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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建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8號原 告 大榮建築鋼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獻慶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楊孝文律師被 告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訴訟代理人 黃慧美

蘇聖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20,874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7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2,620,8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苗栗縣苑裡鎮農會(下稱苑裡農會)前委由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即於民國105 年9 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繪製施工圖、提供材料,委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並於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經被告核對後給付原告請款單95%,剩餘5%工程款為保留款。而兩造原約定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0,700,000元(未稅),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變更為43,364,517元(未稅),經結算後,被告應給付工程款45,532,743元(含稅)。嗣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8年4月26日經業主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且已接收並啟用。兩造既約定該保留款於工程完工經業主驗收合格時給付,其清償期已屆至,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尚未付清之全部工程款。然經原告多次請款後,被告僅支付42,850,742元,尚欠5%之保留款及車道尾款合計共2,682,001元工程款。除原告同意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部分13,167元、鋼板材料多進4,796 公斤部分47,960元外,被告尚應給付剩餘工程款2,620,874元。而原告已開立發票予被告,被告卻一再藉詞未經業主驗收,拒絕給付工程款,並無端退回原告發票。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是由苑裡農會與蘇建興公司結算,被告並未獲通知,亦未與蘇建興公司完成結算,目前並因尾款而有爭執。原告僅負責苑裡農會其中一部份工程,系爭契約之業主自為蘇建興,則系爭工程既未經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原告自不得依系爭約定請領保留款。又系爭契約僅合意約定契約單價,契約數量則需依施工完成後,按實作數量計價結算,雙方再為確認合意,被告並於估價單上均有載明「完工結算補結算合約」。而原告至今未提出證明完工之資料及鋼構裁切計畫書、結算明細表、保固書切結書及保固保證金本票,自不符合系爭約定之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應繳交工程竣工文作及保固切結書、系爭契約第15條保證與保固第4點之保固保證金應為結算總價之3%約定,復經通知仍不履行。且經被告自行計算後,原告應返還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扣除原告請求之2,620,874元,原告尚應返還被告溢領工程款1,789,378元。因此,原告已無餘款可資請求。此外,原告保留工程請求權之起算時點為106年10月23日,因原告那天後就沒有再進場,亦無聯絡,顯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置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苑裡農會前委由蘇建興公司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

建統包工程」,蘇建興公司再將其中部分工程轉包予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於105 年9 月23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嗣經多次變更追加,總工程款已有異動(款項異動為本件爭點)。而被告已支付42,850,742元,其餘金額未再給付。

㈡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並已啟用。

㈢被告於108 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表

示原告請求之尾款中應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費用、多進貨未使用之24T 鋼板費用,並需再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並告知其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

㈣原告同意被告得扣除變更後型鋼剩餘料13,167元,已進場而未使用之鋼板材料47,960元。

四、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依兩造語意略為調整文字):㈠原告依系爭約定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付清之剩餘

工程款2,620,874 元本息,有無理由?⒈系爭工程之工程追加款為何?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且符合系爭契約請款條件?⑴系爭約定第3 項約定經「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該業

主是指蘇建興公司或苑裡農會?若該約定之「業主」是為蘇建興公司,則系爭工程是否業經蘇建興公司驗收合格?⑵被告答辯原告未提出竣工圖及完工結算明細表,拒絕給付相

關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答辯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1.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自何時得行使?

2.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經查:㈠原告依系爭約定第1項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付清之剩餘

工程款2,620,874元,及自110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⒈系爭工程之工程追加款為12,664,517元。

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為12,664,517元,有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工程估價單、開立之發票、工程請款單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10年度審建字第51號卷〈下稱本院審建字卷〉第30至48頁;本院111年度建字第8號卷〈下稱本院建字卷〉一第23至35頁)。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其於108年間,因參酌原告提出之該等估價單後,認尚有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公司提供)、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69頁)。顯見被告當時已逐一檢視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惟被告僅有表示上開餘料費用應予扣除外,並未爭執該等估價單有何不實在,或未經其同意而施作之工項,據此足認原告提出之該等估價單應為真實。另依被告答辯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之估價單請款部分,未經被告簽認,故原告有溢領該等款項等節,足見被告先前已因原告提出該等估價單,而已給付原告該等款項之事實。據此益徵原告提出之該等估價單確係經被告確認無訛,否則依常情而言,該等估價單上並未蓋印被告工司章,被告應無可能給付原告該等款項。是依上開事證交互參照,被告於本件起訴後,始爭執其中部分估價單並非被告所開立,顯與常理不符,並無理由。因此,原告主張本件追加工程款為12,664,517元,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工程已完工且符合系爭契約請款條件。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

