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62號抗 告 人 林臣軒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8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清償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票款,僅尚未取回系爭本票,相對人貿然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非合法;又原裁定命抗告人給付自民國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顯高於一般票據利息6%,亦有違法;另相對人未依票據法第122條規定,於行使本票權利時,向抗告人為見票之提示並請抗告人簽名及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故原裁定准予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等語。為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主張系爭本票係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經其屆期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其中之新臺幣(下同)22萬9640元,及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卷內資料無誤,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原裁定並非合法云云,惟查: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具備形式要件,已如前述。抗告人主張已清償票款等語,既已涉及實體上之攻擊防禦,而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原審及本院均無從於非訟事件程序中,自「形式上」審查抗告人前揭抗辯有無理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二)次按,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系爭本票載明「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等語,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准許上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未逾越本票文義,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再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經原審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已如前述。抗告人固陳稱相對人未為提示,惟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應由抗告人舉證責任,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則就其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鄭伊倫法 官 黃顗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翊鈴附表:(新臺幣)編號 發票日 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5月25日 25萬2720元 111年9月25日 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