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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4號聲 請 人 張來發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條、第五條至第十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1)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業於民國89年12月29日經核准登記,並經本院於90年3月7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現因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不具備,經109年9月26日第1 屆第3次、110年12月27日第2屆第1次董事會決議修訂捐助章程共18條,如附表所示,爰依法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第63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又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為章程之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要件不符,自不在得聲請之列(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第1屆第3次及第2屆第1次董事會議紀錄、原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及對照表可證,堪認為真實。聲請人聲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3、13、15、16條涉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第5、6、12條涉及董事之任免方式;第7、8、9、10條涉及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均屬財團法人之重要管理方法,而上開修正內容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核無相違,並與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且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運作所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於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捐助章程之第1、4、11、14、17、18條為條號及文字修正,第2條變更事務地址,及如附表所示之刪除條文部分,均非屬財團之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之事項,亦與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必要之變更財團組織無涉。相對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毋庸聲請法院裁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得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之要件不符,本院無由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玫燕附表: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基金會定名為「財團法人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一條 本財團法人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組織之,定名為財團法人博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以下簡稱本會) 調整文字。 第二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前條文)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3,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二條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變更主事務所地址。 第二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條文) 本會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並得視業務需要,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設立分事務所。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經營公益收購站及其相關事項並將收益作為公益用途事項。 二、關於協助殘障福利之事項。 三、關於協助社會救助之事項。 四、關於協助兒童、少年、老人及婦女福利之事項。 五、有關公益義賣辦理事項。 六、接受主管機關指導辦理事項。 七、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事項。 前項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全年基金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總額百分之六十。 第三條 本會以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為目的。辦理下列各項目的事業: 一、關於協助身心障礙福利之事項。 二、關於協助社會救助之事項。 三、關於協助兒童、少年、老人及婦女福利之事項。 四、辦理其他符合本會設立目的之相關公益性社會福利事務。 一、依財團法人法規辦理修正事項。 二、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依照民法63條修訂。 第四條 本會由高雄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台幣參仟萬元整。前項基金得由捐助人或其他個人、團體繼續捐贈補充之。 第四條 本會由高雄市遊藝場商業同業公會等捐助成立,捐助金額為新臺幣參仟萬元整。嗣後並得繼續接受國內外自然人、法人、機構或團體之捐贈。 調整文字。 第五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前條文)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自第一屆董事由捐助人聘任之,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五條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自第二屆起為十一人,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 本會董事總人數五分之一以上應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本會董事相互間,有配偶或三親等以內之親屬之關係者,其人數不得超過總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 一、因董事須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與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二、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依照民法63條修訂。 第五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條文) 本會置董事十五人,自第二屆起為十一人,其後每屆之董事由當屆董事就熱心公益人士共同提名應聘人數同額以上之候選人,以無記名連記法票選之,但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董事,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一。且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外國人擔任董事者,其人數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 第六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前條文)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存,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原任期為三年,第二屆起為四年,連選得連任;董事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補選繼任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為止。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依照民法63條修訂。 第六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條文)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第七條 本會置董事長一人,由董事互選 之,綜理全般業務,對外代表法人。 第七條 本會董事互選一人為董事長,對內為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本會。董事長請假、因故或依法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或無法指定代理人者,由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 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前項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會議,經現任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以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後十日內召集之。屆期不為召集之通知,得由請求之董事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之。 董事會會議為重要之管理方法,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八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前條文)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三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刪除) 自第2屆起不設置監察人,故本條刪除。 第八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條文) 本會置監察人一人,均為無給職,監察本會會務、業務、財務等一切事務之執行,任期為四年,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主要捐贈人及各該人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之親屬擔任監察人,其人數不得超過全體監察人三分之一)。監察人在任期內如因故出缺時,由董事長提名,經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監察人之任期為限。 