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75號抗 告 人 張志全代 理 人 張玉娜相 對 人 方心怡上列當事人間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23日111年度鳳事聲字第5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相對人所提起之本院110年度鳳簡字第47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中,已答辯表明該等本票為相對人跟會所簽發,僅要求相對人給付積欠之會款新臺幣(下同)133,900元,然原裁定竟以本票總額487,600元(下稱本票總額)計算訴訟費用,實不公平,為此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或按何比例負擔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經查,系爭事件業經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則應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核定訴訟費用額及法定利息。系爭事件之訴訟費用為裁判費5,180元,相對人並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原審依系爭事件判決認定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元,並命抗告人自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翌日起給付法定利息,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爭執其於系爭訴訟中僅抗辯部分本票債權存在即133,900元,不應以本票總額計算訴訟費用5,180元,惟本件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本票裁定許可執行,經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46號聲請本票總額准許強制執行,是相對人就此本票裁定准許之本票總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本票總額為計算,至於訴訟中抗辯並不影響價額恆定及裁判費之計算。基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鄭 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