⑵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30,700,000元整

未含稅,5%加值營業稅1,535,000元整,(如詳細價目表)工程結算按照合約各項單價按實作數量計算。依系爭約定第

1、3項約定,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次,由乙方(即原告)每月30日提出請款資料計價,各期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依詳細價目表付款條件給付,甲方於次月25日前放款,以掛號郵寄至乙方回郵地址。保留款,俟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請領工程保留款時應繳交於甲方所須之工程竣工文作及保固切結書。而依系爭契約第3項、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項目中含有營業稅5%項目,足見被告就系爭工程除應給付原告工程款外,尚需再給付營業稅5%。再依系爭契約後附之詳細價目表之合約備註第1項付款條件記載:1.1本工程「實作實算」計價結算(施工圖為準),責任施工。1.2計價方式:預付款20%,加工製造完成30%,按裝完成30%。

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估驗乙次,由乙方於當月30日前提出,內容包含當月完成數量及金額計算,甲方於次月25日前放款,票期:50%即期票,50%天票。1.3保留款5%,於業主驗收合格後無息發放。以上有系爭契約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19至27頁)。則依兩造之系爭約定,系爭工程自開工後應按月分期估驗,並經被告核實後,除保留其中5%工程款作為保留款外,其餘均應先行付款,而5%保留款於業主工程驗收合格時給付。因此,兩造係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系爭工程5%保留款債務之清償期,堪以認定。

⑶證人即蘇建興公司當時實際負責人陳添喜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我們與被告簽立之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已與被告結算完成,且驗收完成,和被告間的工程也都結束,被告已無保留款於蘇建興公司。本案的業主是苑裡農會,我們是主包商,是陪同業主去驗收,只有業主有權限驗收。但是驗收之前我們會先跟被告去做數量核對的驗收,就是結算,我們會自己先核對,只有數量不吻和才會通知被告到場來說明,數量一樣就不會通知被告。有關工程款部分之前都有估驗,估驗計價單做的數量不能短少,工地主任都會核對,被告的施工部分我們都已經給付相關工程款。結算跟驗收是不一樣的概念,結算是他做的數量與工項有無符合,驗收是指他施工後的品質有無合乎標準。本件所有已施工的部分應給付的款項都有結算。被告每期的施作都有附憑證,驗收是只有業主能驗收,在驗收之前就會先結算,但結算的數量要跟驗收的數量要符合業主的要求,因為業主有施工圖,所以都是照圖施工。驗收又分初驗、中驗、複驗,初驗有問題叫缺失改善,通知被告來,被告不來,我們就自己僱工改善。我們也會和業主做數量驗收,數量驗收是核對業主的施工圖,數量沒有問題就不會通知被告過來。驗收是針對施工品質規範例如鋼筋強度等,驗收通過後完工結算是看跟細部設計圖等相關圖說有無吻合,本件的數量結算沒有問題,只是施工的品質有需要改善的地方,一般通知改善都是電話或是工地主任口頭告知,但是通知被告3天內改善,但是被告沒有改善,寄送存證信函也未到場驗收,我們就自己再僱工施作。我們在跟業主做數量結算品質驗收時,都有電話通知被告,但都無人接聽,而且被告工地還有主任在,所以他們一定知情等語(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65至69頁)。參以陳添喜為被告就系爭工程之上游廠商,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驗收品質情形應甚為了解,且其證述系爭工程數量結算無誤等節,就兩造均係系爭工程之下游包商而言,並非屬對兩造不利之證述,自屬客觀中立立場而為此部分證述。另依其證述被告工地主任均有在現場等節,未經被告否認,據此亦堪認其證述被告應知悉其當時已和業主結算、驗收系爭工程等節可信。則依陳添喜上開證述,足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數量應符合系爭工程之施工圖內容,並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完畢。而系爭工程係蘇建興公司向苑裡農會承攬「苗栗縣苑裡鎮農會市場整建統包工程」內之部分工程,系爭工程既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自屬蘇建興公司業已驗收合格。準此,無論系爭契約所謂業主是蘇建興公司或苑裡農會,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且經驗收合格,則依系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清償期均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餘款即5%保留款,及尚積欠之其餘工程款。

