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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1 年法字第 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法字第15號聲 請 人 陳建東代 理 人 吳振華相 對 人 財團法人陳中和翁慈善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陳中和翁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陳中和翁慈善基金會之捐助章程第十、十二、二十、二十二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第十、十二、二十、二十二條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陳中和翁慈善基金會(下稱系爭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系爭財團法人於民國76年2月7日報經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核備設立,並經本院於109年3月23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為因應財團法人法於108 年

2 月1 日正式實施,系爭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10、12、20、22、23條業經董事會先後於111 年4月15日、111 年11 月11日分別召開第11屆第5次、第6次董事會,決議修改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為此依民法第62條,聲請裁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法院依民法第62條為必要之處分及第63條變更財團之組織前,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民法第62條及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先依民法第62條後段或第6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財團法人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向法院聲請變更登記(司法院秘書長96年3月28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960002946號函釋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為系爭財團法人之現任董事長,有法人登記證書在卷

可稽,應係利害關係人,得向本院聲請為捐助章程變更處分。又聲請人主張系爭財團法人董事會已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

10、12、20、22、23條,業據其提出111年4月15日及111年11月11日召開之第11屆第5、6次董事會議記錄、董事會議簽到表、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1年5月3日、111年11月22日同意備查函文等為證,堪信為真,核其決議方法亦符捐助章程之規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變更之第10條,將「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2 次

」修改為「每半年至少開會1 次」,係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3條規定;第12條則依據財團法人法第45條規定,修改董事會之決議方式,明定普通決議、特別決議之要件,聲請人並陳明「111年4月15日召開之董事會,出席全體董事已通過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所列6款重要事項,列為系爭財團法人應特別決議之項目」;第20條則根據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修改系爭財團法人之基金收益用於目的事業之最低比例;第22條之修改,則係配合第12條之修訂。上述章程之變更,均在於補充或變更財團法人之組織或管理方法,屬法院得為處分之事項,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目的並不違背,與民法及財團法人法之規定亦無牴觸,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捐助章程第23條之變更,僅係增列該章程修正次數及日期

,核其內容,非屬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只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毋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宸維附表: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目 修正後條文 原條文 說明 第十條 董事會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董事會每年至少開會二次,如董事長認為有必要或二分之一以上董事之提議得召開臨時會議。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三條辦理。 第十二條 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普通決議須經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特別決議須經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本會董事會議須有過半數之董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重大事項及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依據財團法人法第四十五條辦理。 第二十條 本基金收益總額,用於目的事業者,不得低於百分之六十。 本基金收益總額,用於目的事業者,不得低於百分之七十。 依據行政院102年2月26日院臺財字第1020005149號令修正發布「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辦理。 第二十二條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 本章程經報奉主管機關核准並完成法定各項程序後施行,修正時須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核備。 因與本章程第十二條牴觸故刪除後段文字。 第二十三條 本章程於75年10月11日訂立、76年8月7日第一次修正通過、81年7月24日第二次修正通過、82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通過、82年5月3日第四次修正通過、82年6月5日第五次修正通過、83年5月21日第六次修正通過、84年3月31日第七次修正通過、85年11月30日第八次修正通過、87年10月31日第九次修正通過、90年6月25日第十次修正通過、91年11月1日第十一次修正通過、99年7月23日第十二次修正通過、104年1月23日第十三次修正通過、108年10月22日第十四次修正通過、 111年4月15日第十五次修正通過、111年11月11日第十六次修正通過。 本章程於75年10月11日訂立、76年8月7日第一次修正通過、81年7月24日第二次修正通過、82年3月19日第三次修正通過、82年5月3日第四次修正通過、82年6月5日第五次修正通過、83年5月21日第六次修正通過、84年3月31日第七次修正通過、85年11月30日第八次修正通過、87年10月31日第九次修正通過、90年6月25日第十次修正通過、91年11月1日第十一次修正通過、99年7月23日第十二次修正通過、104年1月23日第十三次修正通過、108年10月22日第十四次修正通過。 更新修正通過日期。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裁判日期:2022-12-12