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5號抗 告 人 陳怡珍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慶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間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第三人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阿薩公司)聲請選任施吉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即本院108年度司字第41號),而相對人與阿薩公司間債務處理完結,阿薩公司已非相對人之債權人,施吉安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責任已解除。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發臨時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全體股東,通知於同年7月8日(抗告狀誤繕為4日)19時整,在NOBLE PALACE(抗告狀誤繕為PAPLACE), BREWER'S(抗告狀誤繕為BREWERS) GRN,(抗告狀誤繕為GRN.) LONDON, SW1H 0PY(抗告狀誤繕為SWIHOPY)召開臨時股東會,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與修改公司章程,由股東陳人德及抗告人出席,抗告人擔任紀錄,選出董事陳人德、張惠英,監事為抗告人,由張惠英擔任董事長。相對人已無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已無繼續代行董事會相關職務之必要。爰請求准予解除施吉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係於111年6月27日具狀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司
卷頁9至11),而迨至同年10月31日原裁定作成後,抗告人始於同年11月11日(抗卷頁11之本院收狀日期章戳)提出同年6月2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同年7月8日會議紀錄及確認書等私文書(抗卷頁15至19),已有可疑。遑論此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及確認書等私文書,應係翻拍在英國倫敦製作之紙本所成,並無經英國公證或我國駐外館處認證,洵難認為真(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參照)。縱認各該私文書為真正,法院已為相對人選任施吉安律師為臨時管理人,本應由施吉安律師代行相對人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第171條參照),觀諸抗告人所提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顯非施吉安律師召集之股東臨時會,至為明灼。
㈡其次,相對人之股東究有何人?未見抗告人舉證。尋繹依職
權調查之相對人於設立登記以降歷次申請主管機關變更登記事項之設立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變登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暨核准函稿、逾限未改選董監事而逾108年6月1日起全體董監事當然解任並逕予註記公示基本資料之主管機關內部便簽,概無抗告人、陳人德持有相對人股份之事。參諸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於原法院具狀稱:第三人立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將股票轉賣移轉予抗告人,抗告人為其他股東2人之妹等情(司卷頁21),亦無從審認抗告人所提會議紀錄、確認書所載抗告人、陳人德持有相對人股份數究為若干?遑論召集該次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於公司法之相關規定。
㈢再自抗告人所提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會議紀錄、確認書
相互以觀,縱認確有相對人若干股東集會之事,則股東會亦無改選相對人董事長之權限(公司法第192條參照)。
㈣復參酌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已於原法院具狀陳述意見,並
審究上開情事,委實無法認定相對人已選任董事正常行使職權,亦無臨時管理人有何不利於相對人之行為。故不另使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再予陳述意見。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施吉安律師並無不利於公司之行為,相對人之董事、董事長或董事會尚不能正常行使職權。從而,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解除施吉安律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趙 彬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為抗告之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