第九條 本會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董事長、未辦理改選時,得由董事三分之一以上聯名或由監察人通知董事長召開董事會會議辦理之。經通知逾三個月董事長仍不辦理者,得呈請主管機關由董事中擇一人辦理之。 (刪除) 自第2屆起不設置監察人,故本條刪除。 第十條 董事會之職權: 一、關於年度業務計畫之審核事項。 二、關於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三、關於經費之籌措事項。 四、基金之保管、運用、監督及財務稽核事項。 五、其他依本章程或相關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 第八條 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經費之籌措與財產之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之改選及解任。 三、董事長之推選及解任。 四、內部組織之訂定及管理。 五、工作計畫之研訂及推動。 六、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七、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八、不動產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擬議。 九、合併之擬議。 其他本捐助章程規定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一、修正條號。 二、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十一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前條文) 董事會會議每兩個月召開乙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九條 董事會議由董事長召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必要時,得由董事長或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董事應親自席會議,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出席。 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對於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 一、本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 三、以基金填補短絀。 四、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議案,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主管機關,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一、修正條號。 二、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十一條(第一屆第三次董事會議通過條文) 董事會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有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之決議應有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惟下列重要事項應有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一、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重大財產及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變更用途。 三、本會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前十日,將議程通知各董事及主管機關,主管機關得派員列席。 第十二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回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十條 董事會會議由董事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如董事長因故缺席或所議決事項與董事長本人有關聯必須回避時,得由董事互推一人為主席。 一、修正條號。 二、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十三條 董事因故不能出席會議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董事代理之,但每一董事以代理一人為限,其代理人數不得超過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 (刪除) 董事代理事項併入第七條。 第十四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第十一條 本會置執行長一人,襄助處理董事會事務,由董事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置事務員若干人,由執行長提名,董事會會議通過聘任之。 修正條號。 第十五條 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六個月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不得擔任本會董事、監察人各種職務,現在職董事或職員應予解除其職務,但過失犯不在此限。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長或代理董事長,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或貪污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執行未畢、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未滿二年。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三、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期滿。 四、受破產宣告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尚未復權。 五、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有前項第五款情事者,不得充任本會董事,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 董事長、董事如有前二項當然解任情事者,由本會通知主管機關,或逕由主管機關通知法院為登記。 一、修正條號。 二、自第2屆起不設置監察人,故刪除。 三、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十六條 本會之會計年度採曆年制,自每年元月一日起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十三條 本會應建立會計制度,並於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當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送主管機關備查。前開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涉及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時,應加附風險評估報告。 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董事會通過之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送主管機關備查。 一、修正條號。 二、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十七條 本會會計制度採權則發生制,應設置必要之會計帳簿或帳冊,經費收支須取得合法憑證並詳實列帳,以備主管機關隨時派員查核。 前項會計帳簿或帳冊及收支憑證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刪除) 會計制度事項,併入第十三條。 第十八條 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第十四條 本會祇得動用基金孳息,不得動用本金,且不得移供第三條所定目的事業以外之用途。 修正條號。 第十九條 本會之基金應定存於金融機構,而各項收入除零用金外,均存放金融機構,如有投資於公、民營機構之債、票、券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十五條 本會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本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 本會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本會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前項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方法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成兌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於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 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一、修正條號。 二、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二十條 本會應於年度開始前三個月,擬具年度業務計畫書、收支預算書,提經董事會會議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刪除) 一、預算事項併入第十三條。 第二十一條 本會應於每年度終結後三個月內 辦理決算,造具下列書表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審定後連同會議記錄送請主管機關核備。 一、本年度業務執行報告書。 二、決算書。 三、資產負債平衡表。 四、年度經費運用情形概況表。 五、基金收支報告書。 六、財產目錄。 七、有執照之專業會計師出具之 查核或財務報告書。 (刪除) 一、決算事項併入第十三條。 第二十二條 本會如因故解散時,其賸餘財產全部捐贈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第十六條 本會解散或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許可後,於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歸屬於本會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自治團體。 一、修正條號。 二、為免管理方法不具備,故依照民法62條修訂。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捐助章程如有未盡事宜,悉依財團法人法、民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修正條號。 第二十四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程序後施行。 第十八條 本捐助章程經董事會通過,報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令所定程序完成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修正條號。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