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溫三郎相 對 人 國賓官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羿涵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事聲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擇定金成鴻公司為鑑定人,係其單方行為,除未陳報法院,亦未告知抗告人(抗告人未居住該處),故抗告人並無「又拒絕出席協調會以配合查漏及查漏日期」情事。嗣相對人向法院陳報金成鴻公司為鑑定人時,因未表明「鑑定事項」及「範圍」,僅陳報「6、7、8樓鑑定費用為1萬5000元」,惟兩造對8樓無關漏水及修繕,非屬「訴訟爭點」均無意見,就此並無須鑑定,何以金成鴻公司要鑑定8樓並索取鑑定費用。抗告人因此陳報「今年9月29日下午3時由水電廠商檢測,檢測費用1萬5000元情事,尚有疑義,敬請延期會商」等語。惟抗告人始終同意由金成鴻公司為鑑定人,並無「形同拒絕相對人擇定之水電廠商進行會勘」情事。本件容忍修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訴訟爭點在於「水管漏水及修繕」,屬於「水電專業」,且須具有「水電專業執照」,核與「土木結構」毫無關係,系爭事件一審法官裁定由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非屬訴訟必要費用,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尚非恰當。況相對人於系爭事件訴訟程序中曾當庭表示願意承擔鑑定費用等節,原裁定認相對人「願同意墊付鑑定費用」,與法庭錄音內容相違,顯與事實不符。因此,原裁定將非關「水電專業」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費用,列入訴訟費用核計,尚有未洽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3 至第77 條之25 所定各項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同法第77 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就系爭事件,經本院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030號、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5號判決確定,就本訴部分均命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而系爭事件一審法官為審理系爭事件本訴部分,囑託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且依該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抗告人應容忍相對人協同修繕人員進入抗告人建物進行修繕事務之依據,其鑑定費用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所定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自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是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鑑定費用收據新臺幣(下同)12萬元,再加計裁判費用1000元,核定系爭事件本訴部分裁判費用共12萬1000元,並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上開訴訟費用,並無違誤。至抗告意旨雖主張該鑑定費用非屬訴訟必要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節,惟按選任適當鑑定人或鑑定機關為法院職權,縱當事人已合意指定鑑定人或鑑定機關,法院仍不受當事人合意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40條第2項規定自明,敗訴當事人自不得以法院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不合其意而拒不負擔該部分鑑定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 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鄭珮玟法 官 黃姿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