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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抗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97號抗 告 人 徐海耀上列當事人聲明公證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本件抗告人主張89年度認字第201936號認證書(下稱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及89年度認字第601882號認證書(下稱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與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下合稱系爭認證書)之認證程序違反公證法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本院認證書等語,其餘抗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按權利保護要件,乃當事人對法院求為有利於己之裁判所必備之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訴或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觀諸抗告人對於系爭認證書認證事務之異議理由,在於系爭認證書聲請流程有關之協議書、認證請求書、認證書簽署者並非本人親自出席所簽,復又質疑公證人是否出席等,而此節業經抗告人先後於106年及108年間分別聯合徐海鯤及徐海光或代理徐海桂或自行提出異議,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聲字第206號、106年度抗字第137號、107年度聲再字1號及106年度聲字2

47、106年度抗字第183號、107年度聲再字5號以及108年度聲字第214號、109年度抗字第2號、109年度聲字第95號、109年度抗字第98號、109年度聲字第211號,予以駁回確定外,抗告人業以相同理由另對系爭認證書提起確認證書偽造、無效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9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 108年度上字第26

7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前述確定判決在卷可考。而就系爭認證書及協議書所涉門牌高雄市○○區○○○村000號眷舍(原眷戶為抗告人父親徐繼明)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可由何人承受權益一事,上開確定判決並敘明「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而由其2人以上子女承受原眷戶權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1人承受權益,本件上訴人之母徐雷愛貞於89年1月25日去世,早已逾6個月,縱認系爭協議書①、②及系爭認證書①、②均係偽造、無效,上訴人亦無可能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即難認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上開確定判決所指之系爭認證書①、②即本件之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上開判決所指之系爭協議書①、②即系爭「本院882號」認證書、系爭「本院936號」認證書所認證之協議書),是依前揭確定判決所載,縱認系爭認證書及協議書均係無效、偽造,抗告人亦無從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況系爭認證書之認證事務有無違法、不當,業經本院以前述裁定敘明甚詳,是抗告人本件異議,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另按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法官有上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雖有明文規定,惟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此在一般訴訟程序,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該訴訟事件於發回或發交後,縱仍由參與更審前裁判之法官審理,亦不致有所偏頗,而有迴避之必要。此觀諸92年2月7日修正刪除該款原「更審前之裁判」等文字之立法理由即明。準上,下級審判決經上級審廢棄發回更審者,參與該下級審判決之法官於更為審判之程序,不得謂參與前審判決之法官(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民事訴訟法有關法院職員迴避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查,抗告意旨另以原裁定法官曾受理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公證異議事件,應主動迴避云云。惟抗告意旨本未具體陳明原裁定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倘抗告人所述意旨係指同條第7款「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惟參酌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款立法目的本在使法官不得於其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而原裁定法官固曾受理本院109年度聲字第95號公證異議事件,然上開109年度之異議事件既與本件異議人於111年8月9日所為之異議事件,無前述上、下級審裁判之關係,自當無該款迴避事由之適用,是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公證法第17條第4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之1第1 項、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裁判案由:公證異議
裁判日期:202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