⑷查系爭工程之原約定總工程款為30,700,000元(未稅),嗣

經多次變更追加,追加工程款共為12,664,517元,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系爭工程經變更追加工項後,總工程款合計為43,364,517元(未稅),再加計5%營業稅,含稅總計共45,532,743元。而被告已支付42,850,742元,則被告尚未積欠2,682,001元工程款(計算式:45,532,743-42,850,742=2,682,001)。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82,001元,為有理由。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除前已說明者外,另補充如下:

①依系爭契約約定,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竣工圖及完工結

算明細表,始能請求5%保留款及其餘工程款,是被告答辯原告未提出竣工圖及完工結算明細表,拒絕給付其餘工程款,並無理由。被告雖又答辯其於被證2之變更追加工項估價單已註記「完工結算補結算合約」等文字,故原告負有提出完工結算明細表等文件之義務,惟該等估價單上亦以電腦繕打「本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減使用,為原合約之一部分,與原合約同等效力」等文字,有該等估價單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30至48頁)。而依系爭約定,被告係於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核實確認無誤後,始為付款。被告既已就該等變更追加工程之估價單為付款,僅保留5%工程款及車道部分尾款尚未支付,足認其已核實確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無誤。而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後2年許,經原告屢次電話或電子郵件通知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時,均以尚需再檢視資料釐清相關變更結算,且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為由,始終未給付剩餘工程款,有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審建字卷第51頁)。實則於106年9月30日已和蘇建興公司結算完畢,業經陳添喜證述在卷,已如前述,並有其提出之相關匯款委託書等件可證(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25至41頁)。被告直至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始於本件中質疑原告於估驗時期之估價單內容真實性,並要求原告應再提出此部分結算明細表,甚至提出諸多估驗款項爭執,已有違系爭約定,且有違誠信原則,自無可採,而無理由。

②被告雖又主張原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應扣回款項之情,然查: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折讓單部分,經原告主張該等折讓金額業經被告分別於106年9月30日、106年10月31日兌現之票款中扣除,被告再將該等折讓金額列入本件請求之工程款扣款金額,顯有重複扣除等語後,被告僅爭執原告並未於本件工程款帳面數字計算中扣除等語,顯與原告主張其業已自當期票款中扣除該等款項等節係屬二事,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部分,被告均未舉證證明有關編號3所示之車道追減材料12,109KG、編號4所示之重複原合約進料數量44,282公斤等事實,且經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78頁),自難認屬實。如附表編號5至6、7、8所示之重複進料及計價部分,原告主張依被證9所示之變更前、後設計圖,可知變更設計前材料為D編號,變更設計後為Y編號,尺寸已變更,被告原提供原告施工之進貨鋼板早已經裁切而無法使用,自有重新進料之必要等節,符合常理,復參以如附表編號5至6項目計價金額分別為756,476、999,002元,合計款項約追加款總額之13.8%,占比非低,倘若確有重複進料及計價之情,衡情被告於估驗階段理應對原告提出質疑,豈會毫未察覺而仍照單付款;另編號7所示之提供予原告之型鋼材料總數量部分,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且經原告所否認(參見本院建字卷二第79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如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經原告否認,並主張該估價單註記「原2/23確認作廢」等節,係指他項106年2月23日估價單,並提出該份估價單為證(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89至91頁)。審酌上開文字客觀上並無從證明係指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估價單,是被告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部分,經原告否認,並主張此係因被告要求原告配合更改吊裝方式,原告因而將原本之吊車規格更改為300噸吊車,報價後亦獲被告同意等節,審酌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之估價單上僅有臚列「吊裝順序變更補貼300T」一項,而如附表編號10部分之估價單上亦將吊車費用單獨列為一項,並未含括在其他工項中,則以該等估價單上已明顯記載有關吊車之費用,倘若原告就此部分有重複計價之情形,衡情於原告估驗請款時,被告理應就此提出質疑。惟被告仍為付款,據此堪認原告主張此部分係因兩造就吊車規格已有合意變更,因此重新計價請款等節,較為可信,被告所辯,則無可採而無理由。如附表編號12至17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兩造合意之工項,已如前述,自無溢領之情,被告所辯,亦無可採而無理由。如附表編號18所示部分,審酌系爭契約業已約定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應包含5%營業稅,亦如前述,被告自應為給付,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再觀諸被告上開主張應扣回款項之事由,多發生於系爭工程為變更追加工項之估驗時期,被告於核實原告提出之估驗計價時,已可為該等事由為扣款卻未為之,亦有違常理,且不符合系爭約定,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提出之事由均與事實不符等節,較為可採,附此敘明。

