光完成、⑶外觀打底完成、⑷外觀磁磚及完成、⑸外觀拆架完成、⑹壁磚舖貼完成、⑺地磚完成、⑻開始交屋」等需按照工程進度逐步按比例付款,與前述李啟榜所證稱按合約精神所載進度付款相符,此復與第7次估驗請款單記載「本期外觀磁磚鋪貼付8%、浴室貼地磚付4%」(本院卷一第107頁)、第8次估驗請款單記載「本期A、D棟鷹架拆除工程款付3%」(本院卷一第111頁)相合,益徵第10期以前之估驗程序,李啟榜係以工作項目之一定比例,核給工程款。

⑶而前㈡⒈已敘明,系爭工程之保留款為10%,最後一次即第10次

估驗累積數量高達88%,故扣除保留款10%外,原告理應僅餘2%之工作進度尚未完成。然原告所自行計算之未完成工程款為335,113元,按比例計算尚有4.7%之工程進度未完成(計算式:335,113元÷工程總價7,093,800元),益徵原告已領取工程款,確有超過其實際施做之範圍。佐以被告前述抗辯「被證28紅色打勾處」為李啟榜註記原告未施做但已領款之項目一節,證人李啟榜就此部分雖為不復記憶之證述(見本院卷三第59頁),然其中附件原告不爭執未完工之編號2、3、5等「A12F室內地磚、3F室內地磚、B1 5F露台地磚」、附件編號28「D2戶2F浴室地磚未貼」、附件編號31「B2~B5 4F 室外露臺地坪未貼地磚」等,屬該明細表有打勾之項目(見本院卷三第41頁、第45頁), 對照前述第10期估驗請款單付款進度「2-3F及RF地磚完成付7%」,亦即應2、3樓及頂樓地磚全數鋪設完成,被告始需給付7%工程款。然前揭上開戶別有部分2、3樓、頂樓、露台地磚未完成鋪設,與前述紅色打勾處之工項相符,足認被告所抗辯該等註記乃原告未施做但已付款一節,並非子虛。基上事證,原告實未提出證據,證明尚有已施做但被告未付款之工程進度。⒊原告反向以「未施做」進度回推尚有「已施做未付款」項目,

亦無理由⑴李啟榜於原告退場後,曾經被告指示現場丈量「原告應施做未

施做之項目及數量」,並提出其手寫標題為「六合段圬工工程尚未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明細」表為佐(下稱系爭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而系爭明細統計之標準,證人李啟榜證稱:我認定的標準是原告應該要做而未做完的部份,被告有要求我要把應該要做完而未做完的數量做清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原告據此反向透過原告「未施做」部分之工程款,推算有原告「已施做未給付」之範疇。就系爭明細經統整結果,如附件所示,「法院認定欄位」尚有高達「400坪」之數量尚未施做,即便依原告主張欄亦仍有「

260.32坪」未施做,相較於系爭估價單所載總坪數為「563坪」,幾近半數以上,更遑論影響附件工程款數額計算最劇之各工項「單價」,如依系爭契約所載每坪不區分工項均為12,600元計算,與原告所主張或以億格工程行單價計算,相差迥異,益徵,以此等反向推算之方式認定原告尚有已施做未付款之工程進度,顯與實際情形相差甚鉅。

⑵末附件所載各該「未施做」之工程項目,本件認定之標準,倘

為「追加」工程(即附件編號16、22-24、30),因本屬系爭契約所約定額外之工作範圍,自不得以追加部分未施做,而認定反推屬於原告「已施做未給付」之範疇;附件編號8「1F車道地磚」部分,則如前㈡⒉所述,「私設道路之工資承包商與公司各半(實做實算)」約定如果改鋪磁磚作為車道工資就一人一半,換言之,此部分係兩造約明係額外計價,如有施做工資各半,非系爭契約原報價(7,093,800元)之範疇,是計算原告所得請領「已施做未付款」之工程款,當無用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⒌準此,系爭工程並無原告已施做未付款之部分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516,14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雖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318,240

元,然前已敘明,本件原告無正當理由終止契約,有系爭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3款所約定被告得以終止之事由,依系爭工程第20條等約定,於被告一切損失後,如有剩餘,始需支付工程款予原告。是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原剩餘12%工程款即851,256元未給付,被告因此尚額外支出708,761元(計算式:1,560,017元-851,256元=708,761元)為其損害內容,以此債權扣抵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從而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得以請求被告給付。

五、縱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9條規定雖得請求被告給付點工工資318,240元、保留款624,254元、不應扣款之預扣工程款20,400元,然被告得以給付予億格工程行之1,560,017元工程扣抵,均如前述,從而扣抵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86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附表:

編號 項目、金額(新臺幣) 原 告 主 張 被告答辯 1 泥作點工工資及追加款項34萬7,240元 李啟榜在現場口頭指示原告施做,非原契約約定之施做工法,故屬追加工程,自得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如被告否認屬工程範圍而非追加工程,因原告已支付該費用,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倘被告否認兩造就該支出有委任關係,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屬系爭工程原應施做之範疇,被告就原應給付之工程款外無須在另負擔該費用。亦否認原證2點工明細表之真正。 2 已開立發票保留款62萬4,254 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各期發票之10%),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請求。 尚不符合系爭契約付款辦法所約定保留款之付款條件。且原告已施做之部分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縱得請求,被告亦得以「工程承攬放棄書」所約定,原告未達施工標準、進度時,被告得另覓包商施工,並將保留款無條件充作修補之用,而得以億格工程施做工程款1,485,730元(含稅為1,560,017元)為扣抵。 3 預扣款項9萬2,224元 被告分別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3月25日、同年6月9日多次僅以口頭告知而不合理扣款9,400元、3萬2,100元、5萬724元,共計9萬2,224元(計算式:9,400元+3萬2,100元+5萬724元=9萬2,224元),並未檢附單據及未退還發票折讓單據,被告扣款無理由,原告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預扣款項9萬2,224元。 被告3次扣款均係依系爭合約所附切結書之約定扣款: ⒈工人棄置餐盒鐵鋁罐部分扣款9,400元 ⒉就代原告叫外住空心打石費用、粗工清理、代購三把塑膠條費用、工地管理費用扣3萬2,100元 ⒊5萬724元:同為代扣費用(證據見本院卷第115頁) 4 其餘已施做未給付之516,143元元 兩造已合意終止,並同意結算原告未施做之部分,經核算僅有335,113元元未施做,故尚有餘款516,143元元得請求(12%工程尾款851,256元-335,113=516,143元)。 原告擅自在111年6月9日停工,其未完成工作之部分嗣後另請億格工程行施做,工程費用達1,485,730元,顯然剩餘之12%工程,原告並無任何剩餘款得請求。 總計 1,579,861元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4-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