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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號抗 告 人 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芳儀抗 告 人 吳怡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4號所為裁定各自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吳怡諒之檢查人報酬酌定為新臺幣20萬元,應由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種德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種德公司)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吳怡諒(下稱吳怡諒)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為伊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伊公司自民國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共1年7個月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吳怡諒指派會計師於檢查期間耗費在輸入存摺及支票等財務報表,進行數位化並比對等未涉及會計師專業,純屬例行性、機械性事務之時間高達161小時,是否有其必要,並非無疑。又吳怡諒所提出之收費標準,其中合夥會計師每小時新臺幣(下同)6,000元,不滿1小時以1小時計算,顯然高出一般行情甚多,且有浮報大量工作時數之情形,如此計價及計時方式,令人存疑。其次,針對會計師之收費標準,已有財政部所發布「稽徵機關核算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可資參考,乃原裁定竟未予審酌,遽以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訂定之「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費用收0取標準細則」為本件酌定檢查人報酬之依據,亦有疑義。再者,伊公司之資本額僅900萬元,原裁定酌定伊公司應負擔報酬63萬2,228元,占公司資本額百分之7,顯屬過高,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吳怡諒抗告意旨略以:伊執行檢查人事務前,即將收費標準函知種德公司、聲請選派人蘇雄生及本院,種德公司對此並未表示反對,伊所提出之收費標準難謂不合理。又檢查期間必須將存摺、支票等資料輸入電腦,進而設計表格、分析數字關聯、判斷所需資料、擷取資料輸入表格,始能產生有意義之數字,且相關影印、聯絡及整理、撰寫、核對書狀等工作均須仰賴專業判斷,甚屬複雜,均非例行性事務,自非一般未具會計師專業之行政人員所能勝任,而有指派會計師處理之必要。其次,本件檢查事務歷經1年4月,花費377小時始完成,係因種德公司拖延提供資料,致檢查工作斷斷續續所致,則關於工作時數及檢查費用過高之不利益,亦應由種德公司負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且未慮及會計師事務所助理人員因須從事本件檢查工作,致影響原本工作,造成產能下降、業務收入減少等機會成本,遽認各該助理人員工作時數不應全部計入本件檢查人報酬,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酌定報酬為104萬8,328元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查人具有相當之公益性及社會責任,其權限多以調查公司會計之正確與否,並將調查結果報告選任法院,藉以促動法院於必要時,採取必要措施以維護少數股東權益,藉此補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故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並非全然以市場經濟價值為衡量基準,而需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視選任目的,確定其受選任檢查之項目,再考量其檢查工作內容,及影響其工作繁雜之全部因素,包括檢查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與檢查之年度、項目,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受檢查公司之會計資料保存之完善程度、受檢查期間之業務往來及財產交易筆數等財務複雜程度,暨檢查成果、品質及成效等,並得參酌如市情行情、稅務稽徵核算收入等其他基礎,依一般法律原則如誠實信用、平等、比例原則等,為合理適當及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考量。

四、經查:㈠吳怡諒前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26號裁定選任為檢查人,辦

理種德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工作(下稱系爭檢查事件),業於111年1月25日完成檢查並出具檢查報告書(見原審卷第15至241頁),則吳怡諒既已向本院報告,依前揭規定,其請求法院酌定報酬,即屬有據,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為符合立法授與裁量權目的之合理酌量。

