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救字第128號聲 請 人 黃素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祐霆、朱琇瑩、黃政榮、蘇振豪、陳泫樺、王翠雯、林O璋等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011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 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被告等詐騙,實無資力繳納裁判費,亦無法再向親友借貸以支付訴訟費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然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其為缺乏經濟信用能力之人,而無法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是聲請人既未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信用,且依聲請人目前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以查,尚不能使本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洪培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