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6號抗 告 人 曾頌文相 對 人 趙章如會計師上開當事人間解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14日本院110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選任為順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抗告人為順看公司之股東。因相對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情事,違反公司法第23、110、175、183、184、196、209條之規定,剝奪股東對公司財務資訊查核權、盈餘分配權、股東表決權,嚴重破壞公司體制,顯不利於順看公司,為此聲請解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並重新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其將順看公司帳務交由相對人負責之高騰會計師事務所(下稱高騰會計事務所),只有收取帳務處理費,沒有為順看公司處理財務簽證,並無不利順看公司。關於抗告人所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部分,相對人因認順看公司目前沒有董監事,無從編制表冊,也沒有監察人可以查核,無從依公司法第184條第1項執行股東查核權。
何況營業報告書內容應包含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劃、預算執行、獲利能力分析、未來展望……等公司業務經營之内部事項,盈餘分派則須具體決定股東股利以及員工紅利,但臨時管理人只是屬於暫時看管性質,相對人職業為會計師,非經營團隊。此外,抗告人所指股東會都只有50%股權(下稱抗告人方50%股權)的股東出席,既無法作出決議,且可見股東對立性明顯。此時如果任意就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等重要事項做成決議,易遭另50%股權股東的質疑,因此沒有製作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表。何況順看公司盈餘均保留在公司內,日後選出董事後仍可由董事會決定盈餘處理方式,相對人所為沒有使順看公司股東查核權受到損害。如有查核需要,也可透過公司法第184條第2項或第245條選派檢查人,相對人亦會配合。抗告人所指股東會決議,除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外,多非股東會可以決議事項。再者,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案均事關重大,不宜以假決議為之,縱使以假決議為之,但第二次開股東會時,其餘50%股權(下稱另50%股權)股東不可能不前來開會。依照順看公司股東對立情形,第二次股東會另50%股權股東不可能讓抗告人方50%股權通過該假決議,因此,進行假決議之股東會只是耗費順看公司資源等情為抗辯。
三、公司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雖僅明定法院有依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至解任、更換臨時管理人等則無明文,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該臨時管理人既係經法院所選任,其若有不適任之情形,法院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解任已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且抗告人為順看公司之股東,經本院調閱順看公司登記卷宗核閲屬實,於公司之經營有利害關係,因此抗告人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依法並無不合,應先說明。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 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意旨則在防免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因此,於法院就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之理由是否正當及應否許其解任,自應由法院本諸上開立法意旨審酌之。
四、經法院調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相對人固不爭執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將
順看公司稅務申報事項委由高騰會計事務所處理,然順看公司目前並非以會計業務為營業項目,關於會計業務自無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所定「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之適用,也無對股東會說明並取得許可之必要。抗告人以相對人上開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規定,主張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云云,尚無可採。
㈡附表編號2、3部分:
⒈公司法基於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於第202 條
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故凡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公司業務執行事項,皆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不因公司法第193 條第1 項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表編號2、3之各該股東會決議事項大致為:「推派股東
曾千綺保管公司印鑑大章」、「推派股東曾千綺有調查公司帳務之權」、「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主席不可裁示無效」、「開會需做成會議紀錄」、「出席股東訂定下次股東會開會日期」、「請主席不要否決與大家溝通」、「公司員工上班要給薪」、「開除員工要發放遣散費」、「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公司印鑑登記大章由股東會派代表即日起保管1 年」、「監督調查公司帳冊及事務由股東會派代表即日起擔任」、「解除現任臨時管理人,並選派新任臨時管理人」、「股東會主席不可禁止受股東委託之代理人進入開會」、「如何使公司土地使用效益達成九成以上」、「派股東會代表調查承租客擎方公司為何欠繳近半年租金及處理情形」、「訂定董事監察人報酬」等事項,且各該股東會出席人數均無過半,有各該次股東會會議事錄可以參考。惟查,順看公司印鑑大章何人保管不是可以由股東會決議的事項,監督調查公司帳冊公司法設有檢查人制度,不是由股東會選派。員工工資、資遣費、土地使用收益效益及調查租客欠繳租金,屬於經營事項,本非股東會決議事項。至於股東會下次開會時間、股東會主席如何裁示,也都不是股東會可以決議事項。因此,上開非經法律或於章程規定屬股東會權限之事項,縱使經股東會合法決議,也欠缺拘束力,何況各該股東會只有抗告人方50%股權股東出席的情形。相對人縱於順看公司股東會中,就上開議案裁示決議無效或無須表決,亦難認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且上開事項既然不是股東會可以議決事項,欠缺再使用公司資源進行假決議之急迫必要,因此,上開決議雖能繼續進行假決議程序,但也不能認為相對人沒有進行假決議程序就會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對順看公司或股東不利。
⒊關於「訂定董事監察人報酬」事項雖然是股東會權限,但
是順看公司至今沒有選出董事監察人,業經本院調閱順看公司卷宗核閲屬實。順看公司既然沒有選出董事監察人,目前訂定董事監察人之報酬欠缺實益,縱使相對人就此提案裁示無法決議,也難認會造成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對於順看公司並無不利。抗告人執此主張相對人所為不利於順看公司,並無可採。
