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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8號抗 告 人 蕭安伶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紘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紘悅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清算程序中收到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數額,得知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債務,故依公司法第89條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駁回,爰聲報清算完結等語。

二、按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並依法向法院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且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性質上屬於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且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應視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亦即清算之公司應完成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行為後,始得謂為其清算完結,並於清算完結後,將相關結算表冊送請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且於股東會承認後向法院為聲報。又公司法第89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中因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清算人應即宣告破產並移由破產程序處理益明,然非得反以清算人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即表示清算人已清算完結,而得請求法院准為清算終結之核備,而仍應視前開清算業務是否業已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陳報紘悅公司尚積欠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新臺幣(下同)733,366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658,836元、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局442,246元、抗告人137,740元,合計1,972,188元,此有債權分配表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5頁),且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亦向本院陳報紘悅公司截至111年9月2日止尚有欠稅734,796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1年9月2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1110184736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3頁),可見紘悅公司尚有債務並未清償。

㈡、抗告人於清算中因紘悅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破產,經本院以111年度破字第8號裁定駁回,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然此僅為公司是否應依破產程序處理債務,與是否已完成清算業務無涉。查依紘悅公司111年度資產負債表所示(本院卷第39頁),紘悅公司尚有資產現金7,559元、其他應收款138,343元,並經抗告人陳報該「其他應收款」為申請應退還之營利事業所得稅138,343元(本院卷第45頁),然觀之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分配表,就紘悅公司此筆得收取之債權,並無任何處理、分配,亦無提出相關資料說明,是難認抗告人業已完成紘悅公司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實質之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是故,再抗告人既未踐行所有清算程序,清算程序自尚未終結,抗告人聲請原法院准予核備清算完結,自難准許。司法事務官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即非有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