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1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21號抗 告 人 徐海耀上列抗告人因公證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甲、程序事項查抗告意旨所指本院89年度認字第60882號、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甲認證書、系爭乙認證書)均係於民國89年間作成,當時適用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下稱69年公證法,公證法於88年4月21日雖經修正公布全文152條,惟係自公布生效後2年施行),而此後歷次修正亦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以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適用69年公證法。

乙、實體事項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徐繼明(80年5月22日死亡)為海軍合群新村第159號眷戶,抗告人及第三人徐海鯤、徐海光、徐淑賢、徐海桂、徐海穗均為徐繼明之繼承人;嗣於80年間,徐海鯤、徐淑賢持立書人為其2人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1份協議書),向本院公證處聲請認證該協議書,本院以89年度認字第60882號受理並作成系爭甲認證書,然系爭第1份協議書所載原眷戶子女人數為空白,肉眼可辨認該協議書簽名為同一人之筆跡,日期欄亦為空白,故該協議書無效,甲認證書應予撤銷;又抗告人及徐海鯤、徐海光持立書人為其3人及徐淑賢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份協議書),向本院聲請認證該協議書,本院以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受理並作成系爭乙認證書,惟徐淑賢為表姐,無權參加,且公證人陳祺昌是否在場執行公務,仍有疑慮,系爭第2份協議書亦有無效原因,系爭乙認證書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本院公證人意見略以:前開認證案件均為89年度之案件,承辦公證人皆已非現職公證人,無法就本案表示意見。惟抗告人就前開認證案件,先後於106、108年間及109年5月、10月間,分別聯合徐海鯤及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議或抗告,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第137號、107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47、106年度抗字第183號、1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09年度抗字第2號、109年度聲字第95號、109年度抗字第98號、109年度聲字第211號裁定駁回確定;又抗告人於110年11月、111年4月起至111年12月止,再度就前開認證案件,先後向本院公證處提出異議,次數達10次,各該案件亦經本院公證人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得請求公證人就關於遺產處分之行為,或關於其他涉及私權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或認證私證書;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69年公證法第4條第4款、第6款、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公證人認證私證書,應使當事人當面於證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證書內記明其事由,69年公證法第4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公證人認證私證書,僅係由當事人承認其簽名或蓋章,而請求人只要提出有關證件,證明其身分相符,即應予認證,是僅認證簽名部分,就內容是否真正,則不予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抗字第2766號裁定意旨)。

四、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甲認證書、系爭第1份協議書部分

1.查系爭甲認證書上「認證之事由及依據法條」欄,已載明:「後附之私證書,經到場人承認為本人之簽名(或蓋章)並提出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為到場人本人」等語明確乙節,經本院調取89年度認字第601881號認證卷宗,並核閱屬實(見留存影卷<下稱甲認證案卷>第6頁);由此可知徐海鯤、徐淑賢向本院聲請認證時,其2人於公證人面前承認系爭第1份協議書上之簽名為其2人所簽署,並提出身分證件,證明身分相符,且經本院公證人依69年公證法第19條之規定,踐行查驗身分作為,以依前開規定,公證人即應予認證,至於系第1份協議書內容是否真正,參酌前開說明,非公證人所得審認之範圍,公證人自不予審認。

2.又查系爭甲證書於認證程序中,公證人已踐行前開查驗身分作為,其僅就簽名部分認證,就內容之真正不予審認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況系爭甲認證書僅具形式之證據力,無實質證據力,因此系爭甲認證書所附第1份協議書縱有原眷戶子女人數欄位、日期欄之月、日空白等內容不完全之情形,仍不影響公證人所為認證之效力。

㈡系爭乙認證書、系爭第2份協議書部分

抗告人指摘:徐淑賢表姐無權參加,公證人是否到場執行職務有疑慮云云,然依系爭乙認證書所載之請求人簽名係經在場人承認無誤後簽名於後,且經請求「徐海耀、徐海鯤、徐海光」簽名並蓋章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89年度認字第201921號認證卷宗,並核閱屬實(見留存影卷<下稱乙認證案卷>第6頁);堪認本院公證人當時為形式上之審核,而准予認證,並無違法或不當。

㈢抗告人以前開同一事由即系爭第1、2份協議書是否為本人簽

名、公證人有無出席執行公務、原眷戶子女數未填載、簽立日期空白等事由,對第三人國防部提起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417號受理,並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歷審裁判: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26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及系爭第1份協議書、系爭甲認證書,及系爭第2份協議書、系爭乙認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1號卷第261頁至第283頁、外放甲認證案卷、乙認證案卷)。

㈣承上,系爭確定判決認定經比對抗告人留存之系爭第1、2份

協議書及系爭甲、乙認證書,及甲、乙認證案卷所附之系爭第1、2份協議書及系爭甲、乙認證書,其上確有關防、公證人戳章及文號,騎縫上亦有公證人之印文等情,則系爭第1、2份協議書既經本院公證人認證,依公證法第2條之規定,各該協議書之內容即應認定為真正;又系爭確定判決亦認定徐繼明死亡後,其原眷戶權益由配偶徐雷愛貞承受,而徐雷愛貞死亡後,依系爭第1、2份協議書及甲、乙認證書,僅由徐海鯤承受原眷戶權益確定;再參以抗告人以同一事由,先前已提起達15件之聲明異議、抗告、再審之訴訟,亦均經本院裁定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基此,抗告人關於系爭第1、2份協議書及甲、乙認證書有前開無效、撤銷事由,及承受原眷戶徐繼明、徐雷愛貞權益之紛爭,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確定裁定認定在案,益證其前開抗告意旨所指內容,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同一事由為指摘,並請求原裁定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69年7月4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第15條第4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耀霆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23-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