㈡本件吳怡諒之檢查範圍為種德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

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方法為:⒈取得種德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⒉取得種德公司銀行帳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紀錄及支票簿存根;⒊取得種德公司之日記帳及原始憑證;⒋將銀行存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紀錄及支票簿存根建檔;⒌將原始憑證建檔;⒍比對原始憑證與銀行存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及支票簿存根資金存入及支出狀況,以了解種德公司是否有少認收入及多認支出之情形,此為檢查報告所明載。吳怡諒雖主張其向種德公司取得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銀行存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紀錄、支票簿存根、日記帳及原始憑證後,將上開資料建檔,再比對原始憑證與銀行存簿、存款明細、代收票據紀錄、支票簿存根資金存入及支出狀況,且關於106年度部分,共檢查收入及代收款1,540筆、費用及代付款2,719筆、代收稅付款68筆、活期存款帳戶資料881筆、支票存款帳戶資料561筆、外幣存款帳戶75筆、代收票據紀錄123筆、支票存根500筆及薪資清冊795筆;關於107年度部分,共檢查收入及代收款293筆、費用及代付款832筆、代收稅付款41筆、活期存款帳戶資料567筆、支票存款帳戶資料455筆、外幣存款帳戶35筆、代收票據紀錄20筆、支票存根200筆、薪資清冊287筆及往來電子郵件40封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並檢具系爭檢查事件各層級人員工時工資結算彙總表、工時工資結算表、工時統計表、特殊審計查核工作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47至457頁),以其本人工作時數20小時,每小時酬勞6,000元,其餘6人工作時數共357小時,每小時酬勞自600元至3,000元不等,加計因檢查而代行墊支之文件複印費52元、車資455元、郵資1,721元,聲請酌定報酬為104萬8,328元。然觀諸上開工作統計表及特殊審計查核工作紀錄表中所列為吳怡諒工作部分,其中有6.5小時係有關前往閱卷、複核函文、公文及檢查報告、撰寫及複核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書狀等一般庶務或輔助性工作(見原審卷第255、271、325、329、367、369、371、381、395、447、449、453頁)。又徵諸上開資料,可見本件檢查工作共耗費138.5小時在閱卷,影印資料,撰寫、郵寄、點收及複核文書,將資料輸入電腦、交通往來等工作上(見原審卷第253、255、259、269、273、279、283、285、291、293、295、297、299、301、303、305、307、309、311、

321、325、329、331、333、353、357、367、369、371、38

1、395、445、447、449、451、453、457頁),基此,吳怡諒雖向本院提出共227頁檢查報告書之工作成果,然須仰賴其會計專業判斷者,衡情尚非繁重。且本院選任吳怡諒為檢查人時,已考量其會計師之專業及得以運用原有之專業團隊資源而執行檢查工作,吳怡諒對此亦有所悉,則應認為需由具有會計師專業之吳怡諒進行檢查人工作之時數為13.5小時(20-6.5=13.5),以每小時6,000元計算,數額為8萬1,000元(13.5×6000=81000),而上開138.5小時之輔助工作由一般具查帳員資格之人力進行為已足,以每小時600元計算,數額為8萬3,100元(138.5×600=83100),合計16萬4,100元(81000+83100=164100)。另審酌一般公司行號委任會計師為查證作業,除特別約定外,通常多係依案件之難易、牽涉廣度、公司規模等,約定論件計酬,而本件檢查工作主要僅係在建檔及比對種德公司106年1月1日至107年7月9日共1年7個月期間之相關資金存入及支出狀況,且吳怡諒告知種德公司收費標準之函文亦載明本件檢查工作最低公費擬收取18萬元(見本院卷第69頁),應認吳怡諒請求酌定報酬104萬8,328元,核屬過高,要難憑採。

㈢本院審酌吳怡諒前揭檢查範圍及檢查項目、內容,取得資料

之方式、數量及難度,及其本件檢查之期間為1年7個月、工作內容尚非繁重、國內會計師事務所一般財稅簽證行情,參以財政部110年2月1日發布之「稽徵機關核算109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律師擔任檢查人案件,無標的物每件在直轄市及市2萬元,會計師代理申請復查或異議、訴願、行政訴訟及再審,每一程序在直轄市及市4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487至493頁),及現今社會經濟情況、國民平均所得,暨種德公司資本額僅900萬元之規模(見原審卷第495頁)等一切情狀,因認吳怡諒請求酌定之報酬,以20萬元為相當,並由種德公司負擔。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酌定種德公司應負擔之報酬為60萬2,228元,容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吳怡諒請求酌定代墊文件複印費52元、車資455元、郵資1,721元,合計2,228元部分,因其性質並非檢查人之報酬,而屬受任進行檢查工作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不在非訟事件法第174條所定應由法院酌定報酬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五、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22-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