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台灣挑戰者汽車保養修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熙相 對 人 鄭尚賢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1 年4月13日本院111 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台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①伊公司委託代理人李櫂宇進行調解,委任書提出對象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非本件實際執行調解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是李櫂宇無權代理伊公司同意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本件調解無效;②相對人於調解程序中,未據實陳述其任職期間有26天之曠職紀錄,企圖以虛偽之打卡紀錄詐領工資,並使伊公司就有無短付工資之爭點認知有所錯誤,伊公司知悉有詐欺情事後,撤回同意調解方案之意思表示,則本件調解不生效力;③相對人積欠伊公司26萬2,359元,相對人因調解而可請求伊公司給付之14萬元,經伊公司主張抵銷後已不存在,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 條第1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立法理由,法院受理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僅就勞資爭議之協調方案、調解方案及仲裁判斷得否強制執行予以審查,無須審酌其實體事項,亦即此類案件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三、兩造間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民間團體即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作成調解方案欄「
2.資方(即抗告人同意給付和解金14萬元整予勞方(即相對人)」、「3.給付日為111年3月31日(含)前,以電匯方式,匯入勞方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之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而於調解紀錄簽名(資方由李櫂宇受任出席及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而兩造合意成立之上開調解方案內容,並無前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規定應駁回聲請之情形。又相對人就其主張抗告人未依兩造同意之調解方案內容電匯給付之事實,已提出其國泰世華銀行存摺節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而抗告意旨並不爭執上開未依調解方案內容給付之情,亦不否認有委任李櫂宇參加該次調解,僅辯稱代理委任書提出對象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非本件實際執行調解之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但社團法人高雄市勞資關係協會本係受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委託指派調解人為本件調解,此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即明,即本件本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所主辦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僅委託辦理),則李櫂宇當有權代理抗告人參加本件調解程序,抗告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另抗告人所辯調解過程相對人有無詐欺致其發生錯誤、事後抵銷等,屬非訟法院不得審查及裁判之實體事項,如上所述,抗告人如有爭執,僅得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培睿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光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