㈡被告答辯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

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分別定有名文。又按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承認,係指時效完成前,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準用意思表示生效之原則,於其表示到達債權人時生效。承認固不以明示為限,惟默示的承認,仍應有如一部清償,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提供擔保,或對債權人之債權為抵銷之表示等,含有承認債權存在之意,始生承認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決意旨)。亦即承認不以明示為限,只須依義務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認之意思者,即足當之,且非義務人對權利人之債權金額為承認,只需承認權利人之請求權存在即可(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查系爭工程於108年4月26日業經苑裡農會驗收合格,則依系爭約定,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權自斯時起開始起算。而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後,經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有關系爭工程案件,部分資料尚需花時間整理及核對,但目前無法抽空處理,且資料未全,亦有下列事項尚待整理及釐清,即:1.變更後型鋼剩餘料(材料由本公司提供)。2.材料多進24T鋼板但未使用(應扣回)。3.相關變更結算。4.本案至今尚未與業主結算保留款。因本案需再檢視施工圖即進料資料方能確認。以上煩請轉達蔡副總等語,有上開被告寄送予原告之電子郵件1份附卷可參。則依被告僅表示須待檢視資料確認,並未否認原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甚至進而主張多進而未使用之24T鋼板材料費用應扣回之抵銷事由,足認被告斯時已承認原告本件債權存在。揆諸前揭法條及實務見解,系爭工程款請求權時效自斯時起應生消滅時效中斷重行起算之效力。因此,原告於110年9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9頁之民事起訴狀上所示之本院收文戳章日期),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2年時效。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1月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5頁)。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2,620,874元之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被告自110 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系爭約定,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付清之剩餘工程款2,620,874元,及自110 年11 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附表:

被告應扣回原告之項目及金額編號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複價 說明 1 被告於106年8月15日開立之折讓單(含稅金額) 式 1 30,731 30,731 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同意於當期貨款中扣除(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 2 106年9月1日折讓單(含稅金額) 式 1 25,437 25,437 被告業已通知原告同意於當期貨款中扣除(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 3 106年3月31日車道鋼材追減 式 1 277,514 277,514 減少12,109公斤,共計277,514元(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75頁)。 4 依106年3月1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788,748 788,748 原估價單金額788,748,已和原合約重複計價。該估價單並非完工結算數量金額。 5 依106年3月1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756,476 756,476 原估價單金額1,201,805,和原合約重複計價。 6 依106年3月1日估價單請款 kg 44,282 22.56 999,002 重複原合約進料數量44,282公斤。 7 H型鋼材耗損 kg 39,048 8 312,386 被告提供原告型鋼材料為532,385公斤,依工程慣例耗損8%及下腳料為原價40%約單價8元計算,再扣除上述已檢列重複計算型鋼材料44,282公斤,應扣回312,386元。 8 未使用鋼板餘料 kg 4,796 27.19 130,403 原告承認有未使用鋼板餘料,重量4,796公斤,與裁切後的下腳料不同,餘料可以以市場價格原價販售,應以原始進料價格退還告。 9 依106年2月23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459,640 459,640 本估價單於106年3月1日估價單上已備註2/23作廢,此筆確認作廢後應扣回被告。 10 依105年12月30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120,000 120,000 依契約詳細價目表3.1規定:吊車費用已包含在單價內,3.4規定,乙方不得因物價波動或其他原因要求提高價格。故此為重複報價,應扣回被告。 11 依106年3月27日估價單請款-吊車費用60T 式 8 28,000 224,000 原告自行在估價單左下幫報價說明:4、估價單為工程變更追加減使用,與原合約同等效力,而原合約已於3.1規定,吊車費用已包含在單價內,故此筆屬於重複計價,應扣回被告。 12 依106年5月25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23,344 23,344 估價單未經本公司簽認,且無合約編號,為無效合約。 13 依106年5月31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52,090 52,090 估價單未經本公司簽認,且無合約編號,為無效合約。 14 依106年6月21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30,880 30,880 估價單未經本公司簽認,且無合約編號,為無效合約。 15 依106年6月21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38,940 38,940 估價單未經本公司簽認,且無合約編號,為無效合約。 16 依106年7月4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22,000 22,000 估價單未經本公司簽認,且無合約編號,為無效合約。 17 依106年7月24日估價單請款 式 1 10,000 10,000 估價單未經本公司簽認,且無合約編號,為無效合約。 18 108年4月26日9張發票退回稅金 式 1 107,661 107,661 原告未申報當期9張發票5%營業稅,應扣除此部分營業稅金。 合計 4,410,252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