⒋相對人雖不否認未將109 年8 月19日召開之順看公司股東
臨時會議事錄分發各股東,但陳稱是因109年8月19日股東臨時會(下稱819股東會)出席表決權數不足而流會,出席股東均已知悉此情,至於未出席股東已經以電話通知。
本院審酌819股東會因出席股東未超過已發行股份總數50%而未作成決議,有該次股東會簽到簿足稽(見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7號卷第57頁),足見該次股東會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法定數額,顯然無法召開,復未作成決議。且相對人另以電話通知未到場之股東,未實質損及順看公司股東之權益。何況抗告人於本院109年度司字第57號提出此主張,遭本院110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駁回確定,而在此期間已經召開多次股東會,寄送出席股東人數不足之819股東會紀錄對於順看公司有何實益,未見抗告人提出可信之理由,自難依此即認相對人不適任臨時管理人職務。
㈢附表編號4部分:
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2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董事會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議案之前,應先交監察人查核。但是順看公司在上開抗告人所指股東會期間並無監察人,因此縱使相對人提出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議案給股東會承認,也會因為沒有經過監察人查核而衍生不必要的法律爭議。何況,順看公司因為各自擁有50%股權的股東之間彼此不能達成共識,迄今無法選出董監事,才會有臨時管理人至今無法轉交經營權的狀態。此時,即便強行以假決議的方式為之,以雙方對立的局面,另50%股權的股東會在假決議時杯葛或出席反對也是有可能發生的情事,相對人基於此考量而沒有提出表冊、盈餘分配案來,不能認為沒有道理。縱使抗告人認為因此浪費公司資源也在所不惜,然此畢竟為抗告人主觀想法,不能依此就認為相對人顧慮沒有道理並進而認定相對人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㈣附表編號5部分:
公司法設計臨時管理人制度之目的在於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不能或不行使職權之過渡期間,使公司盡量依照現狀經營公司日常業務,等待公司董事職權行使的困境解除後,再將經營權移交予董事會行使。因此臨時管理人制度是由公權力在一定條件下,介入公司經營,此並非公司經營常態,只是救急存亡之權宜措施。因此,順看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主要只是看守性質,當務之急在於股東間達成協議,選出董監事。因此,除日常經營之必要,過於期待相對人不切實際,期待以股東會取代董事會去做出屬於董事會經營職權之決議,也無助於困境之解決。原裁定關於順看公司股東會就前揭非公司法或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藉由決議傳達意願或想法,供董事會執行業務時加以考量,而發揮一定之監督功能之宣示,只是出於緩解兩造爭議之提議,並無強制性。且股東會出席人數不足法定數額時,所為又非公司法或章程所定得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相較選出董監事也不具有急迫性,甚且在沒有董事之情形下,也無供董事會考量以及作為監督董事會之參考可言,自不能因相對人未依照原裁定的建議就認為相對人不適任臨時管理人。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擔任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期間,其執行職務並無不利於順看公司之行為,抗告人聲請本院解任相對人於順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洪培睿
法官 吳芝瑛法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紫瑄附表:
編號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事由 相關法條 1 擅自將順看公司會計業務轉至其擔任負責人之會計事務所處理 公司法(下同)第 209 條第1項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 2 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雖招集8次股東會(含股東常會及股東臨時會 ),然後股東全部決議同意通過之議案均以非股東會所得決議之事項或無須討論為由,而以口頭裁示無法決議不讓股東討論提案有時相對人連提案都不讓股東討論,而直接裁示「提案無須再表決討論。」或「無須討論。」 第 174 條 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 175 條第1項 出席股東不足前條定額,而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時,得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假決議,並將假決議通知各股東,於一個月內再行召集股東會。 第175條第2項 前項股東會,對於假決議,如仍有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一以上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視同前條之決議。 3 迄未寄送民國109年8月19日上任第一次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 第 183 條 股東會之議決事項,應作成議事錄,由主席簽名或蓋章,並於會後二十日內,將議事錄分發各股東。 4 110年6月18日股東常會 01.相對人於110年6月18日召集股東常會未提供年度表冊供股東會查核並分派盈餘。 02.股東曾千綺於110年6月8日提案訂定董、監察事報酬,相對人以董、監事報酬無法以假決議為之為由,口頭裁示無法決議,將股東於該次股東常會提出之臨時動議作為附件,拒不列入正式會議記錄 03.相對人未提供齊全的表冊予股東會查核,股東會無法查核並行使資產收益權,亦無法得知應獲益之實際金額。故聲請人於110年12月23日股東臨時會決議正式議案2「主席應於會後一週內檢附以下本公司資料…」;決議正式議案案3「由於資料不齊股東會無法查核,主席應於會後一週內檢附以下本公司資料…」;決議正式議案4「主席應於會後一個月內召開股東會並提供本公司民國109年度營業報告書及109年度盈餘分派表予股東會查核。」惟相對人否決股東會為監督而做成之決議 110年9月17日股東臨時會 01.相對人於110年9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未提供年度表冊供股東會查核並分派盈餘。 02.任意刪除該次股東臨時會關於分配盈餘案之決議內容 第 110 條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其承認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第 184 條第1項 股東會得查核董事會造具之表冊、監察人之報告,並決議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 第 196 條第1項 董事之報酬,未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 5 達背法院裁定的注意事項: 相對人任意認定股東會議案內容非屬股東會權限,即認股東會對此無決議能力而不得作成決議。甚至不接受股東會藉由決議表達的意見、意願或想法,而於執行業務時完全不加以考量。相對人否決了股東會監督提案並決議的事項,並罔顧股東會的決議與股東權益。其行為完全達背了法院裁定的注意事項,並規避了股東會之監督,與董事應盡之義務與應負之責任。 第23條第1項 「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